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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社区矫正制度”的必要性及相关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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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从2003年上海首先开始社区矫正试点至今天,社区矫正对于中国刑事法律制度作出了重大贡献。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这是决策层在充分考虑社会发展现状基础上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提出的新要求。健全社区矫正制度,有其深层次的制度优越性考虑,既充分认识到了创新社会治理模式转变的要求,也正视了社区矫正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与缺陷。总的来说,健全社区矫正制度,有其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关键词:健全社区矫正;制度优越性;创新社会治理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53(2014)02-0036-07
  社区矫正是人类社会刑法理念与刑罚观念发展的产物,同时,也是我国刑事法治对社会管理创新呼应的一项重要措施,是新时期中国刑事政策发展的一项重要表现,社区矫正在我国有着良好的发展势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这给今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健全”是指使事物完善,通常情况下,“健全”这一词语是与“建立”连用的,即“建立健全”。建立健全是一个从无到有,从有到优的过程。当前,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取得了不俗的成就,社区矫正范围和人数扩大,有效缓解了监狱的难题,社区矫正的机关数量逐年增加,为矫正工作提供了良好的组织基础,社区矫正的再犯罪率控制得极低,取得了良好的矫正效果。但是不可否认,社区矫正仍存在着不可回避的问题。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十分必要。
  一、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有着良好的发展势头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s,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s)是一个从英语翻译过来的词汇。在早期上海的文件中,曾称“社区矫治”。“社区”是一个社会学上的概念,是指一定区域内的人们社会生活的共同体。社区矫正是一种新的对犯罪人的处遇方式,不同于监狱矫正,基于其场所――“社区”的开放特性,其主体、程序等方面具有不同于监狱矫正的开放特色。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矫正手段,有着其自身的特色。首先,社区矫正具有创新性。社区矫正的创新性主要表现在非监禁的性质,并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刑法实践表明,监禁刑存在着众多的弊端,需要寻求替代手段,而社区矫正的非监禁性使得其成为监禁刑首要的替代手段;社区矫正的创新性还表现在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具有很大的自主决定权。作为一个新生事物,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面对的是一个个不同的犯罪人,他们的生活习惯、思维方式以及知识背景都有所不同,这就需要加强管理和关注发展并重。从这个层面来说,社区矫正需要积极的管理。社区矫正一般针对不同的行为人,实施不同的矫正计划,每一个矫正计划都反映出犯罪人的不同特点。其次,社区矫正具有综合性。综合性是指社区矫正手段的综合性和多样性。犯罪的多样与复杂性决定了社区矫正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工作,需要人文关怀,只有从犯罪人个体人手,认真分析致罪心理,才能对症下药,成功矫治犯罪人。这就决定了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的,涉及心理学、社会学、行为学、法学等多个学科知识的综合复杂工作。最后,社区矫正具有广泛的社会参与性。社会参与性具有多重含义,一是指社区矫正人员对社区生活的密切参与,二是指社区矫正组织广泛的吸收各种社会组织、民间团体以及志愿者参与到社区矫正活动中来。
  2002年8月,上海率先在全国开展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在徐汇、普陀、闸北三区取得了初步成效后,社区矫正模式在上海市全面推广。后来,北京、天津、江苏、山东、浙江等省市相继进行了社区矫正试点,重心也逐渐北移,由上海转到北京。当前,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已经普遍展开,并且取得了不错的成绩。
  (一)适用区域与规模发展迅速
  首先,社区矫正的区域逐渐扩大。在2003年7月10日发布两院两部《通知》前,只有上海市在3个区的3个街道有比较规范的试点。在2003年7月10日发布的两院两部《通知》中,要求在6个省市的部分地区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随着试点工作的进行,区域不断扩大。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除了立法基础等外,还需要配套机构等硬件设施。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矫正机构的数量也呈现增长趋势。
