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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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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公司股权回购从立法上是与公司法资本三原则相冲突的。法律是具有滞后性的,公司的股权回购是顺应历史潮流的发展而产生的,其出现代表的是法制的进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在立法上有新《公司法》74条规定的支持,但立法的不足也使得股权回购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停滞不前。就其程序规定的缺失、救济的缺失等是值得法律深入了解和探讨的。
  关键词:股权回购;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完善
  一、引言
  股权回购是指公司在特定情形下,通过一定方式将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购回的行为。股权回购作为《公司法》的立法条文,其存在有一定的价值基础:
  1.保护异议股东的利益
  在公司股东会上,“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占据控股地位股东的意志多数情况下会上升为公司决策,小股东不愿听任大股东的独裁决策,只能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其设立在于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让小股东持回购请求权来抑制大股东的专制或非理性行为,从而实现效益与公平的制衡。
  2.维护公司长远利益,优化公司资本结构
  公司通过主动回购股份,来作为职工持股计划或股票期权等股权持股激励计划的保障,主动回购股份在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实施反收购来维持公司控制权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而主动回购走上了历史舞台,为大多数国家所允许,以此来适应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新需求。
  3.股权回购行为作为一种请求权,只有在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
  刺激了更多的小股东或异议股东去行使该项权利,减少公司治理过程中的消极行为,鼓励股东参与公司的管理与决策,提升公司经营活力。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问题
  1.立法规定
  我国《公司法》74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①但这些规定不能涵盖实践中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多样化的利益情形。立法前两款针对性较强,并且出现的概率较小,因此,我国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适用有待借鉴经验拓宽。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适用
  (1)适用主体:我国立法上对强制回购的支持使异议股东可作为主体申请公司回购所持股份,但公司不能主动回购股东的股权,因为公司若作为主体主动回购股东股权,则与保护股东的利益相悖,容易导致公司局面混乱。
  (2)适用程序:刘俊海教授认为“股东与公司启动股权收购协议的谈判程序并非必要的前置程序,而是立法者推出的一个倡导性规定。倘若股东跨越与公司的协商程序,经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亦无不可,人民法院不宜以原告股东尚未与公司协商谈判未有拒绝立案”。②同时,学者葛伟军、白帆也认为“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只是进一步详细约定一种法律关系的实施细节,如协议不成亦可直接提起诉讼。”③从以上两段言论中,我们不难看出,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两个程序协议回购与诉讼回购之间存在是否协议回购为前提程序的问题。
  笔者比较赞成刘俊海教授的观点。异议股东对于适用程序的选择应充分遵循股东的意思自治,尽管诉讼回购较之协议回购更为复杂、成本更大、亦或会增加法院的负担,但对于股东,应充分遵循其意思自治。当事人对于回购方式的自主选择也是公司自治的一个体现。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将协议收购划为诉讼回购的前置程序(大部分人都这样理解)是不恰当的。
  三、我国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司法现状
  (1)在程序适用方面,协议回购是否应作为诉讼回购的前置程序,不同地区法院存在不同的认识;在回购条件方面,不同的公司存在不同的实际情形。而法律对于回购条件未做出普适性的规定,而公司章程中往往又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
  (2)从权利救济方面来说,缺席股东在会议中,以反对票记之。而公司未告知股东拥有异议回购请求权的,使股东不知该项救济,在法司法实践中也是难以判定的;
  (3)回购股权的处置:股权回购之后,持有人变成了公司,造成了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身份的混同。回购的股权应作何处理?通常情形下,股权应予以注销,这时会导致公司资本不能维持,与公司的三大资本原则相悖。同时,注销股份可作公司减资论,公司减资不仅容易造成公司内部经营结构上的不稳定,也容易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四、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法律思考
  1.公司告知义务
  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在召开重大决议股东会之前,应对全体股东履行股东享有回购请求权利的告知义务。这种告知义务可以以书面贴出告知的方式,广而告之,使得全体股东知晓。同时,在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该项义务的情况下,法律可适当延长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期限。
  2.滥用回购权的控制
  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往往不分离,而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会对公司产生巨大影响,为防止权利滥用而干扰公司正常经营,应由特别决议决定是否回购股权,确定股价、股权处理。实践中,若公司不同意回购,则股东可请求司法强制干预,也会使股权回购变得相对公平公正。
  3.公司主动回购的放宽
  公司为了公司经营能长期有效的发展,可以召开股东会,对于股权回购做出决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决定回购的股权比例,以及向全体股东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按出资比例回购股份。回购的资金来源应是在不影响公司经营和分红的分配利润,不能减损公司资本,从而避免主动回购造成对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损害。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第75条.
  ②刘俊海.《公司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12月,Page 128.
  ③葛伟军,百帆.“论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之行使障碍及对策――对我国《公司法》第75条的评析”.《证券法苑》,2010年第六卷,Page340.
  参考文献:
  [1]李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案例――对“顾宝河案”的分析,西南政法大学.
  作者简介:
  许飞,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公司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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