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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制度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沈涛

  摘 要:国际海底制度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重要成果,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研究的意义。各国对待国际海底制度有各自的态度。从国际海底制度的发展过程和国际海底制度的修改来看,该制度有一个嬗变的过程。中国在国际海底制度方面尚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国际海底区域;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开发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5-0140-02
  一、丰富的海底矿产资源
  与人类生命息息相关的海洋,大约覆盖地球表面积的71%,达3.6亿平方公里[1]。如今,人类经历了两次能源危机,陆地上的矿产资源储量正加速消耗而急剧减少,若单纯依靠陆地资源将无法满足人类的需要,进一步还会威胁世界的和平。
  随着科技的发展,1873年至1876年,英国科学考察船“挑战者号(the Challenger)”在三大洋底发现有丰富的黑色含水二氧化锰的锰结核;1957年至1958年的“国际地球物理年”所进行的国际性海洋考察,美国在南太平洋塔希堤岛海床发现一批含钴品位的锰结核;同年苏联也对太平洋做调查,于1964年编制了太平洋底锰结核分布图;几个主要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德国及法国,在60年代也加紧对太平洋底锰结核矿做数十次的调查与勘探。其中法国于1967年成立国家海洋开发中心,并于1970年完成在南太平洋塔希堤岛以北海域的海底锰结核的调查;1978年3月至5月,美、加、日组成的海洋管理集团,在夏威夷以南一千七百公里、水深五千的海域开采海底锰结核,日产量达三百吨;1980年6月及1981年3月,美国洛克西德集团在太平洋进行两次试采,日产锰结核五百吨;1983年5月至7月,我国海洋调查船在太平洋北部海域捞获数百公斤锰结核;日前美法及德国已建立锰结核冶炼工厂,开始进入商业生产阶段[2]218-221。
  开发深海底的锰结核将带来庞大的经济利益是显而易见的,但同时也会带来政治、经济与法律等不同层面的问题。长久以来,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海洋问题上存在对立,现在对于海底区域资源的开发又成为了一个新的争议话题。
  二、对国际海底区域的认识
  人类对国际海底区域有一个逐渐的认识过程,传统国际法提出了无主物原则、共有物原则和海洋自由原则,最后《海洋法公约》接受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
  1.无主物原则:早期著名国际法学者维多(E.de Vattel)[3]287、格劳秀斯[4]43认为海中之物不会因公众所用而耗尽,任何人不得享有排他的专属权利。因此主张先占取得无主物。
  但是取得无主物须符合条件:第一,该物过去不属于任何人;第二,获得者必须对该物有效地、实际地控制。所以无主物原则认为海床与底土及其上资源不属于任何人,可以通过先占取得。
  但是主张国家通过无主物先占海底是限于邻近国家海岸的近海地区,这些地区不涉及深海底。而这些地区现已并入了大陆架范围内,适用大陆架的规定。大陆架学说否认近海地区是“无主物”,因此深海底不是“无主地”。开发海底资源是国家扩大主权、争夺大量资源的最后机会,国际海底区域若适用无主物原则必定会引起混乱,大国夺大利,小国得不到利益,世界更加不公平。
  2.共有物原则:在罗马法中,共有物是指不属于任何形式的专用或私用之物。持此学说者认为海洋和海底是一个共同体,深海底的资源可供各国自由使用。但是如果各国对海底自由使用定会影响其上的公海水域权利,会直接威胁到公海的法律地位。
  分析共有物可以看出,它有两个特点:第一,共有物的数量应足够多;第二,任何人不得独占共有物的整体。但是深海底中的矿产资源往往形成的速度极为缓慢,还达不到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程度,且海底锰结核矿等资源只能分次分批取得。总之,无论是无主物原则还是共有物原则都未被普遍接受。
  3.公海自由原则:格劳秀斯在《海洋自由论》中写道:“空气是共有物,因为它不能被占有,而且是用之不竭的,因而属于全人类。海洋也是共有物,它是广阔无垠的,在某种意义上也不能被占有,而适合于供商业航海和捕鱼之用,它应当属于全人类,不得为任何人所占用”。格劳秀斯提倡的海洋自由只限于“商业航海和捕鱼”的水域部分,并不包括海底与深海海底。1958年的《公海公约》才进一步提出航行、捕鱼、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公海上空飞行四大公海自由,但是仍未涉及深海海底及资源的法律地位。主张深海底适用公海自由原则的学者认为海床与底土属独立的法律实体,国家管辖权范围以外的海床及其上的海域为公海自由的范围,底土部分则是无主物,可以对其实施先占取得。
  公海自由论导致发展中国家势必会因资金与技术不足而无法与发达国家竞争抗衡,更无法获得公海资源的收益,公海自由原则将会名存实亡。因此《海洋法公约》明确公海自由原则不适用于深海底区域。
