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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放弃以竞争关系为前提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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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将存在竞争关系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但是这种审判思路存在着严重的弊病。鉴于竞争关系的广义化发展趋势以及审判实务中竞争关系淡化现象的出现,笔者认为可以考虑放弃竞争关系这一前提,使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回归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
  关键词:竞争关系;前提;新标准
  竞争关系在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判中一直具有重要意义,它直接决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以及原告是否具有诉权。但是随着司法实践资料的不断丰富,竞争关系前提理论的内容和价值受到了法官和学者的质疑。有学者认为“以竞争关系的存在作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是一种望文生义的做法,是对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的一个曲解。”更有学者明确提出应抛弃竞争关系的要求,将重点放到判断竞争手段的正当性上。笔者通过梳理学界有关竞争关系的最新动态,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可以考虑放弃竞争关系这一前提。
  一、以竞争关系作为认定前提的由来
  我国司法实践一直将存在竞争关系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但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的内容来看,并不包含竞争关系这一要件。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法官曾指出“认定不正当竞争,除了要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外,还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这是目前可查的竞争关系前提理论的源头之一。以存在竞争关系作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逻辑起点,其实是基于区分调整对象的考量,只有经营者之间的市场竞争关系才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这与一般的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有着明显区别。
  二、竞争关系淡化
  竞争关系前提理论的提出曾一度为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判提供了清晰的思路,但是随着竞争形式的日新月异和行业的交叉发展,竞争关系已经不限于传统商业的直接竞争关系,许多法官为了解释案件中的竞争关系而煞费苦心,界定竞争关系的角度也是五花八门。以孔祥俊法官为代表的学者提出了广义竞争关系理论,并将竞争关系分为三种类型;以郑友德、杨国云为代表的学者提出了间接竞争关系理论,根据保护法益的侧重点的不同,对不同类别的行为提出了不同的判断竞争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此外,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还提出了“扩张解释说”、“潜在竞争关系说”、“特殊竞争关系说”等等,目前司法实践中使用较多的是广义的竞争关系理论。但由于竞争的协同性和关联性对广义竞争关系理论提出了包容性要求,而当前的立法技术又无法明确广义竞争关系的具体内容,广义竞争关系理论的边界开始逐渐模糊,“竞争关系淡化”成为司法实践的新趋势。
  三、考虑放弃竞争关系前提的原因
  鉴于竞争关系淡化的趋势,一些学者提出,司法实践中应考虑放弃以竞争关系为前提的审判思路,笔者支持这一观点。首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规定本法的适用以存在竞争关系为限,而且通读该法全文,会发现以竞争关系为前提的裁判要旨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和内容相冲突。《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保护多元利益的法律,它不但保护竞争者,还保护消费者、保护市场竞争秩序,以竞争关系为前提缩小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其次,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是只发生在竞争对手之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10、11条规定中涉及的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雇员、政府等对象也受法律调整;此外,行业的交叉发展也可能使两个并行不悖的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利益。再次,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核心是考察竞争手段的正当性,将竞争关系作为前提要件会是一种过于狭隘的做法。最后,司法实践中,分析竞争关系耗费了法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竞争关系内涵本身就不明确的情况下,以竞争关系为前提显然弊大于利。事实上,通过查阅大量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判决书可以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早已经出现了回避竞争关系而裁判的做法,这说明竞争关系并不是一个不可缺少构成要件;而西方国家如德国、芬兰的竞争法也未将竞争关系列为构成要件之一。
  四、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标准
  广义竞争关系的应用打破了直接竞争关系的局限性,但是广义竞争关系理论仍然不能成为判断竞争关系的“万金油”。鉴于广义竞争关系内涵的不确定性和网络等商业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特殊性,有学者提出了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第一种是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诉良俗为标准,凡是有悖于这两者的竞争行为都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种标准是,既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并未提及一定是竞争对手所为,是否必须存在竞争关系”,那么除明确规定了竞争对手的第5、11、14、15条之外,其他不正当竞争案件可以不考虑竞争关系前提。第三种是以“侵害结果”为标准,只要一方经营者的竞争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不合理的侵害结果,那么就可以认定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标准和第三种标准的结合,因为以第一种标准作为单一标准,确实容易产生滥诉的现象,如果能够结合第三种标准,则有利于原告主体适格。
  五、结论
  近几年,以竞争关系为前提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做法一直处于争议之中,相关学术文章不在少数,但是最终都回归到了沿用竞争关系前提这一观点,主要原因在于防止滥诉。笔者认为,这种担心不无道理,但以其为由而沿承一个有缺陷的审判模式也实属不该。滥诉的控制在于完善立法,裹足不进其实是遗留后患。
  前文中笔者已经阐述了以竞争关系为前提的诸多不合理之处,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应从竞争原则出发,以利害关系、侵害结果为考查要素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也是回归《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的一种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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