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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机制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肖莉 王芳

  摘 要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践中成为半羁押状态的强制措施,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其决定、执行进行监督,但规定过于原则。本文以检察机关的视角出发,从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的必要性、面临的困境等方面予以分析,以期构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机制。
  关键词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检察机关 监督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修改后刑诉法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进行了大幅改动,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出现,成为了司法改革的又一亮点。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容易导致变相羁押等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其总则明确“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情况下,《刑事诉讼法》再次对其中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可见该项法律监督的重要性。本文将以检察机关的视角出发,针对如何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构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机制进行探讨。
  1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本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引发了学者的批评和担心,主要是担心监视居住中关于“指定居所”,因其没有类似于规范看守所侦查活动的规定,可能给变相羁押、刑讯逼供提供场所和条件。为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和为刑讯逼供提供合法场地,因而需要通过检察监督的权力予以控制。
  1.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可能出现泛化适用的现象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情形可以指定居所:一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住房客观条件,即无固定住所即可指定居所;二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形,即三类重大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且有碍侦查,可以指定居所。但是“无固定住所”该如何界定,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也缺乏相应的监督。这就导致实践中侦查机关可能会为了办案的需要,随意将“无固定住处”作扩大化解释,容易造成对暂住的流动人员、外来人员均认为系无固定住处,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就违背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的立法本意,出现泛化适用的现象。
  1.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容易异化为变相羁押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办案机关可以在不受《看守所条例》等法律文件的约束下合法地“羁押”犯罪嫌疑人长达 6 个月的时间。加之,其适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且条件宽松,程序灵活。因而,倘若没有配套的规制监督措施出台,在新刑事诉讼法对监所讯问活动制约重重以致突破口供越来越难的背景下,侦查机关可能会转而青睐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以规避拘留、逮捕的正当程序。此外,由于法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及监督缺乏明确的规范,因而指定的“居所”有可能趋于“黑监所”化,使指定监视居住沦为变相羁押,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1.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会打击新刑诉法做出的旨在防范刑讯逼供的一系列制度性努力
  为遏制实践中屡禁不止且在某些地方还尤为严重的刑讯逼供现象,新刑诉法做出了如下针对性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后应立即送看守所羁押; 其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而且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轻重,对讯问过程必须录音录像或者可以录音录像;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应当排除其证据效力,等等。从以往的侦查实践看,刑讯逼供主要发生在看守所之外的“办案点”或者其他场所。如果不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加以监督,侦查人员在指定的“居所”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发生刑讯逼供的风险也有可能出现。
  2检察机关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中面临的困境
  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享有监督权,然而,对于如何履行监督职责,法律、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过程中面临诸多困境。
  2.1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
  根据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由公检法机关自己决定,并统一由公安机关执行。三类重大犯罪且有碍侦查,需要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须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此处公检法三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权力如何进行划分难以分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但由于检察机关自身在适用此措施时也存在相应的决策权,这种自我监督机制的设定不免产生现实上的监督乏力。由于立法上未能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对违法的决定、执行行为便难以有效地预防和抑制。
  2.2获取监督信息不畅通、不及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7 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现实工作中,定期互相通报刑事案件信息,并没有真正落实到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检察部门不可能全面、及时掌握指定监视居住信息。再者,这也仅仅是事后所获得的信息,不利于提升监督的质量和效果。由于信息不畅、不及时,导致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成为空谈。
  2.3监督缺乏相应的手段及程序设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4款仅原则性地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以何种手段、何种方式、何种程序实施有效的监督,尚缺乏相应的法规和司法解释,容易造成监督不力、监督无效果。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机制构建   3.1拓宽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渠道
  针对检察机关获取监督信息不畅通、不及时的问题,应采取依职权监督为主,依线索监督为辅的监督方式,拓宽监督渠道。依线索监督方式,即通过建立对各种侦查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受理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反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监督方式。
  依职权监督方式,是指检察机关通过日常的审查工作主动发现违法线索,主要应该做好以下工作:(1)建立备案审查机制。该项机制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掌握信息,从而有效地行驶监督权,是一种事后监督手段。包括:决定机关做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之日起5日内应向检察机关报送有关的法律文书;执行机关应定期告知检察机关相应的执行情况;在变更、解除、撤销该强制措施时之日起5日内向检察机关报送有关的法律文书。(2)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备案机制只是事后的、被动的监督手段,要想达到监督的实效,检察机关还必须积极运用事前监督手段,与被监督单位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由检察机关牵头,与公安机关、法院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最好以会签文件的形式固定下来,明确需要通报的信息,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涉嫌罪名、基本犯罪事实、指定居所地址、拟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监管人员姓名职务、监管人员是否存在应主动回避的情形、批准时间、监视居住的期限等信息。
  3.2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形式
  按照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不同,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形式可分为口头纠错和书面纠错两种。口头纠错形式,是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执行中存在的轻微违法行为,由履行监督职责的检察人员向决定、执行人员提出口头纠正违法,同时做好监督记录并及时汇报。书面纠错形式,纠正违法通知书是针对严重的违法行为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纠正意见,如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进行刑讯逼供或不符合适用条件等。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必须报部门审核、检察长批准,并以检察机关的名义作出,所作出的文书必须加盖发文检察机关的公章,接到书面纠错的决定或执行机关应将具体的纠错行为及时反馈给检察机关。
  3.3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程序
  针对检察监督缺乏相应的程序设置规定的问题,检察机关应结合工作实际,探索建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的一系列程序:一是受理程序。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对在办案、执行、备案材料中发现的线索或控申部门移送的线索统一受理,指派专人对线索进行梳理跟踪;二是审查程序。在受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线索后,承办人采取查阅案卷、询问相关当事人及侦查人员、查看现场等方式对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查核实,认为存在不当或违法行为的,提出审查意见,层报领导审批,根据审批意见作出处理;三是纠正程序。经审查核实后,认定指定居所监督居住措施存在不当或违法情形,应当口头提出纠正意见或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侦查机关、侦查部门予以纠正,并要求其及时回复纠正违法的情况;四是答复程序。对于不服违法处理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由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对监督线索的审查和纠正情况函复控告申诉部门,再由控告申诉部门统一对申诉人进行答复;五是追责程序。检察机关监督部门认为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相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由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移送自侦部门进行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3.4建立监督决定的保障机制
  为了确保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决定能发生实效,应建立以下保障机制:
  (1)建立对《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复议、复核机制。根据权力制约的理论,应赋予相应当事人申辩的权利,对检察机关的上述书面纠错不服,可以向做出决定的检察机关进行复议;如重新审查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
  (2)建立对监督决定的跟踪机制。检察机关监督部门应对监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后续监督,以便及时提出相应的纠错意见。
  (3)建立对监督决定的落实机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以下措施来取得监督实效:其一,提请纠正权。在执行机关不执行监督意见时,检察机关可以向其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监督意见,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向其同级的执行机关提出。其二,提请惩戒权。对于拒不落实监督决定并涉及违纪的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建议相关的主管机关予以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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