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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二罚”在行刑交叉案件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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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处理行刑交叉案件时,厘清“一事”、“二罚”的关系,适度延伸“一事不二罚原则”的适用范围对于划清权力界限、保护公民权利、节约执法、司法成本均有重大意义。行刑交叉案件中的“一事不二罚原则”应该贯彻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罚责内容上的“有限并科”、“同质罚责刑事优先,相异罚责各自适用”以及“及时移送”三大核心内容。
  关键词:一事不二罚;行刑交叉;同质罚责;有限并科
  中图分类号:D914.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53(2014)02-0068-06
  一、问题的提出:实践映射下的司法困境
  案情简介:一日,孙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未依法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轿车,在市区道路行驶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孙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21mg/mL。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孙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部门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千元的行政处罚,孙某此次醉驾正处于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即在此次违法行为中孙某属无证驾驶。同时,孙某因本次违法行为被交警当场查处时存在开车顶撞执法人员、抗拒检查的情形,公安部门以妨害公务为由对孙某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交警部门在移送刑事案件之前,对孙某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人民币1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孙某未在其驾驶的车辆上依法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亦被处以罚款人民币50元的处罚。在移送刑事案件之前,因此次违法行为对孙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均已执行。
  一个如此简单的案例,却给裁判者带来了诸多困惑:孙某无证驾驶、醉酒驾车、驾车冲撞交警抗拒检查、不按照规定在驾驶的车辆上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等究竟是一个违法行为还是数个违法行为?在将本案作为犯罪来评价的情况下,上述行为是否都会成为刑事案件的评价范围?对不纳入刑事评价范围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效力如何?应该纳入刑事评价范围的行为,但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已执行的情况下,刑事部分是否应该再次评价?如果答案肯定,那么已经执行的行政处罚应该如何处理?效力又如何?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对行为人同时给予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否合理、公平?如果刑事案件一律排斥行政处罚,那么行政机关的社会管理职能又能否及时、有效实现?简言之,在诸如孙某危险驾驶的行刑交叉案件中,“一事不二罚”应该怎样理解与适用,裁判者对此需要明确的理论指引,这即是本文的意旨所在。
  二、“一事”、“二罚”在行刑交叉案件中的关联关系
  论及行刑交叉案件中“一事”与“二罚”的关联关系,必然涉及大陆法系普遍适用的两大法治原则――“一事不二罚原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二罚原则”主要是指对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基础和同一的法律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该原则作为行政法一项公认的理论原则而被坚守,这在一方面有效的制约了可能恣意膨胀的公权力,另一方面也保障了行政活动的高效性。“一事不再理原则”则是指对于同一罪行,法院不得多次作出处罚;控诉方也不得对同一罪行再次起诉,即使提出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同时,对同一罪行依照不同法律条款提起诉讼亦被界定为非法。在刑事诉讼中贯彻此原则的意义就在于对诉讼程序的自治性保持足够的尊重,防止刑事追诉程序的随意性以及维护裁判结果的安定性。由此可见,“一事不二罚原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实质内涵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在笔者看来,就价值追求而言二者仅作行政、刑事领域的不同称谓的区别。在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下,“一事不二罚原则”直接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的规定上,“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在刑事司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既包括对法院生效的实体裁判的约束力,也包括对某些特定的涉及一定实体内容的程序性裁判的约束力。从总体上看,“一事不二罚”与“一事不再理”的共通之处在于:对于各自领域的同“一事”,执法主体已经作出实体的处罚结果或者与实体处罚结果紧密相关的程序性结论,即不得针对该“一事”再次启动处罚程序。
  (一)行刑交叉案件“一事”的关联
