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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区别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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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的社会观念、法律意识以及立法规划等诸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总体而言比较落后。我国立法中,对于隐私有所涉及,未规定个人信息。就整体而言,个人信息与隐私两者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关系,就私法领域对于私人权利的保护与发展来看,理清二者的关系,并找出相应的解决机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对于民法体系的构建与完善亦是有益的。
  关键词:个人信息;隐私;私人权利
  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计算机快捷的信息处理与新的通讯技术、多媒体技术相结合,个人信息呈现多元化,其传递与运用也变得更为广泛、便捷,给个人信息安全带来了很大的威胁。保护个人信息的需求日益增强,促使西方国家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陆续出台相关法律应对冲击。
  一、有关个人信息与隐私的立法模式
  目前各国立法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采取两种:一是制定单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即综合立法模式;二是通过不同法律来保护个人信息,即分别立法模式。但两种模式都涉及到了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
  1.德国法的模式
  德国法采用综合立法模式。德国于1977年生效的《联邦数据保护法》,第一次的统地、集中地保护个人信息,并彰显出其民事权利的属性。但是,即使制定了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指令,但对个人信息与隐私权仍然没有作出严格的区分。
  2.美国法模式
  美国法采取分别立法的模式,即在各个行业分别制定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则、准则,而不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美国在1974年制定了《隐私法》,以隐私统一保护个人信息,其采纳的是大隐私权的概念,包括大陆法中的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内容,承担了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二、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联
  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信息。从这个界定来看,它更多地涉及人格,应为一种人格权,而隐私权也是人格权,它们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性,表现为:第一,二者的权利主体都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第二,二者都体现了个人对其私人生活的自主决定;第三,二者在客体上具有交错性;第四,二者在侵害后果上具有竞合性。概括而言,个人信息与个人的私生活密切相关,同是个人事务的组成部分,只要不涉及到公共利益,个人信息的私密性应该被尊重和保护。
  三、个人信息和隐私的界分
  提到隐私,人们通常想到的是私生活的秘密,而隐私权也通常被认为是“私生活秘密权”。隐私权特别注重“隐”,其含义有两层:第一层,其是指独处的生活状态或私人事务;第二层,它是指私生活秘密不受他人的非法披露,与此相应,对隐私的侵害主要是非法的披露和骚扰;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包括个人对信息被收集、利用等的知情权,以及自己利用或者授权他人利用的决定权等内容,即权利人有权知晓在多大程度上公开、向谁公开该信息以及他人会基于何种目的利用信息等等。大陆法系学者称“信息自决权”。
  隐私权制度的重心在于防范个人秘密不被非法披露,而并不在于保护这种秘密的控制与利用,这显然并不属于个人信息自决的问题。另外,对个人信息权的侵害主要体现为未经许可而收集、利用、倒卖等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
  四、两者的保护
  界分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不同的权利遭受侵害时,为权利人提供不同的救济和保护方式。
  第一,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注重预防,而隐私的保护则应注重事后救济。因为个人信息不仅仅关系到个人利益,还有可能涉及到公共利益、公共安全,而隐私则更多地是涉及个人。因此,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可能超越私权的保护而涉及公共利益,采取注重预防的方式,主要原因还在于应在法律上实现信息主体和信息控制者之间的地位平衡,从而赋予信息主体以知情权和控制权,而对隐私权的保护则并未赋予权利主体类似的权利,因而其更注重事后救济。
  第二,在侵害隐私权的情况下,主要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而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除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外,也可以采用财产救济的方法,因为个人信息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故其在收到侵害时,也有可能造成权利人财产利益的损失。
  第三,隐私权保护主要采用民事法律保护的方式,而个人信息的保护方式则呈现多样性和综合性,尤其是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对其加以保护。例如,对非法储存、利用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政府有权进行制止,并采用行政处罚等方式。对于网上所发布的非法发布不良信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信息,政府有关部门有权予以删除。同时,在侵害个人信息的情况下,有可能构成大规模侵权,但对单个的受害人来说,损害又可能是轻微的,且单个的受害人往往势单力薄,诉讼动力不足,需要由国家公权力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理人去追究侵害人的责任,保护公共利益。
  由于许多个人信息本身具有私密性,而许多隐私也是以个人信息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当某种行为侵害他人隐私权或个人信息权时,有可能导致同时侵害这两种权利,从而构成侵权的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对自身最为有利的方式加以主张。
  但整体而言,个人信息这一概念远远超出了隐私的范围。正是因为隐私与个人信息之间存在诸多区别,所以,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将个人信息权单独规定,而非附属于隐私权之下。对于个人信息权的原则性的规范可以交由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编来完成,但是对于其具体细节性规范内容,可考虑单独制定一部特别法的形式,或者纳入格权编而保障立法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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