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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争端海域侵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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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南海素有“海上高速公路”之称,近代以来“丝绸之路”也是以南海海上之路为中心。只要海上有贸易的海域,都会有海上侵权的行为发生,再加上南海的特殊地理位置,诸多国家都对它提出主权要求,在发生海上侵权时,究竟如何用法律来解决,目前还没有一个合理的方法。通过总结南海争端海域存在多国之争的复杂情况,发现南海争端海域海上侵权法律适用存在的冲突及困境,从而提出南海争端海域海上侵权法律适用法的修改建议,以期完善我国在南海的立法和执法,维护我国与各国在南海争端海域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南海;争端海域;侵权
  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6)08-0081-03
  一、南海争端海域的现状
  根据南海周边国家对南海提出的海域界限来看,海域重叠的部分很多,即在南海很多海域面积都是存在争端的。中国对南海海域的主张:在中国的地图的右下角,标有8条断续海域线,也就是“九段线”,也称为“u”型线,中国主张对九段线内的海域享有主权。有学者根据1983年中国政府正式出版的《南海诸岛图》,计算出“九段线”内海域面积约为202.5万平方公里。菲律宾的主张:2008年菲律宾国会通过2699号法案,即“制定菲律宾领海基线的法案”将本属于中国领土的黄岩岛和南沙群岛部分岛礁划为“所属岛屿”。越南的主张:2012年6月21日,越南国会通过《越南海洋法》,将黄沙群岛(即中国的西沙群岛)和长沙群岛(即中国的南沙群岛)列入越南“主权”和“管辖”范围内。马来西亚:1983-1999年,马来西亚非法军事占领南沙5个岛礁,随后加大经营力度,强化实际占领。文莱:文莱通过其国内立法对外宣称其拥有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以此为由侵占本属于我国的44万平方公里的南沙海域,对“路易沙礁”即我国的南海礁行使主权。印尼:在1969年之前,对于南沙群岛印尼并没有提出权利主张,但在1969年的时候,印尼在与马来西亚签订的大陆架协议中,把本属于中国的5万平方公里的南沙海域划人印尼海域。
  二、南海争端海域海上侵权法律适用存在的冲突及困境
  (一)船舶碰撞侵权的法律适用
  1.侵权行为地法适用的排除。船舶碰撞属于海上侵权行为,按照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对于在一国领海或者内水发生的船舶碰撞纠纷,多数国家适用该领海或者内水所属国的法律,即侵权行为地法。但是,南海海域,目前根据周边国家提出的主张,重叠的部分相当严重,在主权不明确的情况下,要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无疑是很难的。既然目前南海争端海域无法毫无异议地确定为哪国的领海或内水,因此也就不能判定侵权行为地法为何国的法律。
  2.适用船旗国法的不足。船旗国在一国内水发生的船舶碰撞案件处理的法律适用的空间已经大大缩小,主要集中在相同国家船舶碰撞案的处理过程中。南海争端海域,发生船舶碰撞的大都是不同国籍的船舶,这时候适用船旗国法的可能性是有限的。而且船旗国法的规定本身存在一些问题,其不足之处有:(1)船旗国法一般都是体现船旗国的航运政策,而航运国普遍采用对本国航运的保护政策,必然造成对双方当事人的不公平待遇。(2)对于发生在国籍不同船舶之间的碰撞,适用哪一国法比较适当,各国规定均不相同。但是不论采用哪一种规定都不能做到同时对双方的公正。(3)适用船旗国法也存在外国法查明问题。
  (二)海洋污染的法律适用
  1.侵权行为地法不能直接适用。在处理海洋污染损害赔偿问题时,各国间的做法主要考虑的就是侵权行为地法。因为海洋污染损害的特殊性,侵权行为发生地有时候往往就是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但是,由于海水的流动性,损害结果地有可能会出现多个,这样就不会产生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发生地之间选一个的情况了。各国的审判实践也是趋向于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这种做法的。
  2.法院地法适用的缺陷。在南海争端海域,适用法院地法可能会出现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况。比如在中国和越南有争端的海域,一艘越南运输石油的船,由于操作不当造成争端海域的油污污染,中国法院进行管辖,适用法院地法,越南肯定会提出抗议,造成问题的复杂化,不利于问题的根本解决。
  (三)海上人身伤亡的法律适用
  1.侵权行为地法的排除适用。单单作为一个连接点侵权行为地在任何时候都是有生命力的,有些情况下,侵权行为地应是重点考虑的连接点。例如发生在一国领海或内水的对领海国造成了影响的船舶外部的人身伤亡,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最公平的,同时也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但是,同上所述,在南海争端海域,因为海域主权的不确定性,要想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不可能的。
  2.船旗国法只能适用于部分情况。在南海争端海域,对于船舶内部侵权行为在没有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应适用船旗国法似乎是没有争议的。船舶拥有国籍,原则上应服从于本国的主权,而且船旗国对于当事双方而言最明确单一,符合交易安全,保护第三者的利益的要求,同时也符合所适用的法律应有可预见性的原则的要求。但是对于船舶外部发生的侵权行为,有可能会不利于保护受害者一方的权益。
  三、南海争端海域海上侵权法律适用法的修改建议
  (一)船舶碰撞和触碰