  其次,社区服刑人员的数量逐渐增加。截至今年1月底,社区矫正工作已在全国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98%的地(市)、97%的县(市、区)和96%的乡镇(街道)开展。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133.3万人,累计解除矫正76万人,在册57.3万人。其中,去年1月至今年1月净增长17.2万人,每月平均增长1.32万人。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监管改造了一大批犯罪分子,取得了不错的成效。社区矫正工作快速发展,有效地解决了监狱资金紧张,人员拥挤的现状,避免了监狱改选产生的副作用。(见表1)
  (二)社区矫正监管效果良好
  为评估社区矫正在我国的运行效果,在实践中早就已经进行了一些评估调查。2005年北京市司法局委托专业的调查机构――零点公司,对北京市20名各界人士进行访谈调查,对4个郊县区的1025名居民以及18个县区的107名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定量调查,结果显示,他们对社区矫正这一做法持肯定态度。社区矫正的监管效果良好,从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上了解的数据来看,成就是喜人的。从2003年7月至2013年1月底,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133.32万人,在矫正期间仅有2296人再次犯罪,再犯罪率极低,仅为0.17%~0.20%。
  (三)促进了刑事司法的合理分工
  我国宪法规定了各刑事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侦查――公安机关;起诉―一检察机关;审判――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行政机关。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很大的混乱。公安机关既侦查,又执行;人民法院既审判,又执行;检察机关既公诉,又监督;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是刑罚执行者,但是,很多刑罚并不由其执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社区矫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刑事司法活动中的权力配置与合理分工。具体来说,在刑事立法层面,社区矫正制度促进了刑事司法权力配置的合理化,在刑事司法实务中,社区矫正制度也促进了刑事执行权力向司法行政机关的集中。   (四)推动了刑罚制度的变革
  首先,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推动了刑罚制度的变革。第一,社区矫正是一种与监禁刑相对应的非监禁刑,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促进了我国非监禁刑与监禁刑结构体系的完善与发展,二者可谓是并驾齐驱。第二,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还促进了刑罚适用上的重大发展。如审前调查制度,假释适用的考虑事项以及假释前调查制度等,都对我国刑罚适用制度的完善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其次,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也有效地推动了我国刑罚执行内容的丰富与完善。第一,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促进了刑罚执行观念的转变,即确立了“惩罚与帮助并重”的观念,不再将目光着眼于惩罚,而是惩罚与帮助并重;第二,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丰富了刑罚执行制度的内容。在2009年两院两部《意见》中,将社区矫正的内容确定为教育矫正、监督管理和帮困扶助,其中,帮困扶助是值得我们特别关注的新发展。
  二、健全社区矫正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深层原因――制度自身的优越性
  1.人类刑罚发展历史的必然要求
  人类刑罚的历史,是象征着刑罚本身逐渐凋零的历史。《周礼・秋官・司寇》记载:“大司寇之职,掌建邦之三典,以佐王,刑邦国,诘四方:一日刑新国用清典,二日刑平国用中典,三日刑乱国用重典”。日本著名刑法学家牧野龙一将刑罚的进化理论分为四个阶段,分别是复仇、威吓、博爱与科学四阶段,社区矫正就是科学刑罚阶段的一个重要体现。在当前的社会大背景下,重刑主义的观念已经滞后,刑罚日渐轻缓化,开放性是当今世界刑罚发展的主旋律。社区矫正就是顺应刑罚轻缓化、开放性趋势的产物。
  谈到刑罚的发展趋势,必然联系到刑罚的本质与目的。关于刑罚的本质和目的,刑罚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但是,不可否认,“报应与预防的两个基本思想,乃刑罚意义与目的的两大支柱”。在这刑罚的两大思想的选择上,持报应刑论的学者更加看重于惩罚这一目的,忽视了预防的作用。加州大学犯罪学教授Elliot Currie在其《犯罪、正义与社会环境》一文中指出,刑罚的惩罚体系代替了使犯罪复归社会的体系,但是却遭遇空前的失败,这很令人感到悲哀。宽容绝不是公共安全的敌人,我们要明确这一观念,对于刑罚的作用,由重视惩罚逐渐转移到重视预防上来。报应与预防,可以说是刑罚“钟摆”的两极,一极是报应,一极是预防,由于受外部环境的影响,不同时期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当前我国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结构也发生了变化,民众的诉求不断提升,人权观念日益突出,社会管理业向着创新的方面变革。在此大背景下,刑罚的观念也日益向和谐理性方向发展。这一切决定了在刑罚“钟摆”两极选择上,我国应逐步向侧重于预防这一极发展,顺应刑罚的轻缓化趋势,抛弃重刑的报应刑罚观念。
  2.体现了刑法的公法化到私法化的转变