  4.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1967年马耳他建议中提出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1969年联大通过的“暂缓深洋底资源开发的决议”,再次重申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1970年第25届联大通过的《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与下层土壤的原则宣言》,主张海床洋底、底土及该区域的资源为全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得对该地域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1973年第3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从概念变成了现实。
  同时,深海底矿产资源开发制度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也具体化了,而且是建立在深海底区域及其资源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基本原则上。但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不为发达国家接受,自1982年后便开始借助“谅解”与“协议”来调和对立。从这点看来,共同继承财产原则虽然得以保存下来,却已经失去了许多其本身拥有的意义与特色。
  三、国际海底资源的开发
  各国对国际海底资源开发的主体和方式存在争议,从国家层面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单一开发制:发展中国家主张国际海底机构统一管理国际海底资源的勘探和开发,这种主张符合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要求。但因国际海底机构不具有独立开发国际海底资源的实力,因此该主张未被采纳。
  2.国际注册制与国际执照制。第一,国际注册制。发达国家主张各国只要把已经开发或预定开发的项目通知国际海底机构,该机构登记注册后各国便能开发其资源。这种主张是基于公海自由原则提出的,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不符,遭到了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因此未被《公约》采纳。第二,国际执照制。发达国家主张国际海底机构对国际海底资源开发活动有专属管辖权,各国同该机构签订协定后可勘探和开发国际海底资源。但其主要目的也是为了削弱国际海底机构的权力,自然也遭到了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也未被《公约》采纳。
  3.平行开发制:美国提出国际海底机构与缔约国企业都可在国际海底实施资源开发活动。同时,美国提出了各国接受平行开发制的条件或建议。第一,以资助、转让技术及培训人员为前提。第二,实施审查制度。对平行开发制发展中国家做了妥协,因此该制度被《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采纳。当然,主要发达国家放弃公海自由原则,支持平行开发制的重大原因之一为实施国际海底资源开发活动须对该矿区具有排他性的权利[5],而公海自由原则无法保障该权利[5]。
  四、我国对待海底开发的态度
  发展深海关联企业、发展高新技术是突破我国资源瓶颈的机遇。我们应理解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及其实质,认识公约新发展的制度和安排。1991年我国成为已登记的先驱投资者,并于2001年与管理局签订了勘探合同,获得了东北太平洋深海底勘探多金属结核资源的专属权。但是,对于海底区域的开发我们还需更多的努力。第一,合理安排海底资源的研究工作,对资源数据、资源特性、开采制度、储量需要、市场需求及开发难易程度等因素调查研究,为进一步申请更多矿区及开发做好充足准备。第二,加强深海开发技术。我国应在确保深海资源占有量的同时,考虑和研制深海技术,开展重点领域的国际合作,实现我国深海技术的跨越式发展。第三,加强国际海底制度研究的资金投入。我国应不断扩大投资主体范围及合作方式,同时给予融资、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加大对国际海底制度研究所需资金投入。第四, 勘探和开发海底资源应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开发海底资源会使影响邻近海域的清洁度,增加海水中各种矿物含量,也会影响周围区域的生物生长环境。因此我国在开发海底资源的同时要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
  参考文献:
  [1]靳叔彦.海洋矿产资源开发[M].北京: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协会,1982.
  [2]魏敏,罗祥文.海洋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3]E.de Vettal.Le droit degens,Livi.c.xxiii.Nauchatel:Impremerie do la societe Iypographigue,1777.
  [4]Hugo Grotius.The Freedom of the Seas or the right which belongs to the Dutch to take part in the East Indian trade[M].NY,N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16.
  [5]田中则夫.国际海底制度的设立、修正与实施[G]//国际法学会.海洋—日本与国际法100年:第3卷.三省堂,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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