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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刑罚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程刚

人类的本质性行为和状态是服从自己的群体共同法则,但人类社会的共同法则不是先天存在的,而必须以人类自身的发展实践将其创立出来,这个自己为自己立法并欣然遵循的状态就叫自由。犯罪是人类缺失和违背其共同法则的状态和行为。从“恶”的犯罪状态发展过渡到“善”的守法状态,需要一个辩证的否定环节——这就是刑罚。所以,刑罚是否定犯罪从而创建人类法律与自由的内在步骤与环节。人类的本质性行为和状态是服从自己的群体共同法则,但人类社会的共同法则不是先天存在的,而必须以人类自身的发展实践将其创立出来,这个自己为自己立法并欣然遵循的状态就叫自由。犯罪是人类缺失和违背其共同法则的状态和行为。从“恶”的犯罪状态发展过渡到“善”的守法状态,需要一个辩证的否定环节——这就是刑罚。所以,刑罚是否定犯罪从而创建人类法律与自由的内在步骤与环节。文库 一、什么是自由 要懂得什么是犯罪,必须先懂得什么是自由,因为犯罪无非是自由的反面。 自由的根本含义是:自己服从自己。所以,自由又可以叫做“自决”。但“自己服从自己”从来不是随心所欲的任性,而是“自己服从自己的法”, 所以,自由又可以叫做“自律”。 因此,真正的自由就等于守法,只不过这个“法”是那些服从者自己为自己制定的,这就叫做“自我立法”。 在所有存在物中,人类是唯一能够自己为自己立法的[ 人类的自我立法,主要体现为社会性的立法而非自然性立法。因此,人的自由本质上是社会性的自由。]。因此“自由”是专属于人类的一种属性,并且是人类的本质属性。 那么,什么是人类自己立的法呢?它就是体现人类群体共同意志的群体共同法则。人类的“群体”小可以是一个家庭、部族,大则可以直至全人类。 首先,任何法则都必然是群体性的,仅仅为一个个体所遵循的规则不能被叫做“法则”,它应被叫做“任性”。因此人类的自我立法永远是指制定群体共同法则而言的,而不是指个体的随心所欲。 其次,人类群体共同法则的具体内容纷繁复杂,但就其概括性而言无非是“共存”与“互利”。这两个范畴又是统一不可分的。人是社会性的存在物,因此只能存在于群体之中,存在于互相联系中。单子式的孤立个体是不存在的,个体的人天然就生于某个互相联系的群体之中——比如家庭,至今也还没有出现一个与其他人毫不相干的,从石头中蹦出来的人。事实上,一切存在物都是以“类”的形态——即群体的形态——存在的[ 如果某类事物,比如某种生物,只剩下完全孤独的一个,这其实就是这类事物的灭绝。]。既然人必须以群体的形态存在,他就必然是多个个体共存的,同时这些个体之间必须是有联系的,否则就和只剩下一个个体没两样。而个体之间的联系,要么是互利的,要么是互损的[ 既不互利又不互损,等于漠不相干,等于没联系。]。而只有在互利关系中,才能有共存可言,所以互利和共存其实是一回事。 综上可知,从质的角度看,人类的自由就是创立并服从体现人类互利共存关系的共同法则。从量的角度看,人类自由的程度和水平——自由度,就取决于那些共同法则具有多大程度的互利共存性,在不同时期和不同群体中,这个“自由度”是不同的。 此外,那些违背了群体共同法则的个体任性意志,因置身于共同意志的对立面而必然受到否定和打击,所以它不但不是什么自由,反而处在绝对的不自由中。 二、个体自由与群体(普遍)自由 在人的个体自由与群体(普遍)自由关系上,很多人常自觉不自觉地将二者对立起来,因此有必要在此加几句阐述。 个体自由与群体自由的关系其实就是辩证逻辑上个别与一般、个性与共性(类性)的关系。个别与一般、个性与共性从来都是彼此统一的东西,个别就是一般的具体存在,个性就是共性的具体体现。因此,任何个体都必须在自身之中体现它的共性(类性),并把它作为自己的本质属性体现出来,这就叫做个体之本质属性在于其类性。 我们常讲一句话“物之为其物,皆因属其类”,讲的就是这个辩证统一关系。一匹具体(个体)的马之所以成之为马,乃因它身上存在着马的类性(共性),否则它就不是马了。因此,个体的马的本质属性就在于它身上蕴含的马这个群体的共性。 由此可知,人的个体自由无非就是群体自由的具体体现,任何人类群体对共同法则的服从,都具体地体现为其中每个个体对该法则的服从。所以在某种意义上说,只有“群体的自由”而无“个人的自由”,所谓“个人自由”严格来说只是“群体自由”中的一个部分。