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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践与分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彭皓

  【摘 要】羁押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被现在法治文明国家所普遍限制使用,我国刑事法律也严格限制羁押措施的适用。虽然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由于基础理论研究的不足、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不完善等原因,严重影响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文章拟以渝中区检察院2013年第1季度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况为对象,分析了上述问题的原因,并提出了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羁押;羁押必要性审查;原因分析;制度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加压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条规定确立了捕后羁押的审查机制,使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得到了进一步的慎用。为了深入贯彻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庆市渝中区检察院积极开展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探索工作,2013年第1季度,该院共受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10件11人。
  一、当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渝中区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分析发现,当前推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尚存在诸多基础理论和操作实践上的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着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论困惑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2012年新修改刑事诉讼法引入的新概念和新机制。但具体什么是“羁押必要性”,其与“逮捕必要性”是什么关系等基础理论问题都没有明确的界定。调研发现,部分检察人员认为,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批捕决定,是充分审查刑诉法第79条规定的五种可能性,是一个司法行为;而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改变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状态,也是一个司法行为。通过一个司法行为改变另一个司法行为,可能存在两个后果:一是损害法律的严肃性;二是否定批捕决定的正确性或者掩盖其错误性。尤其是批捕部门的干警认为,修改后的刑诉法细化了逮捕的必要性条件,对逮捕权采取审慎的态度,所以羁押必要性审查更应注重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不宜在较短的时间内再做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客观存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是否是对批捕决定的否定”的理念上的困惑,影响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
  (二)启动模式和案件范围较为单一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有主动审查、被动审查两种启动模式。依职权启动审查程序,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各自的业务工作中发现不适宜羁押情形而启动的审查程序;依申请而被动启动审查程序主要是指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而启动的审查程序。2013年第1季度,渝中区院办理的10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中,依据职权主动启动程序有9件,占90%;根据律师申请启动审查程序的1件,仅占10%,启动模式较为单一。同时,依据职权而主动启动程序的案件范围较为单一。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该院办理的3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均是因为嫌疑人因疾病或者严重传染病,仅为审查案件范围六个大项九种情形的一种。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尚不完善
  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法律对启动审查程序的时间节点和审查的时间期限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难以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在启动审查程序的时间节点和审查期限规定的不尽一致,而且由于效力极低,承办人员遵守的效果更是大打折扣,严重影响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效果。例如,根据渝中区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办法(试行)》,启动审查程序的时间节点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二十天后,侦查机关仍未移送审查起诉的”,但没有相应规定时间节点后的程序启动期限,这造成启动审查程序的时间随意性较大。该院审查10件羁押必要性案件中,有9件案件是在犯罪嫌疑人被捕一个月之后启动审查程序,占90%;只有1件案件是在犯罪嫌疑人被捕20天后一个月之内启动审查程序,仅占10%。同时该院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之日起三日内审查完毕”。但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个别案件的审查过程超过时间界限。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问题的原因分析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刑事诉讼法贯彻宪法人权保障原则的具体体现,是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具体举措。但从对渝中院的实施情况看,目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还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施效果。
  (一)“羁押”的基础理论尚未理清
  在羁押必要性确立之前,我国法律仅仅有拘留和逮捕表示着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基本没有对于“羁押”一词的适用和论述,更无拘留、逮捕与羁押关系方面的论证。而在强制措施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对于拘留、逮捕和羁押的关系都有着明确的界限,即逮捕即为仅仅为一种手段,其只能引起短期限内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而羁押则作为一种对人身自由进行较长时间限制的强制措施,其适用要有专门的司法授权(这里有点类似于我国拘留与逮捕的关系,拘留仅作为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而逮捕则作为一种具有较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而在我国,逮捕措施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其实际上起着较长时间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功能,即“羁押”状态。因此,在未将逮捕和羁押进行明确界定和区分的情况下,即引入“羁押”和“羁押必要性”等术语,必然会造成法律在适用中的混乱。对于此问题,其矛盾更集中的反映在“逮捕必要性”和“羁押必要性”的适用上。“逮捕必要性”作为逮捕的条件之一,在适用逮捕措施时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考虑,也就是说在适用逮捕措施时,已经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了充分的考虑,那么在作出逮捕措施后,是否还有必要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再次的考虑;即使考虑,那么前次作出的逮捕决定又有什么意义?这也就是上述“羁押必要性审查”理论困惑的原因所在。在上述“逮捕”和“羁押”、“逮捕必要性”和“羁押必要性”等基础理论问题尚未理清的情况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施效果必将大打折扣,甚至可能会引起强制措施适用的混乱。   (二)逮捕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的异化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针对的问题就是司法实践中羁押比例的过高。基于人权保障理念、司法成本、考核机制等诸多原因,司法实践中,逮捕措施几乎已被视为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而非“逼不得已”的诉讼程序。对于侦查机关来讲,逮捕不仅是其考核任务的要求,更是百分之百保障其充分行使侦查权的需要,因此对于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基本上是能提请批准逮捕就提请批准逮捕;而对于检察机关来讲,“相互配合”的法律义务,无疑让检察机关背负着沉重的压力,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能批捕的就批捕被视为典型的配合义务。同时,加之“逮捕”条件的粗略和“逮捕必要性”的模糊致使执法办案人员基本形成了“构罪即捕”的执法模式。据统计,目前全国的批捕率基本维持在80%以上。如此高的批捕率如何与我国日益进步的人权保障相匹配。正是因为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失灵,才使另一路径——羁押必要性的出现成为可能,这是法律规定未正当适用而寻找新途径的产物。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尚未确立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再审查,其具有正当性。但由于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初步建立,涉及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寥寥几条,难以全面构建起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不仅包含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启动方式、案件范围等实体性规则,而且包含审查的程序、决定的执行等程序性规则。目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责任主体,启动方式是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两种方式(需要说明的是,也有观点认为,目前存在主动审查、被动审查和建议启动3种启动模式:即依职权而主动启动,根据申请而被动启动和根据监所部门提出的建议启动审查程序)。而对于审查的程序、决定的执行等问题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致使承办人员在操作上无所适从。因此出现前文所述的,各个地方任意规定的情形,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严重影响了羁押必要性的实施效果。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正确适用的重要保障。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联手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进行研究,从理论和操作两个层面来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切实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一)重塑“羁押”的基础理论
  “羁押”的基础理论包括“逮捕”和“羁押”的内涵、“逮捕”与“羁押”的关系、“逮捕必要性”和“羁押必要性”的关系等问题。首先,在我国羁押被界定为一种逮捕、拘留决定以后的,依附于拘留、逮捕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逮捕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其次,从两者的关系讲,逮捕是引起羁押状态的先决条件之一,而羁押不一定是由逮捕引起的,也可能是由拘留引起。但是因逮捕而诱发的羁押和逮捕本身则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再者,从“逮捕必要性”和“羁押必要性”的关系讲,逮捕必要性是指检察机关作出批准或决定逮捕决定时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羁押的情形,而“羁押必要性”则是指贯穿于整个拘留、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羁押的情形。换句话说,“逮捕必要性”具有一时性,而“羁押必要性”具有持续性,“羁押必要性”包含了“逮捕必要性”,“逮捕必要性”只是“羁押必要性”中的一个片段(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论述的基础理论只是建立在我国对拘留、逮捕和羁押的定义上,而非建立在其他法治国家对逮捕和羁押定义的基础上)。只有在理清上述三者关系的基础上去探讨“羁押必要性”,才具有理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否则,“羁押必要性”审查不仅会失去其应有的功效,还会扰乱强制措施的适用。
  (二)正确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在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主要是指刑事拘留和逮捕两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以及节约司法成本、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多重因素,拘留和逮捕的适用率非常之高,甚至在某些地方几乎成了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这严重违背了设立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初衷,也严重影响了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当然,这也是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原因所在。因此,正确深入推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前提就是要正确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在目前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论证中,更多地是将羁押必要性审查集中于批准逮捕的案件,在这里我们需要说明的是,拘留也应当成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要内容,因为拘留也是羁押性强制措施之一。具体到执行中,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先行刑事拘留的条件和逮捕的条件,坚持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原则,时刻保持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谦抑性,充分保障拘留和逮捕措施的正确适用,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做好必要的基础性工作,充分发挥先决条件的有力推动作用。
  (三)健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正如前文所述,由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不仅涉及因拘留而引起的羁押,而且涉及因逮捕而引起的羁押,其具有持续性的特点,因此完善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是保障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得以落实的重要前提。但从渝中区院的实践来看,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规定过于笼统,尤其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时间节点和审查期限、审查的程序等方面更是处于缺位的状态,这些都严重影响了各地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全面构建起涉及拘留和逮捕等两种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对于因拘留而引起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可以将其纳入侦查活动监督的范畴,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实施和监督;对于因逮捕而引起的羁押必要性工作则可以分别交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等部门来负责实施和监督。此外,针对具体的操作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当从启动的方式、范围、审查程序和决定执行等方面进行全方位而有操作性的规范。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全面的健全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程序,确保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有效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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