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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体育仲裁协议的关联性及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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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意思自治是贯穿包括体育仲裁在内的一切仲裁类型的灵魂线索,既是生成全部仲裁制度的根基,也是甄别具体仲裁现象反仲裁与合仲裁的标准。具有反仲裁性的体育仲裁协议之关联化处理渐成国际体育仲裁领域的发展趋势,且先为有关司法机关、继为CAS所认可。将彼此错综勾连的仲裁协议予以关联化处理应被视为是走向更彻底、更综合的意思自治,从而延伸出善意解释及关联契约整体化的正当根据;并在予以效率代偿的同时因应体育仲裁的弱私密性。仲裁的关联化现象据此可得合仲裁性之理解。
  关键词 体育仲裁;意思自治;关联性;合仲裁性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590(2015)02-0019-07
  体育仲裁本质上仍然隶属于仲裁的范畴,这就决定了它必得信守仲裁的基本规则和一般理念,但奥运会仲裁体制及CAS(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与实践都展现出国际体育仲裁不同于一般国际商事仲裁的独特个性。从国际体育仲裁是仲裁一般理念和规则在体育领域的延伸角度理解,它本应是国际仲裁的体育化,理当具有不同于一般商事仲裁的风格,然而国际体育仲裁的某些个性似乎过度张扬,偏离了仲裁一般理念的逻辑框架。这冲击了仲裁的意思自治根基,反过来则在意思自治的解释准则下出现了正当性的危机。
  这面临着两种选择,要么通过解释国际体育仲裁以使其被传统仲裁理念所兼容,要么变革传统仲裁理念以涵摄国际体育仲裁。扬言革命传统仲裁理念也许会被证实为是轻狂,通过解释国际体育仲裁个性的精神气质以缓解它与仲裁理念的紧张、从而使其被后者所包容,则成为一条必得如此、也是最好如此的选择。国际体育仲裁协议作为整个体育仲裁活动的宪章,也是体育仲裁个性特征得以展现和聚集的载体,其中需要得到正当化解释的个性包括体育仲裁协议的强制性、可仲裁性、复级性、关联性。它们涉及的共同主题是仲裁的意思自治理念是否得到尊重。此处专论关联性体育仲裁协议的正当根据。
  1 仲裁协议的关联化及其类型
  仲裁协议是一种契约,而关联仲裁协议则是契约连锁化的产物。根据仲裁协议的关联形式,可区分为三种形态,即垂直性、平行性、环形仲裁协议。
  垂直性仲裁协议发生在连环合同系列中,例如A将货物卖给B,B将货物转卖给C,C再将货物转卖给D等,A与B之间,B与C之间、C与D之间均签订有仲裁协议,且该仲裁协议彼此之间以指引(refer to)或并入(incorporate)方式相互关联,则此类若干个仲裁协议即构成关联仲裁协议。应当指出,如果ABCD两两之间的仲裁协议未得其他人士的同意,则根据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此类仲裁协议实质上是彼此独立的仲裁协议,不能因为仲裁协议的指引方式而将ABCD捆绑仲裁。
  平行性仲裁协议发生在若干个平行的合同系列中,例如公司A与数个买方B、C、D分别签订合同,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彼此之间以指引或并入方式相互关联,则此类仲裁协议群即构成平行性仲裁协议。同样地,A与BCD分别签订的仲裁协议实质上仍然是彼此独立和平行的,除非ABCD均同意的情况下,该若干合同纠纷不能进行捆绑仲裁。
  环形仲裁协议发生在多方当事人签订或缔结一个协议的情况下,在多方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合同中存在一个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拘束所有合同当事人,当事人在理论上都向任何其他当事人敞开,可以向其他任意当事人提请仲裁或者被申请仲裁,由于此仲裁条款能在所有当事人之间均发生拘束力,具有首尾相连的环形特征,因此可谓为环形仲裁协议。
