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诌议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制度及其应对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 要: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生效并实施。新法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制度。本文简要谈谈对这一制度设计的理解,并结合检察机关侦办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特点,就侦查人员如何应对这一制度提几点构想。
  关键词: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应对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1]
  一、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简要理论分析
  1.是“出庭说明情况”而不是“出庭作证”
  我们知道侦查人员“作证”有两种情:一种是证明案发情况或者搜查情况等与案件事实情况有关的实体内容,另一种是证明取证过程合法性的程序内容。证人的定义是知道案件情况并提供证言的人,在我国诉讼法的概念中,做出证言的人必然是证人。因此,如果侦查人员证明的是实体内容,也就是说属于案件情况的范畴,则侦查人员此时的身份符合证人的概念;反之,如果侦查人员证明的是案件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因其证明的并非是案件事实,因此其身份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证人,那么这种情况叫做“出庭说明情况”。即是说,从内容上看,证明案件事实的叫做证言,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只能是出庭说明情况。
  2.出庭仅限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这是由侦查人员与证人的区别使然,即侦查人员具有倾向性。从理论上来讲,侦查人员在案件的审判程序中,既非当事人,又不参与审理,属于诉讼程序上的诉讼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如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他应该像其它证人一样以其体验的客观事实向法庭作陈述,不倾向于控辩任何一方。但事实上,侦查人员往往与控方处于同一立场,不论在侦查取证活动中,还是在出庭提供证言时,侦查人员都会不由自主地带入自身的追诉倾向。所以,尽管侦查人员对案件事实、程序的了解和熟悉超过案件其他办理人员,但是鉴于其在举证中具有天然的倾向性,因此除非在只能有该侦查人员能证明的前提下,否则不宜由侦查人员进行作证。在这样情况下,在法庭无法证明侦查人员取证过程合法性的时候,侦查人员出庭证明自己取证的过程合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最有效的途径。为此,侦查人员出庭的范围应仅限定为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二、检察机关侦办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特点
  (1)犯罪主体知识层级较高,其自身就是国家公职人员或者受国家委托行使职权,反侦查能力较高;
  (2)该类犯罪活动隐蔽性极强,除了言词证据外,能够取得的直接证据相对较少;
  (3)嫌疑人在法庭庭审过程中翻供的可能性较大;
  (4)犯罪嫌疑人翻供的理由通常为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2]。
  三、贪污贿赂案件中侦查人员如何应对出庭说明情况制度
  从检察机关侦办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特点和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中不难看出,检察机关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中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即既要求侦查人员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犯罪事实,又要证明其所收集证据的过程的合法性。当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提出责难时,即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为避免在出庭说明情况时陷入被动局面,一方面要求侦查人员不断加强新法的学习,领会法律背后的法理。另一方面要求侦查人员在实践中严格贯彻依法办案。具体应做好如下几点:
  1.严格落实和改进现有体检制度
  目前法定羁押场所都要求被押人员在羁押前要进行身体健康情况的检查,检察机关在办案实践中必须严格遵守这一规定。另外,办案部门还可与定点医疗机构协商,要求委托一个指定医生在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前、后都能到检察机关的办案区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健康情况进行检查,排除犯罪嫌疑人的刑讯辩解,证明办案规范。
  2.及时做好证据转换,并做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1)检察机关内部做好证据转换。即要将在检察机关办案区做的询/讯问笔录及时到法定的羁押场所内进行转换。从自由心证的角度上来讲,一份在法定的羁押场所内完成的笔录肯定比在办案区完成的证明效果要好得多,因为羁押条件就决定了侦查人员无法接触到犯罪嫌疑人。所以对于应当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应当更加强化在法定羁押场所的取证。对于不需要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在做最后一次综合讯问时应做到全程录音、录像,在不妨碍侦查的前提下,可以将犯罪嫌疑人的取保候审保证人、单位领导、配偶作为证人纳入到录音、录像的过程中。这样就可以将证据从单纯的书证扩展为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的立体框架中。
  (2)对纪委移送及上级指定管辖的案件做好证据转换。一定要在移送到办案检察机关之前,在纪委的办案点或对应办案点先做一次比较全面的证据转换,并做好同步录音录像,以固定证据。
  3.更加注重犯罪嫌疑人的自书材料
  从办案实务上来看,犯罪嫌疑人的自书材料往往是作为讯问笔录的补充材料出现在证据中。另外,这种书证还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陈述事实经过,因整个证据均由犯罪嫌疑人自行完成,更加能够说明其自愿配合的情况。
  4.督促办案人员做好办案过程记录,建立办案日志制度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法庭可以主动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如果自身能详细回忆办案的细节,就能在出庭说明时避免被动的情况出现。
  参考文献:
  [1]江海昌.刑法应用一本通.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4
  [2]关福金.社会转型期国家公职人员犯罪侦查.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8
  作者简介:
  陈生辉(1983.10~),男,汉族,江西兴国人,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厦门大学在职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司法法务。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1/view-1168077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