  法理学上存在着公法与私法的区分。一直以来,我们都在强调刑法的公法性质。诚然,刑法的公法性质对于刑法的贯彻执行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人们却没有意识到“刑法的公法性”所带来的意识观念上的不良及落后。所谓公法,深层含义上是强调国家与国民之间上位与下位的本质区别,这在理念上承认了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对抗关系,承认国家对国民的“监管”,这与当前我们所提倡的平等理念、服务政府的说法存在着根源本质上的悖立。这种悖立的存在,让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刑法的公法性质。笔者比较赞同刑法由公法化到私法化的转变。这种转变,从更深的层次分析,可以联系到刑法契约化命题。所谓刑法契约化,实质上是国家与国民在形式领域形成的权利义务的协议,而刑法契约化大体也可以理解为刑法存在及其运作的主体间平等制约关系的发展进程,这是由我国著名学者储槐植教授提出的一个命题。具体表现为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关系以及立法与司法的关系,而罪刑法定原则内涵的演变就是刑法契约化的重要标志。而这背后的社会结构的重大调整,国家与国民之间关系不再是一种对抗关系,而是一种国家为国民服务的平等社会契约关系。刑事立法就是国家与国民在刑事领域内依法订立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关系。可见,储老的刑法契约化理念的核心在于强调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关系,即不再是一种对抗,而是更加强调国家的服务职能。高度复杂的社会,只有依靠真正的法治才可能实现其合理化,而法治本身的实现又是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基础条件的,所以说,“契约关系”是实现法治的社会化基础。梅因在其古代法中也曾提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刑法契约化的观念告诫我们,社会控制不尽意味着强力,它必须建立在理性基础上,去追究人们所设想的正义目标。刑罚的公法化到私法化的转变,是一个我们不断加以研究不断追求的过程,这其中,社区矫正的出现,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平台。社区矫正除了在保障公民人权、践行刑法的谦抑性、实现个别化执行等方面的价值之外,其更深层次上是一种平等、理性理念的深度发展,这可以说是刑法根本理念上的重大进步。
  3.刑事一体化的需要
  刑事一体化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作为刑法运作的一体化,二是作为刑法研究方法的一体化。社区矫正是刑事一体化思想的展开,这里指的是作为刑法运作的刑事一体化。作为刑法运作的刑事一体化,是指刑法运作所力求达到的一种协调状态,这种协调,既包括内部的协调,即刑法内部结构合理,也包括了外部的协调,即刑法运作机制顺畅,内部协调与外部协调有机统一,方能发挥刑法的功能,实现良好的社会效益。当前我国作为刑法运作最后环节的刑事执行,处在一种消极的从属状态。“这是一种有缺陷的机制,刑法运行不仅要受犯罪情况的制约,而且要受刑罚执行情况的制约;后果制约行为,是行为科学的一个基本原则,刑法运行是一种行为,它应接受行刑效果的信息反馈,不受反馈制约的刑法运行是盲目的,刑法被犯罪牵着鼻子走,接受行刑反馈才可能摆脱被动局面。”刑罚的执行影响着刑法的效果,刑法的良好效果对运行提出了更深的要求。社区矫正有着良好实行矫正效果。刑事一体化理念与社区矫正有着广泛的内在关联。社区矫正是刑事一体化理念的展开,体现了刑事一体化的核心内涵,另一个方面,刑事一体化也要求对监禁刑进行改革,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有效地贯彻了刑事一体化的理念。   4.刑罚执行经济性的要求
  刑罚执行的经济性原则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力求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社会利益,以不执行、减少执行以及不实际执行刑罚来达到执行刑罚的效果,寻求刑罚执行的多效益。简单的说,所谓经济性就是以最小的投资和付出,获得最大的收益和回报。刑法的经济性是刑法谦抑性原则题中之义,陈兴良教授提出,“刑法的谦抑性必然要求刑法节俭”。物理学上存在能量守恒定律,这一定律放在社会经济资源角度上看同样适用。社会和经济资源的总量在一定的时期内是有限的,“在有限的社会和经济资源中,对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资源的增加,就会相应的减少教育和其他社会资源”。所以在刑罚的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考虑成本。可以说,刑法,不仅可以适用定性分析,同时也可运用定量分析,笔者排斥不计成本和效益的刑法学,提倡在刑法学中更加注意经济性的分析。纵观社区矫正在美国的产生发展过程,经济性也是其中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美国的社区矫正,诞生于20世纪60年代,在社区矫正产生之前,是轰轰烈烈的美国“严打”――“囚犯战争”。1965年,美国约翰逊政府发动了轰轰烈烈的囚犯战争(War On Crimes),尽管产生了一系列的正面效果,但是也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司法成本激增导致国家财政不堪重负,监狱爆满导致监狱数量不足,监狱运行困难,监管难度增大,而且讽刺的是再犯罪率有增无减。政府为解决这一问题采取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其中重要的一项长期措施就是发展社区矫正。自此之后,社区矫正制度在美国得以发展完善。美“囚犯战争”的经验教训以及社区矫正的适用值得我们深思借鉴。社区矫正的适用,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减少监禁刑的执行,减轻监狱的负担,同时减低监禁刑所带来的不良后果。这种有利有益的措施,是值得广泛发展的。