  另外可能的情况则是垂直性仲裁协议和平行性仲裁协议的叠合,其形式结构是A与B之间存在仲裁协议,B分别与CDE等之间就相同主题也存在平行的仲裁协议,且此类平行协议通过指引或并入方式与AB之间的仲裁协议相关联,则在ABCDE之间的仲裁协议构成复合性关联仲裁协议。此类仲裁协议从严格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也应当判断为独立仲裁协议,除非当事人同意,AB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吸收或兼并B与CDE之间的仲裁协议,BC之间的仲裁协议也不能吸收和兼并BD之间的仲裁协议。
  2 CAS判例及其立场
  但在CAS国际体育仲裁实践中,司法机关和国际体育仲裁院表现出截然不同的态度,CAS的先例业已显示:在复合性关联体育仲裁协议的情况下,ABCDE不能作为同一仲裁当事人,尤其是BCDE不能同时作为共同当事人;当BC之间发生仲裁时,在ABC同意的情况下,ABC可以合并仲裁为共同当事人,但此时的D或E只能作为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的仲裁第三人,不能与C同时并列为当事人,因为CDE之间就相同或类似主题并没有达成合并仲裁的合意。然而在有关司法机关看来,只要ABCDE之间主题相同,且若干个仲裁协议之间相互指引或并入,则构成一个环形仲裁协议,即ABCDE之间共享一个仲裁协议,彼此均可作为仲裁当事人。
  2.1Sullivan案及CAS裁决
  Sullivan vs.the Judo Federation of Australia Inc.,及the Judo Federation of Australia Inc.andRaguz案就是如此。该案案情较为复杂,涉及澳大利亚两名柔道运动员Sullivan和Raguz何者具有资格代表国家参加奥运会的争议。两名运动员皆为澳大利亚柔道协会女子52公斤以下级的队员,2000年5月澳大利亚柔道协会将Raguz提名为奥运会参赛运动员,并将其提名报送到澳大利亚奥委会。在Raguz签署的参赛报名表中含有CAS仲裁条款,约定根据澳大利亚奥委会和柔道协会的有关提名协议,相关争议应提交CAS仲裁。Sullivan于6月24日向柔道协会内部上诉机构提起申诉,要求撤销柔道协会的认定。在上诉机构维持了柔道协会的提名后,Sullivan向CAS提起仲裁,并将澳大利亚柔道协会作为被申请人,Raguz作为利害关系人。CAS仲裁庭裁决认为:澳大利亚柔道协会选拔程序违规,其上诉机构的裁决程序错误,应撤销澳大利亚柔道协会的提名,支持Sullivan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还建议澳大利亚奥委会应当让Sullivan取代Raguz获得参赛资格。   2.2司法程序及法院裁定
  Raguz不服CAS仲裁裁决,向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请求撤销CAS仲裁裁决,起诉书将Sullivan、澳大利亚柔道协会及其内部上诉机构、CAS作为共同被告。原告称,根据仲裁裁决,原告不是第三人,而是仲裁协议当事人。各方首先围绕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进行了辩论:澳大利亚柔道协会赞成原告提出的观点,即CAS仲裁协议并不排除司法管辖;而Sullivan和CAS则认为,彼此之间的仲裁协议已然形成一体化的协议安排,因此具有排除法院对此案享有的司法管辖权。
  法院进而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仲裁协议,以确定Raguz、Sullivan和澳大利亚柔道协会之间是否存在排除司法管辖权的仲裁协议。Raguz认为自己只与澳大利亚柔道协会之间存在CAS仲裁协议,只有在针对自己与柔道协会的争议时才能成为仲裁当事人,与Sullivan及CAS之间并无仲裁协议,法院只对后一类争议拥有管辖权。Raguz同时强调,只有自己决定参与CAS仲裁的时候才能成为仲裁当事人,因此,CAS仲裁协议只拘束作为当事人的Sullivan和澳大利亚柔道协会。Raguz尽管参与了柔道协会与Sullivan之间的仲裁程序并发表了意见,但只是以仲裁第三人的身份参与。但Sullivan抗辩认为,Raguz参与CAS仲裁程序就证明彼此之间存在单独的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因此具有排除司法管辖的效力。