也正因如此,任何“个人自由”都必须服从和隶属于某种“群体自由”, 群体自由达到了什么程度,才能存在相应程度的个体自由[ 所以任何个体要想获得更高的个人自由,其根本途径在于发展和扩大他所属群体的自由。]。 三、自由的产生 既然人类的自由就是创建并服从自己的群体共同法则,那么人类的自由就不能是天生的,因为其群体共同法则不是先天存在的。 如果把人类共同法则看成是先天存在的,无非意味着在人类还没有制定之前,那个法则就已经存在了。这就是说,必定有一个“造物主”事先就为人类备妥了某种法则。如此一来,人类对这个法则的服从就绝对不能说是“服从自己”,而只能是服从那个“造物主”,这就和“自由”的定义相矛盾了。 因此,只要我们认定人类是自由的,是能够“自己为自己立法”的,那就不能把人类共同法则看成是先天存在的,而只能将它视为是人类自己创造的,或者说,它不是被发现的,而是被发明的。 在此亦可看出,人类共同法则主要是指人的社会性法则[ 可以想象,把人的社会性法则看成是先天存在的,等于是说,还没有对象(人),倒先有了对象的法则(人类共同法则),这在逻辑上简直是荒谬。毕竟,任何法则、规律,失去了对象就失去了它的存身之所,除非它能存在于上帝的头脑里。]。人类所服从的自然规律——比如万有引力,则在一定程度上可被看成是先天存在的。 四、什么是犯罪 既然共同法则是人类自己的创造,而任何创造都必然要经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因此在还没有创立起法则时,人与人之间处于“无法状态”,这就是有些学者——如霍布斯——所说的“自然状态”。 在“自然状态”中,由于共同法则的缺失,人非但不是自由的,而恰恰是绝对不自由的。这里的不自由,又可叫作“无法的”、“罪恶的”、“野蛮的”。 所以,犯罪的本质就是“无法的”、“ 不自由的”状态。 对于人类的犯罪行为,可以从两个层面理解:(一)在法则没有创建之前,所有人都是有罪的,因为都处在“无法”状态。这种状态可以叫做“原罪”, 基督教的原罪思想在比较隐喻的程度上也揭示了这里谈到的道理;(二)在法则创建起来之后,那些违背法则的人是有罪的,这是我们最常用的“犯罪”的含义。 无论是“原罪”还是“犯罪”,它的本质都是指那些有罪之人不遵循人类共同法则。前者是无法可守,后者是有法不守。 五、刑罚创造人类共同法则的作用 人的本质在于创造出自己的共同法则,从而创造出自己的自由。因此,全部的问题就在于,人类是怎样,是靠什么创造出自己的法则呢?这个工具就是“刑罚”。 在所有人都处在“无法的”自然状态时,是什么在这些无法任性的人们之间缔造共同的法则呢?霍布斯用“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来描述人类的自然状态,这是一个很准确的认识。是的,在那些无法无天的原始人、野蛮人中间,能够把法则建立起来的唯一手段——只有战争。战争是缔造人与人之间共同法则的手段,它就是初级形态的刑罚。 从某种意义上说,互利共存的关系和法则起自你死我活的杀戮,这似乎有些悖谬。但这其实是辩证的真理。“善”从来不是天然存在的,而是从“恶”发展而来的,“好”总是从“不好”起步的。这就是辩证的发展观。因此,自然状态中的人们不可能像现代人一样彬彬有礼、互相尊重,毕竟,人是从兽进化而来的,并且这个过程不可能刚一开始就全部完成了。 通过战争在对立双方之间创造出共同的法则,这就叫立法。从辩证角度说,没有一项法则的创立不是通过斗争获得的,这就叫由对立到统一。当然,随着人类发展的越来越自由,越来越互利共存,战争也渐渐趋向以不流血的方式进行,比如示威、投票。 六、刑罚维持人类共同法则的作用 人类法则并不是一经创立,便完事大吉、一劳永逸了。通过立法,法则仅仅是获得了初步的、抽象的存在,在这之后,法则更进一步的具体存在就体现在它的执行中,这就是司法。所以,司法使法律获得了现实意义的存在,徒法不足以自行也,讲的就是这个意思。 司法,就是对刑罚的应用,包括审判与惩罚(刑罚)。其过程就是,将(某条)法则置于一个罪犯面前并寻求他的内心承认。如果这个罪犯承认了法则对他的约束力(效力),那就必然会接受相应的刑罚——这是承认法则约束力的标志和结果。在这个过程中,司法活动产生了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通过审判和刑罚向公众再次宣示了法则的内容和尊严,从而巩固了共同法则在群体意识中的存在。这也是审判必须公开的根据所在;另一方面,通过审判和刑罚将法则在具体这个犯罪者的内心意志中建立起来。