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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与法治:一个硬币的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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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央编译局副局长俞可平曾说:“从根本上说,民主与法治是一个硬币的两面,互为条件,不可分离,它们共同构成现代政治文明的基础。”民主与法治紧密相连又各有侧重。民主是积极用权的,而法治是限权的;民主偏重平等,而法治偏重自由;民主需要激情,而法治需要理性。本文在对民主与法治内涵的分析基础上,比较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以求对民主与法治及其相互关系有更深的理解。
  关键词:法治 民主 良法 司法独立
  
   一、法治
   (一)法治的涵义
   法治原本是一个历史概念,根据历史的发展逐步推进而来。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就主张法治优于一人之治。他说:“法治应包含两层意思: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古希腊的法治思想对西方法律文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尤其是西方社会进入近代以后,出于对中世纪教会和封建贵族专制统治的憎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打出了理性、民主、法治的旗帜。
   在西方,最早系统提出并论述法治概念的当推英国的戴雪,他基于英国经验提出的法治三原则至今仍有很大影响。他认为,法治作为构成宪法基本原则的一个东西,有三层含义:第一、法治意味着普通法律(惯常的法律或正规的法律)的绝对权威或位于社会主导,反对专制权力的影响并且排除政府方面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除非明显侵犯了普通法明文规定,并且由普通法院通过合法程序判定,任何人都是不可被惩处的。不能使其身体或财产蒙受不法损害。第二、法治意味着法律面前的平等,或社会所有的阶层都要平等地服从由普通法院管辖的国家境内的普通法律。第三、法治意味着我们的宪法不是个人权利的来源,而是其结果(这与构成一部成文宪法典规则的国家恰好相反),是由普通法院确认和实施的。所以,宪法是这个国家普通法发展的结果。戴雪的法治三原则对于反对封建特权特别是专制之权有重要意义。卢梭、孟德斯鸠等人也曾提出法治的思想,把法治视为自由和平等的屏障,认为没有法治就没有自由,就必然导致凭一己的意志为所欲为的专制统治。为了保障法治得以实现,孟德斯鸠还提出了著名的三权分立的理论,主张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种权力分属于不同的机构,但都依据法律合理行使。
   法治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古往今来,关于法治的观点不计其数,至今也没有形成统一认识。英国学者拉兹认为,法治就其字面而言,意味着法律的统治,一方面人民应当服从法律,接受法律的治理,另一方面法律应当能够指引人们的行为。但在政治理论中,对法治应作狭义的理解,即政府应受法律的治理,遵从法律。在这种意义上,法治理念常被表达为‘政府由法律而非由人来治理’。因此,法治意味着政府的全部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有法律授权。
   (二)良法之治
   亚里士多德不仅主张法治,而且主张“良法之治”。只有规制社会的规则本身制定得合理,才能从根本上保障法律的权威,实现法律对社会的全面治理。从价值角度考察,法有良法与恶法之分。西方社会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就围绕法的道德性及“恶法”是不是法的问题有过激烈的讨论。古典自然法学派,坚持实在法与自然法的二元分离。在自然法学家看来,自然法是人的理性的体现,是正义的体现,“良法”是符合自然法的法,是符合“理性法”或“正义法”的法律;而“恶法”则是与理性相违背的法律,是非理性的法律或不正义的法律,法律的效力来源于其道德性。自然法学派始终坚持良法观念。以边沁和奥斯丁为首的分析法学派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提出了一个与自然法学派“恶法非法”完全对立的命题――“恶法亦法”。
   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法律的至上性,这种至上性要求法律必须是“良好的法律”。因此,良好的法律是法治的首要条件。法律背离了现存的社会经济条件,这种法律越是依法执行越违背法治,而变成残暴的专制统治。只有当有了“良法”,即符合现存社会经济条件的法律,然后使这个法律具有普遍效力,依据这样的法律治理国家,这才是法治。
   二、民主
   (一)民主的含义
   民主是个好东西,但在我们惯常使用的政治学概念中,“民主”也是一个遭致误解最多的概念之一。美国著名政治学家罗伯特・达尔对此表示,“……经过若干世纪的政治沉思之后,民主的理论仍然是相当不令人满意的。”我们在研究民主理论时必须首先弄清楚民主是指什么,究竟什么样的政治体制或社会组织形式才能被称作“民主”?