  受案法院指出,在澳大利亚奥委会和柔道协会之间的单独仲裁协议涉及向澳大利亚柔道协会设立的上诉机构行使申诉权和向CAS提起仲裁的规定;法律承认几个相互交叉的文件可以证明或者构成一个有多方当事人的合同;而在单独仲裁协议中以及体育仲裁规则中同意仲裁的条款都含有多方当事人相互承诺的意思,尽管这种相互承诺的意思表示并没有予以明确,但是它对于构成一个有效的合同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法院进一步认定:在有关运动员被列为候选人员之后,这些队员通过报名表也应遵守澳大利亚奥委会和柔道协会之间的单独仲裁协议。据此,每个遵守单独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都要对其他人承诺遵守其条款的规定,这种多方当事人协议是可以强制执行的,而不用考虑传统的合同法上的要约和承诺的概念。
  法院据此裁决,澳大利亚奥委会、柔道协会和运动员彼此之间有单独的、但又是互相交叉的契约性协议,因此,该单独仲裁协议也是多方当事人的共同仲裁协议。当事人通过行为或者签字成为两个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而其中位置最高的是澳大利亚奥委会和柔道协会之间的仲裁协议。根据该协议澳大利亚奥委会、柔道协会以及运动员都承诺遵守CAS仲裁的规定;运动员分别签署的报名表涉及提名方面的任何争议的规定使它们合成一个单独的协议,每个人都通过其行为成为相关协议的当事人。法院最终得出的结论是:“在这些当事人之间并非分别存在单独的仲裁协议,而是存在一个由不同仲裁协议组成的单一仲裁协议。”
  2.3简要评析
  该案经过复杂的内部上诉、CAS仲裁上诉和司法机关外部救济后,终于尘埃落定。如果我们要概括抽象出它的逻辑脉络,可将澳大利亚奥委会设定为A,澳大利亚柔道协会设定为B,Raguz和Sullivan设定为C和D,则法院的推理可简述如下:
  AB之间就提名争议设定CAS仲裁条款,B分别与CD通过参赛报名表就相同争议事项援引AB之间的仲裁条款。B首先提名C为参赛运动员,D不服B之决定,遂向B之内部上诉机构提起申诉;上诉机构维持B之决定后,D向CAS提起仲裁,将B作为被申请人,将C作为利害关系人。CAS裁定支持D之要求,撤销B之决定,建议将D作为候选人。C不服CAS裁决,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诉讼被告为BD和CAS。法院审理后认为:ABCD之间彼此关联的文件构成了一个整体仲裁框架,组成一个由不同协议组成的单独仲裁协议。法院据此裁定,ABCD均是这一单独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如果从关联仲裁协议的类型转换来看,法院的逻辑更加简单。无疑,A-B-C和A-B-D之间的关联仲裁协议构成了垂直性仲裁协议,而B和CD之间的两个仲裁协议(B-C与B-D)则是平行性仲裁协议,这两类仲裁协议的叠加,即在ABCD之间形成了一个单独仲裁协议,即转化为环形仲裁协议(A-B-C-D)。
  客观地说,垂直性仲裁协议与平行性仲裁协议的重叠并不必然向环形仲裁协议转化与过渡,法院通过宽容的解释再次支持了CAS仲裁协议的广延性和包容性,这应当看作是司法机关对CAS及仲裁释放的友好和善意,然而它更多的是一种情感判断,却很难经受得住逻辑的严谨推敲。如果说A-B-C或A-B-D之间的垂直性仲裁协议还可解释成为一个仲裁协议,那么B-C或B-D之间的仲裁协议则没有合而为一的根据。就本案而言,Sullivan与Raguz之间并不具备成为同一个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资格,CAS的态度显然地更较司法机关来得严谨。在另一个类似的案例中,CAS也采取了与该案相同的处理方式。但是,司法机关毕竟开启了一个先例,而且这一先例也必将对CAS以及其他司法机关带来影响。如果这一先例为以后的仲裁实践所遵循,则此种缺乏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强行捆绑仲裁的关联仲裁协议正当性何在?这是一个不得不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3 关联仲裁协议的正当性
  3.1善意解释原则
