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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李 跃

  提要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异,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潜伏性、持续性,以及伴随性等特性,使审判机关确定环境侵权行为人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极为困难。为适应环境侵权损害的新特点,对传统损害赔偿理论予以创新,已成为救济受害人、强化加害人民事责任的需要。
  关键词: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一律请求;包括请求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及其特征。对于环境侵权,目前国内没有统一定义。陈泉生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为人为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或污染而侵害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生活权益或其他权益的事实,包括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曹明德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为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通说认为,环境侵权是指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的或可认定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及环境权益的损害。
  环境侵权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是人类活动和文明发展的产物。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环境侵权与传统的侵权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对象的不特定性。环境侵权的对象往往是相当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物。环境侵权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必然会影响到后代人的发展机会,使他们发展的基础受到破坏。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后代人并非法律主体,他们的权利不可能得到保护。所以,在将后代人确立为法律主体之前,他们的权利只能通过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而间接得到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讲,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后代人的权利。
  2、侵权行为具有正价值。自由、效率、公平是法的价值的体现。在现代社会中,追求效率增长,促进经济发展是法的最终追求。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全然不同。由于环境侵权始终与经济发展相伴随,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从事公共福利活动的衍生行为,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带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可将其视为一种有价值的侵害。
  3、损害后果的持久性。一般侵权行为是一旦当事人停止实施,侵害即停止。而环境侵权行为的后果往往是各种因素的积累并经过相当长时间的作用后才逐渐显示出其危害性,并且其所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
  (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及依据。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主要有三种: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环境损害。依照我国法律,财产损害中的损害赔偿采取全部赔偿的原则,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受害人现有财产的毁损或灭失;间接损失则是指受害人本来可以得到,但因环境侵权而丧失的那部分利益。
  在人身损害中,根据我国民法,一般只赔偿因人身伤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主要是医疗费、误工费、抚养费、抚恤金、丧葬费等,对因人身伤害所引起精神损害不予赔偿。《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要求经济赔偿,但只限于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少数人格权的损害,不适用于环境污染侵害人身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将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的损害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情形也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至此,我们认为环境侵害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已取得了法律依据。
  
  二、我国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的局限性
  
  (一)环境侵权中的受害人和加害人不再是平等的主体。受害人往往是财力和智力与加害人相比均相对较弱的自然人,这与常常成为加害主体的企业形成严重的不均衡。受害人在请求救济时,诉讼的时间延长,成本增加,胜诉的风险大。如今的赔偿制度往往使受害人因预期利益与诉讼成本相比,实际获得的赔偿较少,甚至得不偿失,而放弃请求法律救济,从而造成环境侵权现象泛滥。
  (二)即使受害人得到了法律的救济,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也仅仅只能获得因为生命、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而给予的赔偿,而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环境权益损害则得不到补偿。这使得加害人得以以较少的成本来谋取利益,其他因素被排除在加害人进行选择时的考虑之外。原本应该由被告承担的代价而由受害的原告承担,加害人对于原告的谨慎程度因此就会大大降低,这对于保护相关人的权利和生态环境来说十分不利。
  (三)在环境侵权中,受害人往往无论如何谨慎也无法避免受到侵害。因其就生活在环境之中,而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法律不应该也不可能要求每个人不断地监视环境,在高度防御的状态下生存,但许多加害人则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避免损害的发生。当然,由于存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加害人可能保持了足够的谨慎仍不足以避免环境侵权的发生,但其可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将这一风险分散化,从而化解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带来的危机。
  
  三、有关国外新损害赔偿制度的创新
  
  20世纪六十年代后期,日本因环境公害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现象日趋严重,许多学者提出了新损害赔偿论。以下是其主张:
  1、“一律请求”方式的适用。真正的损害赔偿的法理,是妥当地将综合了财产的、精神的损害,确定为对生命、身体侵害的全部赔偿额。即公害被害的早期救济目的,是通过采取将赔偿额定型化,并通过一律请求的方式来实现的。
  2、“包括请求”方式的适用。损害,应该包括原告遭受的一切关于社会的、经济的、精神的损害的总体,与单纯以逸失利益为中心的历来的损害论相异。受害人所遭受的社会的、经济的、精神的被害等全部损害作为一个整体,对该损害全体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
  3、适用以平均工资为基础算定逸失利益的新方法。基于在公害事件中,由于处在同一环境下的居民所遭受到的损害是同等的,应该平等地对待受害人,而且为迅速进行审判,有必要将赔偿额度类型化。这种损害赔偿新方式,比以收入为基础的传统的个别计算方式前进了一步,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
  
  四、完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一)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立法应彻底贯彻“全面救济受害人”的理念。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包括请求”和“一律请求”方式的适用,是“完全救济受害人”和“恢复原状”理念的具体展开。司法实务中,课以加害人承担为恢复被破坏、被污染的环境税,是因污染或破坏而荒废的地域社会复活的损害赔偿,是恢复原状理念的体现。
  (二)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立法应体现“环境再生”理念。在“环境再生”理念下,公害被害的范围,不再仅仅局限于传统损害赔偿论关于对各个受害人个人的、受害人个别健康被害的赔偿范围之内,而是从为恢复人类生活之目的的恒久对策、从恢复包含对家庭影响的被害、从地域的再生等出发来把握公害被害。
  实践证明,“包括请求”方式的采用,对于解决公害受害人举证的困难,并避免因此而导致诉讼长期化的弊端,迅速救济公害受害人,发挥着积极作用。因此,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立法也应从救济受害人的目的出发,借鉴国外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方面的成功经验,从全新的角度对环境侵权损害进行把握。
  (作者单位: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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