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建设中基层法院涉外刑事案件审理机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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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根据我国2013年《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大多数涉外刑事案件第一审都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但是随着“一带一路”的建设推进导致的涉外交流进一步增加也会使涉外刑事案件的数量随之增多。本文对涉外刑事案件特点以及当前审理现状、涉外刑事案件下放后出现的困难以及解决方案等方面进行分析,提出了试用集中管辖、精简办案流程中的上报环节、完善翻译机制和司法协助机制等建议。
关键词:一带一路;基层法院;涉外刑事案件
一、“一带一路”建设中涉外刑事案件的现状与特征
在“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我们不仅要追求经济的发展,还要追求社会的安全与稳定。毕竟维持秩序是法律的直接目的,所以相关的法治建设与完善需要与开放政策同步推进。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7月7日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该意见也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提出了要求和建议。
因为涉外刑事案件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所以他们与国内刑事案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有所差异,处理这类案件主要涉及到刑事管辖权的问题,定罪量刑的标准,刑法判决的法律价值评价等理论问题,还有有关调查取证和文书送达的司法协助,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司法实践问题。当然,涉及到国与国之间的问题,就不可避免的牵扯到邦交关系,所以各个国家在涉及这种问题都格外谨慎,正所谓“涉外无小事”。因此,最高院对此进行指示,要坚持罪刑法定,严格办案程序,把握好刑事政策尺度和罪与非罪的界限,确保公平正义。
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出现的涉外刑事案件,主要包括海盗、贩毒、走私、洗钱、电信诈骗,网络犯罪、拐卖人口等类型性犯罪。在经济领域的刑事案件,主要包括国际投资、国际贸易、跨国金融、港口、航运、仓储、物流等。这些案件主要呈现如下特征:
第一,犯罪组织化,团伙化。这样的特点在贩毒,走私,拐卖人口,网络电信诈骗案件中表现尤为明显。他们有严密的体系和独特的作案手段和方式,分工严密,组织严密,内部有着严格的规章制度和管理体系,甚至有些犯罪团伙由专业的犯罪人利用高科技实施犯罪,所以这样的犯罪团伙的破坏性和影响力也会更加严重。
第二,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不明,国籍不明,语言不同。在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之后,由于语言不通,立案调查时都无法进行调查取证,也无法问清楚具体的作案手法,甚至是名字都无法问清楚。
第三,犯罪嫌疑人在逃多。涉外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身在中华人民共和领域以外,我国的司法机关无权进行域外抓捕。所以许多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都无法抓捕到案,这样就导致了不能进入正常的诉讼程序,更谈不上对其进行制裁。
第四,大多具有黑社会性质。贩毒,贩卖人口,走私,他们大部分都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他们组织严密,层层分工明确,甚至他们有专门的武装力量。
第五,国内外团伙相互勾结。犯罪团伙通常情况都是内外勾结,双方势力相互利用,他们利用高科技来和国内外的司法机关相对抗,逃避警方的追捕和盘问,当然,这样的犯罪团伙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给打击涉外犯罪带来了很多的压力[1]。
二、涉外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的现状与困境
(一)被告人身份的认定
当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时,被告人的认定是首要问题。主要是国籍的确认问题。普遍的做法有以下三种:一是以犯罪嫌疑人进入我国境内所持有的相关的有效证件来加以确认;二是对于国籍不明的犯罪嫌疑人,以我国公安机关进行查证的结果为准;三是对于公安机关查证以后仍然无法确认国籍身份的,以无国籍人对待,审理程序就按照外国人犯罪案件的一般程序进行处理即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相关规定,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加以认定。而且我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这也是认定国籍时的一个重要标准[2]。
(二)司法协助和外交途径的适用问题
根据通常的国际惯例,国家之间的某些诉讼活动是通过司法协助的方式来代之进行的。互在没有司法协助的情况下,通常情况是通过外交途径来解决。但是在实际的情况下,外交途径都是政府之间的职权范畴,由于级别的限制或者是国情特殊,很多的政府机构并不能完全配合我国的司法机关,所以这样的外交途径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奏效,这给我国司法机关办理涉外刑事无论是审理还是执行方面都带来了诸多问题和重重困难[3]。
在司法协助中,引渡问题也是一个重要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请求引渡时应当遵循国际惯例以及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原则,但是仍然有很多国家与我国并没有建立双边的引渡条约,在引渡逃犯方面缺乏合作的依据和基础,这对打击外逃犯罪人员非常不利。
(三)涉及语言的使用及其翻译问题
依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无法用普通话进行交流的外籍当事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服务。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翻译问题是一个非常难解决而又实际的问题。
我国对外开放之后,学习英美和西欧国家语言文化和制度的人较多,但是学习“一带一路”文化制度和语言的人才还是相对比较稀缺的。况且,在公安系统和法院系统中专门的翻译人员更是少之又少。就算是具有该项能力的工作人员,他们也有自己的本职工作,并不能保障每次出庭他们都能及时到场参加。