  善意解释准则要求从三个方面去寻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志:首先,必须根据具体境况考虑当事人的意志,即应当考虑当事人合理和正当地预期的结果;其次,应当考虑当事人签署协议直至争议产生时的态度;最后,协议必须进行整体解释,即将关联合同放在一起进行综合权衡,考察仲裁协议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感知和反应。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已存在相关案例,呼应了上述解释准则,即若干个关联协议之中的仲裁条款构成一个多边的但却是同一个单独仲裁协议。在Westland Helicopters Ltd vs.Arab Organization for Industrialization etc.案中,仲裁庭面对一个由若干关联合同构成的合同群时,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并未构成单一整体,仲裁申请人Westland公司将合同群的所有相对人都列为被申请人,向ICC(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请仲裁。作为被申请人之一的埃及政府提出抗辩,认为:在同一个仲裁程序中包含所有被申请人是不适当的。然而,尽管仲裁庭首席仲裁员不同意多数意见并因此提出不同的见解,但仲裁庭经过多数表决后裁定:“本案中任何情况均取决于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表达的意志。必要的、也因而是充足的理由是,当事人希望同时接受仲裁,并且希望其中的任何人对所有其他人通过一个仲裁程序启动仲裁,当彼此之间的仲裁条款之内容表明了其在所有当事人心中构成了一个整体时,这些仲裁条款不再是多个仲裁协议。”   按照这一解释准则,奥运会体育仲裁体制也应当按照整体的方式进行阐释,从多方面考察该若干仲裁协议是否真正构成一个整体的仲裁框架。回顾上述Sullivan vs.Raguz等案,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认为:只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才是有效仲裁协议。这需要上诉法院裁定上述三者是否是相关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首先,澳大利亚奥委会和柔道协会已经订立了所谓的仲裁选择协议。在其他事项上,该仲裁协议为运动员的指定纠纷设置了争议解决机制,开始的时候仅仅拘束奥委会和运动协会,并对其他当事人封闭。随后,各运动员被要求以所谓的“指定与团队队员书”的形式参加该仲裁选择协议。根据法院的态度,这些彼此关联的文件已经构成了一个整体仲裁框架。
  法院的理解思路略显形式化,如果按照仲裁协议善意解释准则进行思考,将得出更为圆融的推理:(1)澳大利亚奥委会、澳大利亚柔道协会以及所有运动员在签署相关文件的时候已经可以合理预期,相关争议的处理很有可能被提交到CAS进行仲裁,将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理解为一个整体仲裁框架并未脱离当事人的预期判断;(2)在当事人签署相关文件直到争议产生并诉诸CAS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对CAS仲裁提出异议或者抗辩,反而在积极应诉和答辩,Raguz甚至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了仲裁并提交了文件,整个仲裁程序的展开都非常流畅和自然;(3)当事人签署的文件都直接指向同一个主题,当事人也完全感受到仲裁协议在整个文件体系中的存在和地位。所有这些因素都表明当事人可以理性而正常地充分预料到CAS仲裁的现实性,在仲裁协议签订到仲裁协议执行的整个过程中,当事人的言行也再次证实了他们之间的仲裁合意。因此,司法机关将此类相互关联的文件中若干个不同仲裁协议视作一个整体既尊重当事人意志,也符合实践的需要。
  3.2关联合同的整体化
  把若干份关联合同通过一个仲裁机制化解纠纷,从逻辑上讲有两种方法:一是把关联仲裁条款整体化,即将若干个分散在不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视作一个单独的仲裁协议,从而通过一个仲裁程序解决纷争,上段所述的善意解释原则就是这一思路的表达。二是将若干个关联的合同整体化,把后续合同视作主要合同的一个延伸或者一个条款,从而将主要合同中包含的仲裁条款延展到其他关联合同中,建立一个多边的、统一的仲裁机制。
