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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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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我国目前非常有必要对未成年人扩大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这一方面是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能够使其避免受到交叉感染,保障其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在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中等待接受审判。同时这能够避免未成年人与家庭和社会的隔离,保证其不受监禁带来的伤害和痛苦。因此需要研究如何扩大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
  [关键词] 非羁押 强制措施 未成年人 权利保障
  
  目前确保未成年人在审前不受羁押已经是很多国家的普遍做法。《日本少年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检察官针对少年嫌疑案件,可以向法官提出由家庭法院调查官进行观察保护或移送少年鉴别所进行观察保护。” 该条第三款规定:“检察官在少年嫌疑案件中,非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不得向法院提出拘留的申请。”而日本少年鉴别所的机能在于“使少年能够安心的接受审判、保持本来的心情。”在英美国家存在保释制度,绝大多数情形下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都能被保释。在英国的英格兰和威尔士,建立有专门的保释支持、监督小组,制定保释支持计划,对涉嫌犯罪的人采取保释。但是我国的现状与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应该对未成年人的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等进行改革和完善,提高适用率。
  一、我国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现状
  目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被取保候审的比例不高,而被羁押的未成年人所受到的负面影响非常大,因此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的现状是非常令人担忧的。
  1、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比例较低
  国际公约、审前羁押带来的负面影响都要求一般情况下不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审前羁押措施。而我国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反映的情况却在一定程度上与此相矛盾。我国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比例较低,一般情况下所占比例还不到20%。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被取保候审的是少数,而被羁押的则是多数。因此从总体上讲,我国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羁押成为了常态,而对其取保候审则成为了例外。
  2、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只对本地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对外地未成年人较少适用
  由于外地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在本地没有固定的居住和学习场所,流动性比较大,相对而言被取保候审后难以监管。同时又由于其在本地没有合适的保证人,也没有独立的经济能力交纳保证金,因此司法机关较少对这部分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
  3、司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取保候审时使用保证金的方式多于保证人的方式
  虽然该司法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要尽量采取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但由于采取保证金的方式更为直接,而且一旦发生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情形,直接没收保证金的处罚方式比较简便,因此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倾向于采取保证金的方式。
  4、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监视居住的情况极少,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将这种方式变成了变相监禁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相同,但被监视居住的人在一定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居所,其行动也要受到监视。因此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要大于取保候审。但是监视居住毕竟还是一种非羁押强制措施,与羁押措施相比能够保证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不脱离家庭,在一个相对比较宽松的环境中等待审判。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及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监视居住在很多情况下被操作成为了变相拘禁。这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律师的权利都受到了限制或者剥夺。
  二、我国对未成年人适用的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我国涉案的未成年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现状进行分析,得出一些造成这些现状的原因,也就是我国对未成年人适用的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从理念上来看,我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以国家为本位加以设定的,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个人权利的保障
  在公民个人与国家司法机关处于对峙状态时,为了在刑事诉讼中增强双方的均衡性,应该赋予公民更多的权利以确保其利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展不成熟等特点进入刑事诉讼过程中时,其在国家司法机关面前比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处于弱势地位。为了体现对其特殊保护,应该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多的权利。而保障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权益的基本要求就是尽量不剥夺其人身自由,即尽量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目前国际公约和很多国家都将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不予羁押作为未成年人一项权利。但是我国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羁押措施是未成年人一种权利的理念还没有树立起来。
  2、法律规定不完善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等的规定存在的问题是造成实践中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高羁押、较少适用取保候审等的主要原因。
  (1)没有针对未成年人适用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做出专门规定。未成年人由于特殊的身心特点等与成年人的犯罪情况和人身危险性有很大区别,当前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件不完全适合未成年人。但是我国并没有对专门针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做出规定。
  (2)适用条件缺乏明确标准。依据我国现行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情况的判定普遍存在很大的主观臆断的因素,如何判断未成年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从而能否适用取保候审,要依靠司法人员的认定。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标准不好判断,所以对司法人员来说,羁押比不羁押更为“保险”。
  (3)法律没有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规定可操作性的标准。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公安机关如何监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法律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以致于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只保不管”的情形。
  (4)法律对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两种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区分适用没有做出规定。根据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种不同的强制措施,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而且没有对两者的适用做出明确的区分。这导致了在实践中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时,如果未成年人违反了保证义务则要直接予以逮捕,缺乏针对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选择余地。
  三、加强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建议
  我们要加强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就必须对取保候审等本身加以完善。不管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际操作中都要形成一套专门针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制度。
  1、在适用非羁押措施时,确立权利观念
  目前国际公约和很多国家都将未成年人审前不被羁押作为未成年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例如在英国保释被认为是在人权保障和无罪推定原则下赋予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一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普遍权利。我国的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强制色彩浓厚,权利色彩非常淡。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在英国保释是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而中国取保候审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在触犯严重罪名时不得适用。因此要在我国扩大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必须树立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是未成年人权利的观念。
  2、执行对未成年人慎用逮捕措施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认真执行法律上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规定,认真考虑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因素,慎用对未成年人的逮捕措施,只有对于犯罪行为非常严重、人身危险性大,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才能给予逮捕。即应当将审前逮捕作为最后的手段,将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取保候审等作为常态。另外,司法机关在对未成年人决定取保候审时,应当将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详细对未成年人讲明,避免未成年人由于不知道应当遵守的条件而影响到诉讼的顺利进行。
  3、规定专门针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
  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应该成为原则,羁押应该成为例外。与此相适应,我国要重新设置专门针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例采取原则加例外的规定方式。这也是世界上很多国家的通常做法。例如日本刑诉法规定,除法定情形外,应当准许假释。我国应该规定对未成年人一般应当适用取保候审,但是法定情形除外。同时法律还应该对不得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做出规定。
  4、加强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程序的透明度,增设救济程序
  在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时,司法人员应当举行听证程序。听证程序应当通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律师以及被害人参与该程序,并听取这些人的意见和理由。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并明确做出是否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等的决定。如果做出不适用的决定,要说明理由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如果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理由不成立或者决定错误,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向做出决定的司法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要求申诉。上一级机关应该对申请人和下级机关的意见全面考虑,并在综合考虑未成年人情况和犯罪行为的基础上做出决定。
  5、建立专门的监督和矫治机构
  未成年人的监督和矫治机构一方面可以对其进行监督考察,保证其不逃脱刑事追究;另一方面也能够对其进行教育矫正,为他们提供帮助,使他们以后能够走上健康的成长道路。在确立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是未成年人一项权利的情况下,对被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监管的过程并不仅仅只是监督看管,更应该是一种教育的过程。而专门监督矫治机构下的多方参与的共同监管机制恰好能满足这种要求。
  6、针对未成年人适用的监视居住加以改造
  在对未成年人适用监视居住时,不应该将其置于司法机关指定的场所对其予以变相拘禁,而应该将其置于家庭中,使其不脱离家庭。对于监视居住的人的监管,应该采取不使未成年人感到恐惧、紧张的方式,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该由专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警察来进行。并且要求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对于公安机关的监管加以配合,共同监督未成年人的行动并注意其生活和思想情况。此外,在司法机关决定对未成年人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时,虽然该未成年人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但是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律师认为符合监视居住条件时也应该向司法机关提出适用监视居住的理由和要求。如果司法机关没有正当理由而继续适用羁押措施,则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向上一级司法机关申诉。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
  [2]香港公开大学主编《中国诉讼法与纠纷处理》
  [3]熊秋红《借鉴保释制度与减少审前羁押》
  作者简介:
  禹超颖(1982―)女,汉,湘潭大学08级法律硕士,宜春学院教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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