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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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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法总则》首次附条件的承认了胎儿的法律地位,是我们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的一大飞跃,也是我国人权保障进程中里程碑式的进步。但是《民法总则》的规定仅限于保护胎儿纯获利益的情形,保护面过于狭隘,本篇笔者浅谈一些胎儿权益保护的其他方面.
  关键词:胎儿权益;侵权;制度完善
  1 胎儿概念的界定及保护现状
  从医学上来说,胎儿是受精卵自形成之日起8周后所形成的胎体,在此之前成为胚胎或胚芽。
  我国的法律条文中没有关于胎儿明确的定义,在学术界存在一些观点:郭明瑞教授持“胎儿是在母体中发育的一个生命体,是人类的一个必经阶段”观点;徐开墅教授认为胎儿是还存在于母体的胚胎。
  《民法总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涉及遗产、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2 胎儿权益应当受保护的范围
  2.1 健康权
  胎儿的健康权指胎儿在母体内的各项器官得到正常发育和发挥功能的权利。一旦健康权受到损害,就会影响到胎儿是否可以顺利成长为健康的自然人。
  与胎儿的健康权相密切联系的另一重要权利是胎儿的生命权,对于是否要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学界争议不断。胎儿受他人侵害,例如孕妇遭遇车祸而流产,或因其他事故胎死腹中时,未能出生而成为人,不成立对“人之生命”的侵害,仅发生侵害怀胎妇女身体健康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对于胎儿的健康权方面应该有条件的加以保护,不能过于片面。如果只肯定胎儿的生命权,那么堕胎便是严重侵害生命权的方式,若胎儿在母体期间受到不可愈伤害,将不利于我国人口素质的提升,也损害了妇女的生育权。如果对胎儿的生命权不加以保護,侵害者不为自身的侵害行为付出代价,对于侵害者而言,侵害会肆意妄为而不会进行克制,不利于实现法律的规制和预防作用。
  2.2 抚养费的请求权
  胎儿一经出生,法定监护人对婴幼儿有抚养义务。若抚养义务人因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遭受身体损害甚至死亡的,其胎儿的权益也会受到相应的影响,因此胎儿对侵权人应当享有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以此保证其生存发展,保障其合法利益。例如,在事故中丧夫的怀孕的妇女在被撞成重伤后生下一婴儿后不治身亡。由于现行法律缺少相关依据,事故方拒绝承担给婴儿的抚养费用。如果法律不赋予胎儿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一方面不能给婴儿提供一个稳定的抚养环境和充足的抚养费用,不利于以后婴儿的健康成长以及保护,另一方面对因侵权行为而父母双亡的婴儿如果不能请求抚养费,那么将抚养义务转交给国家也将会增加国家的负担,侵权人没有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不利于发挥法律的教育和警示作用。
  2.3 损害赔偿请求权
  胎儿作为一类特殊的群体,容易遭受来自外界的不法侵害。比如,第三人对母体的侵害行为必然会影响到母体内胎儿的生命健康。也有一些在受孕之前母体遭受侵害,但是损害存在潜伏性,从而导致胎儿受到间接的侵害。常见的情形就是母体在受孕之前由于健康原因输血,而出于医院的疏忽大意导致感染,后来传染给胎儿,这种情形也构成对胎儿权益的损害。因为医院对母体输送的血液仍然存在母体中,与胎儿健康权益之间具有间接联系,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保障人权与推进法治的当下,应当考虑赋予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产生前提是侵权行为,如果不赋予胎儿以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在胎儿直接或间接受到侵权损害时,不能得到合法有效的救济,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同时也助长了侵权行为的歪风。
  2.4 在程序法上作为诉讼主体资格的权利
  原告赵某于2010年向A市k区人民法院起诉D公司,诉称其母钱某在怀孕期间,其母的单位D公司安排钱某工作的场所有悖于《劳动法》相关规定,场所安全标准不合格,空气中含有毒物质并且浓度超过卫生标准。正是由于在母体期间遭受的间接损害,以至于导致赵某脑瘫、肢体残疾、智力低下和癫痫病。因此请求D公司赔偿赵某出生后近十几年来的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并依据身体鉴定报告的结论来赔偿赵某今后的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必需费用。该案件的一审二审法院均以案件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赵某不服裁定结果,随后申请再审。提起再审的诉讼理由称,D公司因违法提供不合格的工作时长间接导致赵某脑瘫等各种缺陷,所提诉讼是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之诉,并不是保护胎儿权益之诉,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保护胎儿的利益,但当时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条文要保护胎儿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二审法院驳回赵某诉讼请求的裁定,做出案件由A市k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给出如下理由:第一,案件属于侵权之诉。赵某提出钱某与D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目的是由此证明其所收损害是由于D公司不当行为间接导致。第二,本案是未成年人赵某所提起之诉,并非以胎儿之名的所提之诉,主体在法律的规定范围以内。第三,本案的基本情形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以内,k区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以‘赵某依据钱某与D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主张侵权之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赵某的起诉的行为不得当。
  《民法总则》只是附条件承认了胎儿在纯获利益时的民事权利能力。本案中,法院始终都没有承认胎儿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认为胎儿属于不适格主体。即使最后条件完备可以进行法院审理,也是按照环境污染侵害以及侵权的因果关系,而非是承认胎儿的主体地位,出于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上文已对胎儿应该予以保护的数种权利进行了列举,因此,在权利发生纠纷和争议时,为保障矛盾顺利得到解决、胎儿利益得到合理有效的保护,应承认胎儿在程序法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使得他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当然,诉讼行为能力不被胎儿所具备,因此诉讼行为的行使还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进行。
  3 我国应完善对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的相关措施
  3.1 加强制定以及完善相关胎儿保护的法律法规
  保护胎儿权益的首要方面应该是具备理论依据,在胎儿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有法可依,从而为其权益的保护方面提供依据。完善保护胎儿的相关法律法规,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完善立法内容。还要立足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以及发展状况,学习成功经验,从而对我国胎儿权益的保护体系进行完善和发展。
  加强监督机制是保证胎儿权益得到相应救济的必要条件。一方面,能够保证将理论得到落实,最后归于实践中去,而不是作为虚无缥缈空中楼阁。另一方面,在案子了结之后仍应有相关部门予以介入,将责任尽快落实,保证利益受损害者得到相应的赔偿从而更好的对其权利予以保护。
  3.2 扩大宣传以增强人们保护胎儿权益的意识
  在社会上扩大宣传力度,宣讲有关的经典案例,提升人们对这个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的认知能力。最高院可以通过宣讲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或司法解释来指导下级法院的判案。对于司法实践中典型的、出现频率较高的“涉胎”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判例或者是司法解释的形式来指导下级法院判案,以缓解现实中“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局面。
  3.3 媒体舆论加大宣传力度,将胎儿权益的保护落实到实践
  媒体应该起到带头作用,形成良好风气。舆论在一定情形下起到带动作用,发挥媒体舆论的监督引导作用。为完善胎儿权益的保护以及推进我国法治社会的进程贡献一份力量。
  胎儿是自然人的初始阶段,保护胎儿的权益有利于提高人口质量和人口素质,有利于弥补目前相关法律缺失和促进社会发展,对胎儿定义的界定以及如何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是全面复杂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理论和司法实践等各个方面的努力。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人格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2] 徐开墅.民商法辞典[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
  [3] 郭明瑞.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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