对一个违反了法则的罪犯来说,他的犯罪事实本身已经说明,法则并未在他的内在意志中具有真实的存在[ 知道法律的内容却并不加以服从,这种意义的法律只能算是空洞和虚假的存在。],所以必须有赖于具体的刑罚把相关法则真实地建立在这个罪犯的内在意志中。 通过对刑罚的具体应用——司法,刑罚起到了维护人类共同法则持存的作用。我们平常使用的刑罚概念,主要指司法活动中的刑罚。 七、刑罚的内在性 刑罚必须被看成是源自犯罪本身的东西,或者说,刑罚是罪行内在的、必然的产物。这就是刑罚的内在性。 黑格尔对刑罚的内在性有一个精辟的论断:“刑罚是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 [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103页。]”。 我在前面谈过,个体的本质属性是它的群体的共同属性(类性),即“物之为其物,皆因属其类”。因此,个体的人的本质属性也是指他身上具有的人类共有的“类性”,否则他就无法被归入“人”这个类中了。更进一步说,个体意志中哪些是具有本质性的,哪些不是,也要看它是否体现和符合人类(群体)的共同意志——即共同法则。符合的就属于具有本质性的“人”的意志,反之则是不具本质性的“非人”意志。 由此可知,依照人类共同法则,一个谋杀犯的真正意图,就是追求绞架,如果我们把他当作一个人来推究其本质意愿的话。至于他盗取钱财的意图,则应被视为“非人的”意志。我们应当尊重的,是犯罪者作为一个人所具有的“本质意愿”,而不是他违反人类共同法则的“非人的”意志。因此,死刑犯在绞架下流露出的畏惧求生之意,不能被看作是他真正的、本质的意志,否则就是不把他当人,不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 在这里顺便提一句,如果我们不把犯罪者当成我们人类的一个成员来对待的话,那他就只能处在一种对人类有危害性的“有害兽”的地位。人类是不会尊重“害兽”的意志(除了那些舍身饲虎的佛教徒),那些伤人的野兽都有强烈的求生欲,但得到的只能是无害化处理。因此,受到审判和刑罚乃是人的特权和荣耀,是人类对自己成员(包括那些人形的兽)的尊重。任何罪犯若还有一点人的头脑的话,就知道比起无害化处理,刑罚是多么合他们意的东西啊,毕竟还能以“人”的形式死去。]。 我们常常把刑罚说成是某个罪犯所应得的或咎由自取的,讲的就是刑罚的内在性。“应得”之意就是“非外来、非强加的”,就是说刑罚本来就内生于罪行之中,是犯罪者自己追求的东西。 此外,只有懂得刑罚的内在性属性,我们才能正确解释强制的合法性问题,才能懂得强制的真正根据所在(刑罚无非是强制的一种罢了)。根据人类共同法则所施加的强制并不是外在强制,而是内在强制,它本质上是一种自由而非强制,正如自己对自己的强迫不能算做真正强迫一样。换句话说,合法的强制是符合被强制者自身本质意愿的东西——这就是合法强制能够成立的原因。 上面所谈的刑罚内在性,主要是在司法这个角度上谈的。那么,在立法这个角度上刑罚是否也具有内在性呢?也是有的。在无法状态的人们之间,除了战争或斗争,别无其他。所以战争(刑罚)并不是什么外在异己的东西,而是没有共同法则的人们之间的必然产物,甚至也可以说是他们的必然需要[ 在这个意义上,无法任性的人们之间需要战争,和谋财害命的罪犯需要绞索,是同等的内在欲求。前者需要通过战争消除无法任性的意志,后者需要通过绞索消除同样是无法任性的意志——谋财害命。]。因此,不能把战争看成是外来的东西——比如说“天谴”,它完全就是人类自身的内在行为,是人类自己创造出来对付(否定)自身罪行的东西。如果战争被看成是某种外来的——比如说神所施加的——东西,那么依靠这个外来之物创建的法则就不再是人的法则了,而只能是神的法则。这样一来就马上和人的自由性相矛盾了,前面已经讲过,自由永远只能是自己服从自己。 八、刑罚的改造性 刑罚的改造性又可以称为矫正性、教育性乃至创造性。 前已讲过,刑罚之加于犯罪者身上,是为了将人类共同法则建立在犯罪者内在意志中,使之具有人的本质属性。反过来说,在刑罚未发生作用前,法则并没有在犯罪者的内在意志中获得真实的存在——哪怕他知道法则的内容也是一样。因此,刑罚的根本目的和意义就是在犯罪者内在意志中创建人类共同法则。这就是刑罚的改造性,即把犯罪者改造、教育乃至创造成为人。 由此可知,刑罚不能是报复性的。如果刑罚的意义只在于报复,而不能在犯罪者内在意志中创建人类共同法则,那刑罚结束之日就必然是继续犯罪之日[ 在这里指出一点,刑罚的改造作用主要是指:刑罚的惩处使犯罪者在今后的行为上不再违反法律,这就达到改造目的了。