  行刑交叉案件中基于“一事”的关联直接关系到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能否并存的问题,但究竟何为“一事”,不管是在行政法领域还是在刑事法领域都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课题。在行政法上确定“一事”的代表性标准有:自然行为说、行政法益说、构成要件说;在刑法理论上,确定“一罪”(即“一事”)的标准更是层出不穷:行为说、法益说(结果说)、犯意说(主观说、意思说)、构成要件说、个别化说等均各有理论支持。综观各学说,在如何确定“一事”的问题上,根据目前行政法与刑法理论界各自形成的通说来看,以构成要件个数为基础,在进行个别判断时综合评价法益侵害、行为数量等特殊案情的区分标准似乎已经达成了共识。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以及有责性是行为应受行政处罚或刑罚处罚的三个判定标准,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才能对行为人施以惩戒。在某些情况下,一个单一的自然行为即满足了行政法、刑事法“一事”的构成要件,此时的“一事”为单纯的一事,比如从着手实施到实行终了之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继续性违法行为,案例中孙某醉酒后驾车从某酒店行使至其被查处的路口即为单纯的一事,其可以构成独立的行政处罚、刑罚处罚的处罚事由。但出于“一事”的构成要件与处罚成立条件的不对等性、处罚的公平合理性以及政策上的考量,行为人的某一特殊行为即使符合行政处罚或刑罚处罚的多个构成要件,在处罚上仍然作为“一事”对待,比如法条竞合行为、想象竞合行为、连续行为、集合行为、结合行为、牵连行为等。案例中如若孙某醉酒后从A地行使至B地,在B地休息半小时后又继续驾车行驶至C地被查处,对孙某的两次醉驾行为仍然作为行政法或刑事法上的“一事”处罚。另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实践中“综合考量因素”的开放性,一些非构成要件的独立行为亦可能成为行政处罚、刑罚处罚中“一事”的组成部分,即使该行为与处罚的主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吸收、牵连、竞合、连续等特殊关系,而仅仅是偶然的结合。比如孙某的妨害公务行为(假定该行为尚未严重到成为独立的行政处罚事由)。由于其妨害公务的目的在于抗拒交警的执法检查,体现了其醉驾行为的主观恶性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执法部门就有可能基于此行为的客观存在而对孙某的醉驾行为给予相对较重的行政处罚,换言之,孙某妨害公务的行为也被间接纳入到了醉酒驾驶这“一事”的行政处罚范围。在这一点上,孙某的无证驾驶在其此次危险驾驶的刑罚处罚上表现得更为明显。诚然,孙某的无证驾驶行为与其此次醉驾行为之间相互独立,在行政处罚上属于“二事”,无证驾驶亦不是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但孙某无证驾驶源于前次的酒后驾驶,此次再犯说明其主观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较大,由于无证驾驶行为偶然介入到此次醉驾的危险驾驶行为之中,因此,无论是出于教育、警示,还是预防的目的,必然将孙某的无证驾驶行为纳入到对其此次醉酒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刑罚处罚的“一事”评价范围,并作为对孙某量刑的重要指标。综上,行政法与刑事法在如何确认“一事”的问题上具有极大的相似性。   三、“一事不二罚原则”在行刑交叉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在处理行刑交叉案件的实践中,“以行罚代刑罚”、“只刑罚不行罚”“行刑处罚叠加”等不合理现象的存在虽然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咎于立法不完善,但笔者认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在适用上不能有效衔接才是导致这些现象的症结所在。在无具体适用规则的情况下,很多法律条文沦为“死亡条款”,执法者或裁判者转而求助于自由裁量,这难免出现行刑处罚互换适用、叠加适用的情况。笔者认为处理行刑交叉案件,应该引入有限的“一事不二罚原则”,在操作上应该遵循以下具体原则。
  (一)罚责内容上的有限并科原则
  在行刑交叉案件中,如何处理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关系,理论界大致有三种主张:互为替代(代替主义)、合并适用(二元主义)、附条件并科(免除替代)。在笔者看来,在引入有限“一事不二罚原则”的前提下,三者之间的争论便可迎刃而解。首先,应该肯定在行刑交叉案件中,针对“一事”合并适用行政处罚与刑罚是主流适用规则。行政犯罪(即行刑交叉案件)的双重违法性决定了其责任和处罚的双重性,即既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又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在性质、形式、功能上实现互补,也只有这样才能与我国现行立法相协调。针对孙某醉驾之“事”给予孙某吊销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是一项长时间预防再犯的保安处分措施;判处孙某拘役刑,则重在对潜在违法分子的警示教育;二罚同时并用,实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的有效衔接,避免一法架空另一法。其次,针对“一事”的同质罚责不得并科二罚是合并适用的必要限制;但如果“事”不同,同质罚责亦可并科,换言之,同质罚责在处罚对象不重合的情况下可以并处。对于孙某醉驾之“事”、驾车顶撞交警的妨害公务之“事”以及无证驾驶之“事”,由于其隶属于刑事处罚“一事”的评价范围,因此公安部门对上述之“事”给予行政拘留或罚款的行政权力应予以剥夺。而对于孙某未按规定在车辆上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之“事”或者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之“事”,由于其与刑罚处罚评价的“一事”无涉,故交警有权依法对孙某的此“事”径行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在对孙某醉驾行为判处刑罚时亦无需在罚金中对该笔罚款予以“折抵”。如此操作既符合“互为替代”的经济原则,也避免过度牺牲个人权利造成罚过其责,亦避免了对违法行为的漏罚现象。同时,针对“一事”的同质罚责不并科,也避免了“重罚吸收轻罚”还是“有利行为人宜从轻”的两难抉择。最后,对于有限的“一事不二罚原则”如何化解“附条件并科”形成的处罚权力归属、处罚效力、处罚效率等矛盾将在下文论述。
  (二)同质罚责刑事优先,相异罚责各自适用原则