  (二)社会根源――社会治理模式的转变
  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始终高度重视社会管理,为形成和发展适应我国国情的社会管理制度进行了不懈的探索和实践。随着我国经济大发展之下的社会结构改革和民众各项意识的不断增强,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社会管理体制创新”,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也再次强调社会管理体制问题。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通过深化改革,实现从社会管理转向社会治理的创新。“治理”作为执政治国的理念,在党的重大文件中出现尚属首次。“管理”到“治理”的转变,不仅是一个概念的简单转换,而且是我国社会转型期社会治理模式的重大转换。“管”到“治”的社会治理模式的转变,一方面体现为社会治理的主体的多样化的趋势,治理不仅仅局限于政府,也包括多元角色的互动。另一方面,社会治理模式下,政府由“全能型”政府向有限政府、服务政府转变,原先由国家和政府承担的责任正在越来越多地由各种社会组织、私人部门和公民自愿团体来承担。
  刑法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其与社会治理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在创新社会治理模式理念的影响下,刑事法治也应该有所呼应。体现在刑罚方面,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即应该进行多元化的治理,促进行刑社会化的开展。行刑社会化的理念由来已久,早在龙勃罗梭时期就已孕育。作为行刑社会化思想的奠基人的龙氏曾严肃批评古典学派过分崇尚监禁刑的观念,提倡适用监禁刑的替代措施。现在行刑社会化业已成为当前世界行刑的发展趋势。在1955年的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上,就有“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于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的规定。当前,美国在社区服刑的罪犯数量,早已经远远超过在监狱中的服刑人员数量。研究行刑社会化首先要对其下一个定义。刑法著名学者马克昌先生、陈兴良教授、谢望原教授以及台湾地区的刑法学者,对行刑社会化都下过定义。笔者认为,所谓行刑社会化就是一种刑事执行活动。此种执行活动的特色就在于“社会化”。社会化既是一种目标,同时也是一种执行方式。具体来说,就是为了避免监禁刑所带来的不良后果,实现犯罪人更好的再社会化,而对罪行相对较轻的犯罪人所实施的一种与社会同步的刑事执行活动。行刑社会化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其立论基础主要体现在下面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政府和社会责任的分担问题。基于刑法的契约理论,在刑事司法领域,政府与平民是一种平等交流和共同合作的关系。对犯罪分子的改造,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与自身能力的扩大,公民要求行驶这项权利,而且由于政府自身的力量有限,矫正工作的开展要求公民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体现在人权保障上,监狱亚文化的负面作用促使人们积极探索改良措施,以促进犯罪分子的再社会化,保证服刑人员的人权。社区矫正可以说是行刑社会化的一个重要方面,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矫正方式,对于促进我国行刑社会化有重要的作用。
  (三)直接原因――制度自身规范性、科学性的不足
  《社区矫正法》迟迟未出台,导致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不足。十八届三中全会“健全社区矫正制度”的规定,也呼吁社区矫正法的制度出台。
  当前,社区矫正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就是程序问题。只有构建制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的社区矫正制度,才能使得社区矫正得到程序上的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存在与开展,才能彰显出其价值和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先后出台了《试点通知》、《试行意见》、《实施办法》,以期对社区矫正程序的构建进行有效的指导。同时,由于各地区实际情况多样性特点,为了实现社区矫正的良好结果,各地区在社区矫正的具体实施工作中可根据刑事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结合各地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对社区矫正程序进行明确规定。这些对促进社区矫正程序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但是,不可否认,当前,我国的社区矫正程序仍然存在着规范性欠缺、科学性不足的问题。