  对援引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的连接点进行软化处理是近现代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趋势。传统的国际私法涉外法律适用规则追求的是形式正义,力求实现法律选择的秩序化,因此通常采用单一的连接点,具有机械、僵化的特点。而现代国际私法比较注重实质正义,即法律适用后所产生的判决结果是否公正。这种实质正义的实现,需要运用多种处理方式,需要提供多元化的救济机制使受害人能够更加全面充分地寻求救济。从前文中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每一个准据法公式都有难以单独适用于南海争端海域的船舶碰撞侵权案件。在解决某一个案件时,可能某一个连接点是比较恰当的,但对于南海争端领域所有船舶碰撞的案件来说可能就不太适合了。所以,对于南海争端海域船舶碰撞的准据法不能依简单的标准进行确定。   在此对南海争端海域船舶发生碰撞的法律适用提出一点建议:对于南海争端海域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如果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经协商一致选择某一国际公约或某一国家法律作为准据法,适用该公约或该国法律。如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则法律适用按照下面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所在国均为某一相关公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则适用该公约,公约未做出规定的,适用依本条规定重新确定的准据法;如双方国籍相同,则无论碰撞发生在何地,均适用船旗国法。如依据以上规定仍无法确定准据法,适用与该侵权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可以考虑的连接点为船旗国、法院地,当事人住所或主营业场所所在地等。
  (二)海洋污染
  “最密切联系原则”来源于意大利法学家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在《现代罗马法律体系(第8卷)》中,萨维尼阐述了国际私法理论: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的人,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的法律,它们的地位是平等的。每一种法律关系的逻辑上和性质上必然与某一特定的法律制度相联系,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一个性质上必然归属的法域。在萨维尼之后,英国维斯特莱克提出了最真实联系这一理论。萨维尼和维斯特莱克的这两种理论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奠定了理论基础,即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中,要综合考虑具体民事关系的性质和逻辑,应该适用与民事关系有重大联系、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原则因其符合法律适用所追求的公平、正义,迅速为各国立法所借鉴和移植,许多国际条约也采用这一原则。在南海争端海域发生的海洋污染,究竟适用哪国的法律?所以在只有一个国家进行干预的情况下,适用干预措施采取国的法律是比较合理的。污染损害赔偿、采取干预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和因此造成的进一步损害所引起的诉讼,此时所适用的应该是干预国的法律,但这时候干预国的法律会被当成侵权行为地法,会毫无折扣的被适用。在干预国有两个或有两个以上的,应由各干预国首先进行协商适用哪国的法律,协商解决不了的,则适用所有这一切的发生都与干预国的利益有者最密切的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三)海上人身伤亡
  在涉外侵权行为准据法理论的发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引入也是备受关注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私法中的应用一开始在涉外合同准据法中运用的较多,而侵权法在国际上普遍被认为是一国的强制法,不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但最近几年来,部分国家为了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也在它们的侵权法领域引入了意思自治原则。
  从上述公约、各国的立法以及司法判例可以看出,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问题上,允许当事人有限地选择侵权行为的准据法,既能保护受害人权益又不失去对法律的控制。对于在南海争端海域发生的海上人身伤亡,如何适用法律,现提出建议:如果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当事人之间已经有合同关系存在,而且当事人已经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协商选择了合同的准据法,那么该合同准据法同样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侵权关系,因为合同签订的本身就是意思自治的体现。如果双方当事人所在国,同为某一相关的强制适用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则适用该公约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无合同关系或未在合同中选择适用的法律,并在侵权事件发生后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了准据法,适用该法律。船舶内部的人身伤亡如不能依据前款确定准据法,适用船旗国法。如以上原则仍无法确定准据法,则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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