  在行刑交叉案件中,针对“一事”的同质罚责在“二罚”上受到限制,但究竟谁享有处罚权?刑事免罚行政已罚行为是否会延续以罚代刑?刑事处罚是否必然产生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效力?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在有限“一事不二罚原则”项下,可以通过贯彻“同质罚责刑事优先,不同罚责各自适用原则”予以解决。行刑交叉案件中,同质罚责刑事优先适用的理由与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优先的理由有几分相似:第一,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民事侵权相比,社会危害性更大,应该优先审查,这也有利于打击犯罪,实现刑罚的社会防卫机能;第二,刑罚处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在处罚的谨慎度上、裁判者的中立公平度上、证据应用的严苛程度上相对于行政处罚、民事裁判来说,都更为严格,应该优先施行;第三,刑事优先的处罚规则可以避免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作出分歧认定,从而造成案件行刑回转、久拖不决或处罚不当;第四,刑事优先可以实现刑事诉讼证据与行政执法’证据的有效衔接,避免了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在刑事审判中适用的争论,也避免了司法机关重新调查、核实证据、证据转化等造成的资源浪费。行刑交叉案件中,针对“一事”的相异罚责各自适用主要在于实现法律适用的效率价值以及促成行政机关社会管理的有效实现。行政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并确认就应及时通过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制止违法行为的继续,而无须也不应当等待漫长的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交警部门在对孙某危险驾驶进行现场查处时,在证据收集完成后即可及时对孙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而无须等待法院对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决结果,从而造成行政处罚程序的拖延。相异罚责互不干涉也能有效避免赋予刑罚处罚附带行政处罚的功能,进而形成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的局面。
  (三)及时移送原则
  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不法案件的时候,发现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立案追究。已于2001年7月9日公布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5条对此进行了细化: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立即组成专案组,核实情况后向本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本机关负责人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移送的应该在24小时内移送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该规定,据此,交警部门在对孙某的醉驾行为完成取证后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审查,移送审查的范围包括醉酒驾驶、妨害公务、无证驾驶等刑事“一事”所囊括的所有事项,并不得因孙某的某些行为应受行政处罚而拖延。与之对应,对于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后果不大、行为人具有悔罪表现等,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对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以避免行政违法行为因不受刑罚处罚而逃脱法律制裁。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过程中可以直接采信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直接根据人民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作出。具体到孙某案,如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孙某醉酒驾驶行为可以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那么在判决生效以后,法院应及时将孙某案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并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对孙某的醉酒驾驶行为、妨害公务行为、无证驾驶行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或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行政处罚法第28条的性质――代结语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我国有学者据此认为法律已经授权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事项在移送司法审查前有权作出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而无须受到“一事不二罚原则”限制。然而,在笔者看来,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公民权利保护的救济条款,而非对行政机关授予权力。该条文旨在避免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同时对行为人施以处罚而造成对公民权利过度剥夺的处罚不公,事后的救济并不能成为行刑交叉案件中行政机关在刑事判决宣告前对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行政罚款的正当、合理根据。更何况,如此还可能落下“以行罚代刑刑”、“行政机关行使司法权”等口实。同时,为节省执法、司法成本,“一事不二罚原则”应当在行刑交叉案件中得以引进适用。
  (责任编辑:王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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