如果是从社会中征召翻译人员,司法机关还需要对这些人的政治素质、宗教信仰、业务能力等方面進行综合考核。而且很难让这些临时参与翻译工作的人承担什么司法责任。所以在翻译时,他们有时并不能客观的根据事实来进行翻译,夹杂着自己个人的民族感情色彩。这样一来,翻译效果参差不齐,不但影响庭审的诉讼进程,也使案件的质量难以保证。而且在案件侦查阶段,由于翻译不到位,所以案件的侦查进行的并不顺利,案件的证据也无法及时收集,这也最终导致被告人无法准确的定罪量刑。 有关翻译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裁判文书及其公告送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送达的裁判文书里需要附有被告人通晓的译本。但是随着涉外刑事案件的增加,法院需要安排翻译进行会见、讯问、询问、庭审以及裁判文书制作等等,如此一来,司法成本大大增加。而这样的司法成本对于基层法院来说无疑是一种巨大的压力。
(四)涉外刑事案件证据收集转换和适用
涉外刑事案件的很多证据都是从境外收集来的。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条文来看,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说从境外取得的证据可以直接运用到诉讼当中。对此,我国有些地方的地方司法机关也对境外证据的适用发布过相关的意见书。里面也指出了对于从境外获得的证据,特别是由境外移交的嫌疑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应当慎重对待[4]。境外得到的证据,最有可能就是涉及到非法取证的问题,这就包括是否缔结了条约,是否有本国侦查人员的参与,是否违反了证据获取的规则等相关问题的界定。当然,这个问题也包括有关国家主权,国家安全和外事外交等国家方面的问题,所以必须要谨慎处理。
实际上,在境外形成的证据也无法按照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证据制度相关的法律条文进行审查认定。由于证据在获得的途径上无法证实是否合法,这些证据更多的是根据法官的自由心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和确认,但是是否采信也存在问题。这就又涉及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发生冲突时如何取舍的问题。
(五)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
虽然我国法院判决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但是从实际上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院在国内判决在外国承认并执行的成功案件却很少。我国判决无法在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可能有以下几种可能性:第一,由于国外法的法系与国内法系不同,所以外国法院对我国作出的判决一直持保守态度,而且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是一种司法主权上的让渡,一旦关系到主权问题,各国法院都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都是慎之又慎;第二,我国与一些国家并没有签订条约或者是建立相互承认的互利互惠关系,所以在判决承认与执行方面并不顺利;第三,按照我国的诉讼法规定,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在我国都有可能启动再审和审判监督程序,所以外国法院对于我国判决是否为终审判决一直抱有怀疑的态度。这也对让外国法院承认执行我国法院判决产生一定的影响。
三、涉外刑事案件下放后会出现的困难
因为2013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刑事案件只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以及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主义犯罪的案件。其余案件都应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但是在真正的司法实践活动过程中,基层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有其自身特有的问题,并不是有了高院和中院给了办案经验就可以将案件顺利解决。实践中会遇到以下几种问题:
(一)基层法院对于一些基本问题的认定欠缺经验
前文提到,被告人的身份,国籍和年龄准确确定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他们的确定不同于国内的被告人,由于外籍被告人的身份和年龄,调查资料相当有限,更何况由于调查途径的限制,语言沟通上的障碍,需要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甚至还有一些被告人携带了多国护照,查起来更是费时费力,对于欠缺经验的基层法院更是难上加难。
有关调查取证和文书送达,司法协助的请求是需要层层上报,层层审批,由于证据本身的特点需要侦查机关及时采集,如果时间太久,则会影响证据的真实性甚至证据会灭失,而如果在证据不足或者是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进行审理裁判就会有失公允,此类问题中中级甚至是高级人民法院处理时也没有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更何况是基层法院。
有关翻译人员的提供和适用,这也是基层法院面对的一个问题。这是一个在整个诉讼过程都存在的重要问题,但是由于翻译人员稀缺,诉讼过程繁琐,翻译费用昂贵,想要让经验欠缺基层法院找到合适的翻译人员,确实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
(二)上级法院对基层法院指导中所遇到的问题
涉外刑事案件管辖权下放之后,对于基层法院的审判水平依旧有人持怀疑态度,所以我国法律规定了上级法院和上级相关机关要对基层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上级法院可以对具体案件进行指导监督。这样一来,整个审判过程中上级法院都进行了参与,弥补了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刑事案件中的困难和不足。但是同样的,这样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一定程度上也架空了,我国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也受到了损害。
(三)与相关外事部门沟通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快速的将案件情况报送给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以及上级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如果遇到需要将诉讼相关事项通报给相关国家驻华使领馆的,需要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向外国驻华使领馆通报。这些通知、通报事项涉及多个环节和部门,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所以单就报送和通报这个方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业务人员来说,压力非常大。有时还需要向使领馆通知有关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同时如果需要出庭,应当告知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以及最后这个案件的判决结果,这都需要作出相应的安排,而这个过程也需要消耗很多的人力物力。