  在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案例中,德国某公司与保加利亚某公司发生纠纷,德国公司诉诸纽伦堡法院,纽伦堡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原因是德国公司与保加利亚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但当事人之间的贷款合同并不包含仲裁协议,与该贷款协议相关联、但彼此分离的另一份销售合同才包含仲裁协议。德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而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上诉,上诉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纠纷最后提交给仲裁庭裁决,仲裁庭赞同法院的意见,他们裁定,贷款协议与销售合同密切相关,必须将贷款协议视为销售合同的一个条款,即便它是单独签订的。产生于贷款协议的纠纷也因此受仲裁条款的拘束。
  因此,关联合同整体化也可作为另类视角理解奥运会仲裁体制的多边、统一框架。由于奥林匹克宪章将一切产生于或关联于体育领域的纠纷一揽子提交CAS仲裁,则一切受奥林匹克宪章涵摄或约束的活动及其延展的协议也应当接受这一仲裁条款的拘束,从关联合同整体化的精神看,包括IOC(国际奥委会)与NOC(国家奥委会)、IFs(各国际单项体育协会)、奥运会承办国等所签订的协议、以及运动员签署的参赛报名表均可视作奥林匹克宪章的展开,都是构成奥林匹克宪章的条款或执行细则,由此奥林匹克宪章中规定和设置的纠纷解决机制即CAS仲裁条款也应延伸拘束此类主体。事实上,CAS奥运会特设分庭就是按照这一思维裁决过相关案例。在2000年悉尼奥运会上,特设分庭先后通过Baumann、Melinte两个案件驳回了IAAF(国际田联)就其管辖权适格性问题提出的抗辩,其逻辑理路就是关联合同整体化,从而扩展仲裁协议的效力。
  在Baumann案中,Baumann是巴塞罗那奥运会5000米田径赛金牌获得者,因涉嫌兴奋剂违规而被国家运动协会暂停参赛资格,其后该机构撤销了停赛处罚,并澄清了违规嫌疑。德国NOC任命Baumann作为奥林匹克运动员参赛。但与此同时,IAAF将该案提交协会内部仲裁庭,仲裁庭经过三天时间审理后作出了禁赛两年的裁决。之前IOC授予Baumann参赛资格,该参赛资格在IAAF作出裁决后被撤销。Baumann随后向CAS特设分庭就该撤销事项提出仲裁申请,IOC、德国NOC和IAAF均作为被申请人。IAAF首先提出管辖权抗辩,因为IAAF的规章并没有规定提交CAS仲裁,尽管2001年IAAF开始接受CAS仲裁管辖,但IAAF仅就其反兴奋剂案件接受CAS管辖。因此,IAAF内部仲裁裁决即为终局的、具有拘束力的裁决。CAS将其抗辩视作是对仲裁庭缺乏管辖权和基于既判案件而提出的答辩。与FIFA一样,IAAF也是在夏季召开的、在其规章中未采用CAS仲裁条款的协会。仲裁庭认为,IAAF作为奥林匹克运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应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之规定就与奥运会相关的争议接受CAS的仲裁管辖。尽管其他仲裁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庭仍然分别就其他几个被申请人应当接受CAS管辖的问题作出了说明。仲裁庭指出,作为奥林匹克运动的成员,德国NOC、IFs理应受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约束;此外,当NOC推荐运动员参加奥运会时,运动员签署的参赛报名表构成CAS仲裁管辖的额外依据,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也再次支持了参赛报名表中的仲裁条款。在Melinte案中,仲裁庭以相同理由驳回了IAAF的抗辩。
  分析案例可以认为,CAS特设分庭运用了关联合同整体化的理论,延伸和助长了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的长臂效应。按照特设分庭看来,即便参赛运动员或相关体育组织,诸如IAAF等未另行签署仲裁协议,但只要是参加了奥运会活动,则体育组织与其管理的运动员之间关于奥运赛事方面的合同或协议就是奥林匹克宪章的展开,就是其组成部分之一,也因此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之规定当然约束相关人员和组织。IAAF在理解CAS特设分庭的裁决理由后,在后续案件中再未以此理由对抗CAS的管辖。在悉尼奥运会随后的一个案件中,IAAF就未以CAS缺乏管辖权为由提出抗辩,而是转而以争议事项不具可仲裁性提出抗辩。   3.3效率性补偿