   “民主”一词起源于古希腊的雅典城邦,梭伦改革,创立民主。它的原初意义是“人民的统治”。亚里士多德认为民主制是一种变态的政治体制。自卢梭以后,民主才在理论上成为包括全体平民在内的概念。实践上,就那些最早推行民主制的国家而言,民主是不包括妇女、黑人的,他们不享有完全的公民权。
   当代民主理论不是指一个流派,只是一个泛称,用来指与古典理论不同的见解,其内部观点也各不相同。
   (二)当代几种重要的民主理论
   1.精英民主论
   随着资产阶级国家的出现,政治共同体的范围(无论就人口或疆域而言都)得到极大扩展,直接民主制也就越显得不合时宜了。代议制和“多数决定原则”成为现代民主制度的两大形式特征。而“多数决定原则”之所以被青睐,主要是基于以下经验假定:多数人的智慧和利益倾向总比少数人更全面、公正;“多数票决制”比“全体一致通过”要更简易可行也更具效率,同时多数人赞同的决定也易于在全体中推行。精英民主论的代表熊彼特认为民主和某个特定的理念没有关系,它是一套选举的方法和制度安排。民主方法就是那种为作出政治决定而实行的制度安排。他把民主界定为“个人通过竞争而争取人民选票的方式来获得决策的权力”。
   2.多元民主论
   英国社会主义者拉斯基是政治多元主义的创始人,他认为一元论国家观或国家主权只是一种想象,因为国家并不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只代表少数统治者的利益。达尔也持一种多元主义观点,达尔指出,通常民主指一种理想或者目标,或者是部分地达到这种理想或目标的现实。就民主理想而言,应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l)平等的选举权;(2)公民有效地政治参与;(3)充分的议政;(4)对议事日程的控制;(5)民主适用于所有成年人。他认为,现实的政治制度正朝着这一理想状态前行或者说日益接近这种理想。
   3.参与民主论
   美国著名政治学家卡罗尔・佩特曼于1970年出版了《参与和民主理论》一书,完整地构建了“参与民主”理论,对民主理论的发展做出了重要的理论贡献。在参与民主论中,参与是指平等地参加决策过程,所谓政治平等是指人们作出决策的权利的平等。佩德曼总结了参与的两大功能,即教育和整合功能。就教育功能来讲,通过参与,公民可以受到民主的训练,在参与中逐渐形成民主的个性和品德,养成民主的能力。就整合功能来讲,参与的经历能够提升团体内部的和谐关系和合作关系,而且由于公民自己参与了决策,决策的结果容易被其所接受。
   4.协商民主论
   哈贝马斯通过对传统自由民主和共和民主思想的对比分析,提出了第三种民主模式――即建立在交往理论、话语理论和商谈理论基础之上的协商民主模式。协商民主是指自由平等的公民通过讨论作出决策的过程,具有合法性的政治选择必须是自由平等理性行为人之间协商的产物。哈贝马斯就协商民主总结出两个基本信念:一是民主是一个对公共政策进行讨论协商的制度,政治决策最好通过广泛的协商来作出,而不是通过权利和金钱。二是在协商的过程中,参与者应该尽可能平等,尽可能广泛,协商民主强调的是公民集体决策和参与协商的能力、权利和机会。
   三、民主与法治的关系
   (一)民主与法治并非天然统一
   人们通常把“民主法治”相提并论,认为民主与法治相辅相成,不可分割。法治社会必然是民主社会,民主社会也是法治社会;反之亦然。但情况并非如此。它们也有相互矛盾的地方。法治需要树立法律权威以维护法律信用,而民主则要求严惩不法行为以实现广大人民的意愿;民主是积极用权的,而法治是限权的;民主偏重平等,而法治偏重自由;民主需要激情,而法治需要理性。民主并不必然导致或倾向于法治。同样,建立法治社会也并一定形成民主社会。
   (二)民主与法治并不天然对立
   民主的根本意义是主权在民,或人民当家做主。宪法和法律对人民民主权利的保障,是民主政治的基本前提,没有这个前提,就谈不上民主。若没有法治,公民的民主权利就有可能随时被剥夺,民主进程就有可能导致秩序的失控。
   法治意味着健全的法制和严格依法办事,任何个人和任何组织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必须服从法律的权威。这样的一种法治,只有在民主政治条件下才能真正实行。
  
  参考文献:
  [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7
  [2][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3][英]拉兹,法律的权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欧阳梦春、杨启敬,湖湘论坛,良法与恶法之思辨,2004年第一期
  [5][7][美]罗伯特・达尔,民主理论的前言,北京:三联书店, 1999
  [6][美]约瑟夫・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吴良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4
  [8][美]卡罗尔・佩特曼,参与和民主理论,陈尧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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