至于犯罪者是否在内心中对共同法则心悦诚服,这倒无关紧要。只要不把内心意志转化为实践行动,无论胸中有多少对法律的憎恨与蔑视,都不过是空幻虚无、毫无意义的东西。在辩证角度下,人的本质只能体现在他外在的、现实的行为中,而不在他纯粹内在的抽象思想中——以思想本身为实践行动的思想家除外。]。如此一来,唯一有效的刑罚就只能是死刑。 也正由于刑罚的改造性所致,死刑从逻辑上说反而是可废除的。死刑具有一种逻辑上的自相矛盾性,它的改造方式恰恰和目的相悖,因为它消除了改造的对象和可能性。但也要懂得,死刑在逻辑上就固然是可废除的,但在实践中什么时间和条件下废除死刑,这是一个要结合具体现实情况方能做出决断的问题[ 死刑的存废包含着理论(逻辑)和实践两个层面的问题。在理论层面死刑是可以并应该废除的,但在实践层面死刑的废除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这就好象1+1=2是一个纯逻辑(数字)公式,它的逻辑结论——既2——是绝对不变的,但在实践运用中的具体结论究竟是2个苹果还是2匹马,这永远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而不能是一成不变的。因此,真正的死刑存废之争不是死刑要不要废除的问题(这是个逻辑问题并很好解决),而是在某种实际情况下死刑能否废除的问题。这种实践性问题的结论永远都需要考虑和结合具体实践的条件和环境而定,决不能一概而论。]。 九、人类普遍法则与国家法律 国家法律是以具体形态存在的人类共同法则,叫做实定法。从本质与现象的辩证逻辑角度讲,人类共同法则是国家法律的本质,而国家法律则是本质的具体展示——即现象,两者是一而二,二而一的关系[ 在很多非辩证的形而上学中,本质和现象常常被彼此隔离了,弄的一边是现象,一边是本质,仿佛两个东西似的。实则真正的、辩证的现象和本质是统一的,甚至也可以进一步说,现象和本质是同一的。现象不是外在于本质的另一个东西,而就是本质的展现或者说呈现。本质把自己表现出来时,它就是现象,所以现象无非是本质的具体化和现实化。正如黑格尔所说:“本质并不在现象的背后或现象的彼岸,反之,由于本质是实存着的,实存也就是现象”(参见:《哲学科学全书纲要》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65页)。]。因此,人类共同法则必须具体表现为国家法律的形式,同时,真实具体的犯罪也总是表现为违反国家法律。 那么,是否存在不体现、不符合人类共同法则的,“恶”的实定法呢?这在很多人喜欢讨论的善法与恶法之争中被屡屡涉及。 事实上,实定法是否体现共同法则与实定法的善恶是两个层面的问题。首先,人类共同法则是一个一般性的概念,它无非是指任何人类群体性的法则罢了,与它相反相对的东西是纯粹的个人任性。因此,任何实定法都是人类共同法则的具体存在与体现,都是某种群体性的法则。说某个实定法不是人类普遍法则,就跟说樱桃不是水果一样荒谬。其次,实定法的善恶则事关实定法的内容展示出多大程度的互利共存性,具有较大互利共存性的实定法可以定义为“善”的。由此可知,实定法的善恶其实是不同实定法之间的比较,而不是拿某个实定法同人类共同法则作比较,否则就跟拿樱桃同水果作比较一样荒谬。 也正因为实定法的善恶取决于不同实定法中所展现的互利共存程度,所以它的善恶也是相对的。比如把被征服部族统统卖做奴隶的法律,较现代公正对待战败国民众的法律而言是“恶”的,但较更早的将俘虏统统屠杀的规则,却还是“善”的。此外实定法中包含多大程度的“互利共存性”,这其实取决于该法所依存的具体实践条件和环境,不可能脱离和超越人类发展的历史阶段和水平。 十、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可对犯罪与刑罚的辩证关系作一大致的总结。犯罪是人类尚未建立起自身共同法则的、不自由的状态,罪也可叫做恶。而刑罚则是克服、否定恶,缔造并维护人类共同法则的工具和手段,它创造了人类的自由,把人类从恶带向善。 应当说,人类天生是“恶”的,但人类却不以自己的天性为囹圄,他超越了自己的天性,创造出“善”——即自由——的属性,并以之为自己的本质属性。因此,人是自己的“造物主”,从而是自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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