同时,多渠道的沟通必然会在时间上有影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内进行宣判,如果需要延期审理,也不得超过三个月。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基层人民法院需要與相关部门进行通报和通知的事项太多,不仅影响审理期限,还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效率。而对于基层人民法院来说,除了涉外刑事案件以外,还有很多国内的刑事案件需要处理,所以,这也是对基层法院的办理涉外刑事案件人员是一个巨大考验。
四、基层法院对涉外刑事案件下放后的机制完善对策
针对以上的问题,现提出以下几条建议: (一)试用集中管辖机制
集中管辖是将原本分散在各个法院管辖的某种特定类型的案件集中交给几个具有审判优势和审判经验的法院进行管辖审理。近来年我国法院都在探索使用这种案件管辖办法,其目的是为了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通过对管辖制度的变通来实现裁判一致性,保障司法公平效率,提高业务法官的专业化水平。
涉外刑事案件随着“一带一路”的建设必然会激增,但是相对于其他的刑事案件数量来说还是寥寥无几。而且让每个基层法院都培养出合格的涉外刑事案件审判人员,更是不现实的。不如将涉外刑事案件移送到指定的有审判经验和审判能力的法院进行集中审判。当然这样的管辖机制也得到了上级机关的认可。2015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中就提到了集中管辖,目前我国的一些经济发达的省份已经开始实施集中管辖机制,而这些地区法院的办案经验对于那些尚未实施集中管辖机制的地区法院有很大的帮助。
(二)精简办案审查和通报环节
首先是法院内部的案件审查和备份环节。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的一般做法是将涉外刑事案件在一审宣判前向上级人民法院进行书面通报备案,将审理报告和裁判书稿报送上级法院审核。但是涉外刑事案件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要上级法院的指导和监督,有些案件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告人也认罪,这样的案件簡单明了,并不需要经过上级法院进行指导判案,应当只需备案即可。而对于一些案件复杂,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被告人认罪态度并不明了的案件,可以将案件报送上级法院,请求指导和监督,这样一来,程序精简,在时间和人员上都有缩减,这样分清轻重缓急,才有利于审理案件效率的提高和顺利进行。
其次就是与政府外事部门的沟通环节。由于基层法院的涉外刑事案件数量甚少,所以与同级政府外事部门沟通都是一案一报,但是这样的通报环节麻烦且浪费时间,不如基层法院将案件统一上报给中院和高院,由省市级的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将案件通报给省市级的政府外事部门,这样一来,基层法院节省了直接与政府外事部门通报的环节,一方面给基层法院减轻了在沟通环节中的不少压力,另一方面,给基层法院节省了审判时间,也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以便专心审判工作。
(三)完善翻译管理机制
在涉外刑事案件中,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提供翻译是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基本做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在诉讼的全程都提供翻译是非常不现实的。所以面对这种情况,应当分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如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对中文精通,完全有能力运用中文来完成诉讼,则不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如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对中文知晓,但是并不十分精通的情况下,应当在必要时为其提供翻译保障其诉讼权利;而对于那些对中文一无所知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才应当为其全程提供翻译。而且,提供翻译人员,应当是在告知当事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使用其本国或本民族语言的情况下,当事人自己提出申请,或者是法院依职权觉得必要时可以聘请翻译人员。
在审判活动中,翻译人员的选任,特别是小语种的选任是一个难题。这需要中央和政府对此有高度的重视,对于翻译机构的建立,以及翻译人员的资源库的建立也是有必要的,国家制定政策和法律法规可以来建立一套完备的翻译机制,这样也为法院节省了不少的司法成本。
(四)我国刑事司法协助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在“一带一路”建设的大背景下,通过政治渠道来获得域外协助在很多情况都会有阻力,所以我国更应该拓展国际上的合作,加快与其他国家签订国家条约与协议,来完善我国与国际上互惠互利的关系网。当然,我国国内也应当加强这一方面的立法,将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相衔接,协调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以此来完善我国内部的这一司法协助体制。
从司法实践上来说,刑事司法协助一个部门或者说一个机关根本无法完成,这需要多个部门或机构共同协作。这就需要明确分工,明确具体职能和作用,所以我国应当加强各机关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和通报机制。同时,办案人员也应当通过培训,进行指导和监督,以此来提高办案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同时也要注重灌输正确的办案理念和原则,这样我国才能建立起一支高素质多领域的司法人员队伍[5]。
参考文献:
[1] 裴显鼎.关于涉外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若干问题[J].人民法院报,2012-05-16.
[2]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基层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机制的完善[J].人民司法,2015,(15).
[3] 李雪萍.涉缅刑事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D].云南,云南大学,2015.
[4] 张静波.中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理论与实践探究[D].山东.山东大学,2013
[5] 王刚.共建“一带一路”建设中的法律问题及法制机制构建[J].法学杂志,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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