  例如,在社区矫正的实践中,由于交付执行环节存在法律规定不明确、不细致,部门间工作不衔接,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不规范等问题,使得社区矫正执行脱管、漏管现象突出,加大了社区矫正工作的难度。在实践中,有的地区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没有采取规范的送达方式向执行地司法行政机关送达有关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而是由矫正人员自行携带前往;有的地区的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没有将社区矫正的有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致使监督滞后于交付执行和监管;有的监狱、看守所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没有按规定将罪犯押送至执行地,与执行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这些交付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使得漏管、脱管问题突出。为了解决交付执行环节的不规范问题,在社区矫正宣告、送达法律文书以及社区矫正人员报到等方面应当予以科学明确的规定。再如,社区矫正制度缺乏规范的减刑程序。刑罚之道,一张一弛。对遵守监管规定,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的社区矫正人员给予减刑奖励,这对于鼓励社区矫正人员认真接受教育改造、保证社区矫正正常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实施办法》对于社区矫正人员减刑程序和减刑标准的规定明显缺失,仅以“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作为减刑程序启动的标准,社区矫正司法实践中也鲜见相关的减刑程序的规定。为了提高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积极性,社区矫正应该设立减刑程序,就减刑条件、减刑程序予以规范。这些程序的科学规范问题亟需社区矫正法的出台。   三、引申问题――社区矫正制度的定性
  对事物性质的准确定位是理解适用的前提基础。我国当前存在着对社区矫正定位不准的现状。何为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还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或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的执行方式?对社区矫正性质进行准确的认识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
  2003年《关于开展社会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对社区矫正下了定义,社区矫正是指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的犯罪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004年《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同样将社区矫正定义为“非监禁刑罚执行办法”。我国现行的官方定义是将社区矫正认定为一种刑罚的执行方法,具体来说,是一种“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但是这与我国现行的立法存在悖立。现行《刑法》第38条第三款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76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85条规定:“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新修订的刑诉法对社区矫正也做了相关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首先,关于“非监禁刑”的认定上的矛盾。什么是非监禁刑,现有可查的资料只是将其笼统的看作监禁刑的相对面,其内涵和外延并没有严格的认定。这就导致认定上的问题。缓刑是否可以看作非监禁刑?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得出的结论是否定的。缓刑是附条件的一种缓期考验制度,是刑罚的适用制度,确切地说,是一种刑罚裁量制度,将其认定为非监禁刑罚,本身就存在着矛盾;所谓缓刑,本身是一种刑罚的执行制度,这就与“非监禁刑”这一性质的认定上存在着矛盾。其次,逻辑上的冲突。所谓假释本来就是刑罚具体运行,或者说是执行刑罚的活动,在假释过程中的社区矫正,严格意义上来说,是一种“刑罚执行”的执行活动,如果将其直接定义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监外执行亦是如此。社区矫正的性质到底如何认定,在刑法理论界尚是一个争论的问题。陈兴良教授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的行刑方式和处遇措施,是对我国轻微的犯罪人采取的一种宽大的处遇待遇”;王顺安教授认为,“社区矫正是行刑、矫正和福利性质的综合矫治方法”,还有的学者认为,社区矫正是刑种、量刑与行刑制度的结合,是一种综合的主要偏重行刑的措施、方法或制度。笔者认为上述定义各有利弊。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主要适用于管制、缓刑、假释与监外执行。管制是我国现行刑罚的一种,缓刑是刑罚的裁量制度,假释是刑罚的执行制度,监外执行则是具体执行过程中的例外规定。由于其复杂性,这就很难给社区矫正下一个规范的详细定义。出于上面的考虑,我们可以给社区矫正下一个概括性的形式定义,直接将其定性为“对犯罪人在社区执行的刑事矫正活动”,即把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在社区执行的刑事矫正活动”来看待。
  社区矫正是人类社会刑法理念与刑罚观念发展的产物,随着十八届三中全会“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决定的提出,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必将稳步发展。但是健全社区矫正制度是一项长期的复杂工作,需要多方力量的共同配合。
  (责任编辑:王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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