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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金融公司之法律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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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消费金融公司为个人消费提供了多元的融资渠道,是拉动我国国内居民消费的重要力量。然而,其无需抵押和担保的经营原则既是优势也是劣势,《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为防范经营风险作了诸多限制性规定,我国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通过完善个人征信制度、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等配套法律制度构建诚信、安全的金融信贷环境,支撑消费信贷业务的发展。
  【关键词】消费金融;个人征信;个人破产
  
  一、消费金融公司概述
  我国的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目前,作为试点经营的几家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将业务范围集中在为消费者提供耐用消费品贷款和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耐用消费品是指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一般用途个人消费是指装修、旅游、婚庆、教育等方面的消费。我国消费金融公司以无需抵押和担保区别于商业银行为消费者提供贷款的服务方式,同时,贷款审批程序简易、快捷是消费金融公司的另一优势。消费金融公司这类金融机构在发达国家已有百年历史,在个人消费信贷领域,与信用卡业务、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业务并驾齐驱。
  二、我国消费金融公司的法律问题考察
  (一)消费金融公司出资人准入资格问题
  我国消费金融公司的发展初期,在出资人准入环节体现了谨慎的态度,《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六条对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以及资产总额有较高限制;第八条对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远远超出其它类型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最终,作为试点经营的4家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主体,主要由商业银行(北京银行、中国银行、成都银行、马来西亚丰隆银行),外资消费金融公司(PPF集团)等,具备金融消费信贷业务经验或本身从事这一行业的具有经济实力的投资人构成。消费金融公司不以吸收公众存款为资金来源,在今后的发展阶段,如何解决资金问题至关重要,在发达国家,如美国,制造商和销售商为了解决生产过剩问题,向消费者提供了分期付款的消费方式;日本的汽车制造业,松下、东芝等电子电器产品企业为向消费者推销高价产品,在企业内部设立专门的消费信贷部门向消费者提供融资服务,这是日本消费金融机构的雏形。如今,发达国家的消费金融机构依然是依托生产商与大型零售企业而存在。
  (二)个人消费贷款的发放条件与用途问题
  《试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消费金融公司须向曾从本公司申请过耐用消费品贷款且还款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发放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第十八条规定:“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的余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月收入的5倍。”我国在试点经营阶段可以依靠法律法规做到谨慎放贷、严防风险,但是这严重限制了我国消费金融公司的业务拓展,不利于这种新型金融服务方式的普及。我国消费金融公司对于向消费者发放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设有限制条件,此做法是由于消费金融公司无法掌握借款人的信用状况,经过首次耐用消费品贷款后,才能初步收集消费者的信用信息,从而在此基础之上建立客户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完善自身的贷款风险评估系统。此外,对于贷款上限的规定说明我国消费金融公司还未做好向消费者大额放贷的准备,导致消费者获得贷款后的用途受限。在发达国家,完善的个人信用征信体系是金融信贷领域的制度保障,社会公众也注重保持自身良好的信用记录,所以,消费金融机构敢于加大授信额度,不断创新服务方式。
  (三)消费者贷款违约问题
  《试点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是对消费金融公司催收欠款行为的规范要求,我国消费金融公司目前仅发放“小额”消费贷款,不同于高额的房贷经常给消费者带来巨大的还款压力,如果一个理性消费者无法按期偿还小额的日常个人消费贷款,可能是出于信用原因,也可能是确已丧失经济能力。发达国家是运用个人破产制度来处理类似问题的,个人破产是指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按照破产程序,在保留他和他所供养人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情况下,将其财产拍卖,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的一项法律制度。个人破产制度虽然代表着对个人的一种负面社会评价,不过它的实质意义在于保障破产者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帮助他们尽快恢复经济能力。
  三、我国消费金融公司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逐步放开《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的相关限制