  将关联合同整体化从而拓展仲裁条款的管辖空间,或者反过来将关联仲裁条款整体化从而整合为一个多边统一的仲裁框架,这两条进路都或多或少承受着有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风险,通过解释来规避这一法律风险却又陷入僭越当事人自由意志、侵犯当事人内心世界的道德危机。为缓解这一不可解脱的矛盾,诉诸现实的根据也是一种适当的补偿。
  关联化从而整体化的仲裁协议在商事仲裁领域较为宽容的环境下或许的确应当承受较大的指责,尽管国际商事仲裁追求效率,对时间品质要求较高,但与国际体育仲裁相比,尤其是涉及奥运会争议的体育仲裁,国际商事仲裁在时间上的富裕程度让国际体育仲裁庭无法比及。由于赛事争议的及时性和紧迫性,国际体育仲裁庭必须在受案后极为短暂的时间内作出裁决,而且不得以公平为置换代价,这被认为是奥运会仲裁必须具备的品质,对速度的需要已然成为CAS特设分庭仲裁追求的目标,并在仲裁实践中通过案例不断逼迫和挑战仲裁的时间极限。如果说运动员是挑战人类运动极限,则仲裁庭是挑战时间极限,他们甚至允许先行给出不附具理由的仲裁裁决,然后在以后的适当时间内再给出理由。
  当速度与效率成为CAS仲裁的核心品质后,CAS仲裁机制的架构必然发生一系列的影响。对于CAS来说,只要能在公平问题上不过分贬损,他们愿意以极限速度来予以补偿。关联仲裁协议的正当性或许最让人信服的理由就在于此。将当事人纳入一个多边的统一仲裁程序安排,就同一仲裁主题作出一致的裁决,一方面避免了重复仲裁的效率贬损现象,另一方面也消除了矛盾裁决的可能,更为重要的是它赢得了时间,速度产生的积极效应甚至能代偿仲裁因为关联而对其意思自治精神的抑制,更何况速度的快慢与正义之高低并无线性比例关系。因此,通过时间因素能在一定程度上补偿关联仲裁的正当性瑕疵,缓冲关联仲裁的道德危机。
  作为关联仲裁的一个表现方面,合并仲裁这一在商事仲裁领域褒贬不一的制度在国际体育仲裁界被广泛推崇。合并仲裁产生于对合并诉讼的模仿,都是源于对公正价值的效率附加,它在“时间和费用上的效益是显而易见的”,并可“减少或避免作出不一致的、甚至完全不同的裁决”。然而有更多的理由反对合并仲裁,它被认为是对仲裁制度意思自治原则的直接危害,是司法干预仲裁的另一有效路径。与国际商事仲裁界对合并仲裁制度的本能抵制不一致,国际体育仲裁对合并仲裁的需要基于速度被认为是必要的,并已经意识到这将是对“仲裁程序的一场革命”,哪些人员可以加入合并仲裁可能是这场革命的制约因素,因为如果以法律权益是否会受到影响作为判断某人可否成为合并仲裁的当事人,那么在体育竞赛中所有奖牌获得者都是潜在的利益受影响者,因此必须寻求某种合理平衡,否则合并仲裁程序将变得不可控制。对速度的渴望使国际体育仲裁愿意承受仲裁合并所可能带来的风险,支持国际体育仲裁此种先锋尝试并使之正当化的因素恰是效率补偿机制。
  事实上,无论体育仲裁协议的强制属性还是关联性,都涉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当事人的意志并非不可损抑的,即便强硬如国家主权者,也要受制于很多客观条件的局限。对当事人意志的束缚不仅来自当事人的自律,也来自国家法律的公共政策,还可能来自实践和法律对某些价值的权衡取舍。体育仲裁协议的关联性无论怎样在理论上向当事人真实意志靠拢,它始终与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存在一定的距离,而它能获得CAS仲裁实践的支持、国家司法机关的认可乃至于当事人的遵守,更多的是来源于某种现实考虑和代偿机制。强制性体育仲裁协议以公正性作为补偿,关联性体育仲裁协议则以效率性作为补偿,通过这一途径来抵消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抑制,这应是体育仲裁协议的此类属性具有正当化可能的根本原因。
  3.4仲裁私密性弱化
