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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行政处罚中的证据采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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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海事行政处罚是当前海事管理部门打击水上违法、违章行为最重要的手段之一。而在处罚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和采用又是关键的一环。本文主要探讨海事证据的种类、海事证据在收集中存在的困难,以及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及证明力等问题。
  【关键词】证明责任,证据种类,电子证据,证明力
  中图分类号: D5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一、海事行政处罚中证据的意义
  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所给予的制裁。
  依据《宪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海事行政处罚中证据也是至关重要的。徐继敏教授在其《行政证据制度研究》中认为,海事行政处罚机关的举证责任“是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并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等案件事实的责任,承当证明责任的人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则不能做出行政处罚行为”。 由此可见,在海事行政处罚中,证明责任在于海事管理部门,证据是海事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的基础,执法人员只有通过对证据进行分析和判断,形成证据链后排除其他一切的可能性,方能证明被处罚对象与违法行为的必然联系,从而做出相应的处罚结果。
  二、证据的种类
  从理论上看,行政处罚证据可以分为:原始证据与派生证据、人证和物证、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主要证据和次要证据、本证和反证等。
  从法律上看,根据《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94条第二款的规定,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种类如下:(一)书证: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所记载的,反映船舶及其机器、设备的性能与技术状况,船舶航行、停泊的动态和作业状况,以及事故发生经过的证据。海事违法行为中可供收集的书证主要有:船舶证书、船员证书、航海日记等。(二)物证:物证是指能够据以查明海事违法行为真相的一切物品和痕迹。特征是以其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来证明海事违法行为的真实情况。海事违法行为中的物证有受损船体、损坏或丢失的船用属具、船体上脱落的油漆、配件等。(三)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利用拍照、录像、录音反映形象、声音或声响,或用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海事违法行为真相的证据。(四)证人证言:证人是了解海事违法行为真实情况的人,证人就其所知的海事违法行为经过向海事管理部门所作的陈述为证言。证人证言是海事违法行为中运用较为广泛的一种证据形式,实际执法中多以询问笔录的形式获取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海事行政处罚过程中,向海事管理机关所作的关于违法真实情况及适用法律或解释法律的意见的叙述。(六)鉴定结论:海事管理机关指派或聘请的专业机构,运用自己掌握的专门知识对海事管理机关指定的某些问题进行科学分析,提出的意见,就是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海事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证据采录后,海事执法人员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对涉及海事违法行为的痕迹、相关设备的存在形式等作的文字记录。
  需要格外说明的是,在处罚过程中,难免会遇到相关书证丢失的情况,此时电子存档的信息,即电子证据,就是被作为证据研究的、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电子文件。是否能成为证据采用?这个问题国内学者们尚没有定论。但根据笔者多年开展行政处罚的经验认为,海事权威平台提供的数据、信息是能够成为书证使用的。
  三、海事证据收集上存在的困难
  海事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海事取证上存在诸多困难,主要表现为:
  (一)海上通航环境复杂。海上的通航环境远比道路复杂,尤其在通航密集区、养殖区等水域,导致在海事行政处罚中,证据的收集需要大量的航海、轮机知识作支撑,专业性较强,尤其在海上事故中,证明事故发生前的航向、航速、船体痕迹等证据往往需要专业人才快速、准确地技术鉴定。
  (二)海事现场难以维护。正是因为海上通航环境的复杂性,导致海事现场难以维护。一些证据会随着船沉没、船舶的继续航行而变得模糊,甚至证据灭失。笔者经办的一起船舶自沉事故中,该船涉嫌超载,但由于船舶装载的是河沙,所有的货物随着船舶一起沉入河底,调查人员只能通过一些间接证据证明该轮超载的事实。
  (三)当事人为逃避责任,故意隐瞒甚至销毁证据。在实际执法过程中,难免遇到部分当事人为了逃避应负的责任,或是为了骗取高限额的保险赔偿而刻意隐瞒部分情节,甚至销毁相关证书、文书。这给取证工作带来了许多人为的困难,这也需要海事调查人员根据专业技能及个人经验,通过多方取证途径获取证据,还原事实真相。
  四、海事证据的采用
  海事行政处罚的过程,就是执法人员基于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过程。面对现场执法人员收集到的各种信息、材料,是否都能够称之为“证据”?而行政处罚人员如何通过手中掌握的证据,对当事人作出违法或不违法的推定呢?这就需要海事行政处罚人员通过专业的知识,对海事证据进行合理的采用。
  (一)证据必须具有证明力
  1、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
  证据的获取要求在程序上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中在调查收集证据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有关人员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件。勘验现场时应有除执法人员以外的有关人员在场。对船舶证书、文书或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摘录或者复印时,应该由当事人进行签字或盖章确认。
  在这里要特别提到的是在询问笔录等言词证据的收集过程中必须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人进行。”另外,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或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前应告知被询问者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询问过程中被询问人有申辩的权利,询问过程中不得“以利诱、欺诈、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证据”。 询问结束后制作《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阅核并由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2、证据必须具有证明力
  证据不仅要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取,另外还要具备证明力,即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执法人员在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时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2、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3、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4、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如果是复印件,则与原件是否一致;5、提供证据的人是否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6、鉴定结论的提供者是否具有鉴定人的资格;7、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
  (二)证据之间证明力程度的比较海事行政处罚中证据的证明力程度问题,笔者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的原则性规定,并结合笔者多年从事海事行政处罚工作的心得、经验,认为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认定:
  1、国家机关团体及其他职能部门根据职能作出的公文、文书证明力优先于一般书证。
  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5、其他证人的证言,证明力大于证人提供的与其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的证言,也大于与证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
  6、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力大于一般民间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7、当当事人的情况说明或者《询问笔录》反映的内容与海事管理部门掌握的情况不一致时,海事管理部门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当事人的自述或《询问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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