  首先,《试点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出资人资格的限制应当放开。销售产品、吸引消费是我国设立消费金融公司的目的,而主要依托国内商业银行出资组建消费金融公司有悖于这个初衷。在个人消费领域,直接参与的主体是消费者、生产商、销售商,吸引消费者购买产品本来就是生产商与销售商的原始动机,向消费者提供消费贷款是他们的一种有效经营手段。商业银行只是整个消费过程的其中一个环节,更何况商业银行本身涉足个人信贷业务和信用卡业务,不应再成为消费金融公司的投资主体。其次,《试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关于首次个人消费贷款限制和贷款数额的限制,应当适时放开。消费信贷的价值体现于它冲破了现金交易的局限,极大地提高了民众的购买能力,使本来只有少数人享受的消费方式变成大多数人都可以享受的成果。当前,《试点管理办法》对于个人消费贷款发放条件与数额的限制过于严格,正是由于消费者暂时欠缺购买能力才会申请贷款,如果消费金融公司给予消费者的贷款不足以支付消费,以我国民众固有的消费习惯可能会选择其他方式筹集资金进行消费,消费金融公司的就不具备应有的功能,失去存在的意义。
  (二)完善我国个人征信法律制度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征信能够保障信用交易安全,消除市场交易中各方主体的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的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个人信用征信体系是整个消费信贷领域的坚实后盾,我国消费金融公司高风险的经营特点更需要它的保障。《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的严格的事前调控措施,应当有其他配套的法律制度作为辅助。目前,我国的征信相关法律法规尚属空白,相关规范主要以部门规章和国务院的决定为主,如人民银行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的《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准则》等,效力及范围有限。2009年10月,《征信管理条例》在经过多年努力之后,终于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征求意见稿》,使我国的征信立法工作开始进入实质性阶段。我国的个人征信法律应当就下列内容作出规定:首先,应当明确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个人信用征信系统的主导者;其次,应当明确那些信息是需要被收录的,依据发达国家的经验,个人收入情况、信贷记录、缴税记录、缴费记录等是个人征信系统的主要信息内容;再次,应当明确我国各类征信机构的相互关系,确定我国个人征信体系的基本结构。
  (三)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
  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表明,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可以使消费者对不还贷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减少消费者产生欺诈的心理动机,鼓励消费者诚实信贷,亦有助加大对金融机构合法权益保护的力度,是减少金融风险、保障个人信贷业务高速、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手段。我国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设计应当涵盖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第一,申请个人破产的条件。首先,债务履行期已届满,其次,债权人提出申请前须已穷尽所有救济途径。债务人当然也有权申请个人破产,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条件是,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对于已到期债务确已失去清偿能力,在短期内也没有恢复清偿能力的可能。 第二,对破产者的权利限制。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可以享有一定数额财产的支配权,这一笔固定数额的财产是为了维持债务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破产者未来的收入如果超过这一数额就要用来还债。破产者的日常生活要受到限制:如租金、膳食、交通、置装、等不能超过一定数额且绝对不能有奢侈消费现象,破产者不能再申请贷款进行信用消费;破产者能够从事的职业也要受到限制,例如律师、产业代理、保险代理和证券交易商及有限公司的董事等职业是不允许破产者从事的。第三,破产者恢复权利制度。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后,破产事由不复存在,应当被宣告解除破产限制。破产者清偿全部债务后,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解除申请,由法院制定破产解除证明书,破产者的信用能力、消费能力、职业资格等随即恢复。第四,破产和解制度。依据美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如果债务人还有固定收入,也愿意尽最大努力清偿债务,可以与债权人协议制定一个还款方案,避免被宣告破产。我国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可以规定破产和解制度,为勤勉的债务人提供一种救济,和解的条件应当是:首先,债务人要有固定收入,收入来源可以包括工资、短期薪金等;其次,债务人所欠债务数额不得超过必要限度,这里的必要限度就应当由债权人分析决定;最后,债务人须恪守诚信原则。
  
  参考文献:
  [1]喻强,单听欣.对我国发展消费金融公司若干问题的思考[J].中国金融,2009(20).
  [2]陈琼,杨胜刚.消费金融公司发展:国际经济与中国的对策[J].中国金融,2009(20).
  [3]刘一,杜孝良.我国消费金融公司发展问题浅析[J].当代经济,2010(5).
  [4]李春青.信息不对称理论对企业经营的影响[J].企业活力,2004(5).
  [5]史名鑫.个人信用制度模式的国际比较[J].北方经济,2006(4).
  [6]付翠英.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J].法学家,2007(2).
  [7]汤维建.关于建立我国个人破产程序制度的构想[J].现代法学,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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