  仲裁是私人之间的秘语,也是仲裁相对诉讼的比较优势之一。商事仲裁直接面向商业中人,商海如战场,商人们的战斗艺术不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成本优势,信息战成为主要的竞争手段。为防止商业秘密的不当泄漏并因而带来不可控制的未来损失,当事人都不愿意公开地解决纷争,以防止纷争所涉及的秘密以及在纠纷裁决程序的展开过程中关涉的更大范围的商业信息可能的走漏。法院判决被认为是大众共同拥有的财富;而仲裁只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有财产,这令仲裁非常受一些机密的、敏感的、涉及政治的、大型的商业合约欢迎。国际商事仲裁对当事人予以最充分的尊重,除非当事人同意,整个仲裁过程都秘密进行,当事人也能更加放心地畅所欲言,纠纷也因而更加容易化解。但国际体育仲裁的性质决定其仲裁秘密性功能将受到限制,与商事仲裁一般不公开其裁决不同,CAS特设分庭仲裁裁决在送达当事人后,一般都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裁决的特定部分,除非当事人或仲裁庭另有决定。究其理由在于,CAS仲裁裁决因明显关涉公共利益而不能全面处于保密状态。
  事实上,国际体育仲裁要保守秘密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可能的,涉及运动员资格认定或服用兴奋剂问题、涉及奖牌归还等问题都不是仅仅局限于当事人,它必然涉及其他相关利益关系人,比如在上述Sullivan和Raguz案中,其中任何一方资格认定问题都影响对对方资格的认定,在其他的诸如兴奋剂服用问题的案件中,金牌或其他奖牌获得者因服用兴奋剂而被裁定取消奖牌资格都必然导致后继者因顺位而取得奖牌。的确,国际体育仲裁裁决涉及的不仅仅是当事人的利益,其裁决结果直接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或更多的成员施加了权利或义务,它关涉公共利益。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通常都仅仅关涉纠纷当事人,它不会经常影响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换言之,国际商事仲裁关涉的是私人利益。
  正是由于国际体育仲裁的私密性因其性质受到弱化,从而出现与国际商事仲裁很多与保密性相关的制度被国际体育仲裁所扬弃,典型的例子之一就是仲裁第三人的出现。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仲裁第三人的是否应当存在引起广泛的争论,反对者的理由仍然以仲裁的意思自治为根据,他们认为,仲裁条款的契约性质引申的必然结论是仲裁程序及其裁决只能局限于当事人;也有一些仲裁案例承认了仲裁第三人的存在。但国际商事仲裁毕竟受限于当事人意志,仲裁第三人制度并未普遍确立起来。在国际体育仲裁中,私密性要求被时间性、效率性、公共利益性等特征所消弱,束缚仲裁第三人制度生存和发展空间的消极因素不复存在,CAS仲裁庭可广泛地传唤证人、接受第三人的介入,以帮助它在最可能短的时间内查清案件事实并作出无损公正价值的裁决,在上文所述的澳大利亚两位柔道运动员与澳大利亚柔道协会、国家奥委会的案件中,Raguz就是以第三人的面目出现在仲裁庭面前的,国际体育仲裁正因此表现出某种透明化的发展趋势。
  同样地,仲裁私密性的弱化也促使关联仲裁协议下多方当事人捆绑仲裁成为可能,当事人之间保密性要求降低,其他人士介入作为多方当事人固然可能违背仲裁意思自治的原则,但无损于两方当事人的隐秘利益。这为关联仲裁协议乃至一切应秘密性要求而发展起来的仲裁制度提供了一个正当化和合法化的契机。
  4 结语
  体育仲裁协议的关联化在功能上必然反向减损体育仲裁的自治根基,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客观限制。但这不应被视为是仲裁发展中的反动趋势,毕竟国际体育仲裁具有不同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特殊处境。在国际体育仲裁场景下,将彼此错综勾连的仲裁协议予以关联化处理,在更深层次上并不脱离被关联各方的合理预期因而可以被视为是走向更彻底、更综合的意思自治。这直接延伸出善意解释规则及关联契约整体化的两大正当化根据。国际体育仲裁所裁决的争议之公共利益属性,一方面呼吁更具效率的解题思路,另一方面则相对抑制了仲裁私密性的欲求。体育仲裁协议的关联化处理方案立足于此予以积极回应。抓住此四项基本原则,看似反仲裁性的关联化现象就能得到合仲裁性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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