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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疫情期间产权交易中的风险防控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董筱晖

  [摘要]
  近年来,我国国有产权交易市场日益扩大,交易品类日趋多样,随之产生的风险也越来越多。作为交易机构,及时发现、调整、规避风险,才能保证交易安全稳定进行。本文从疫情期间国有产权交易转让受理、挂牌、交易签约等不同阶段可能出现的风险加以分析,并探讨其相应的防控对策。
  [关键词]
  疫情期间 产权交易 风险防控
  1 转让受理阶段
  1.1 材料受理时应关注可能受到疫情影响的条款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笔者认为,疫情的产生和形成具有突发性,传播和影响具有广泛性,控制和阻断具有艰巨性,其应当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为不可抗力。因此,面临突发疫情,交易机构在受理项目进场材料时要特别关注有可能受到疫情影响的条款,标注清楚双方权利责任和违约条件,落实每一种可能受疫情影响的潜在变化。
  1.2 发布转让公告时应关注疫情对公告内容的影响
  突发疫情可能导致产权转让标的企业资产状况、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首次转让公告中对其风险M行尽可能全面、清晰、明确、详实的预估和披露,以便意向受让方更好地把握参与竞买受让标的的潜在变化和相应风险,从而做出更理性、审慎的决策,这样就降低了成交后可能违约的概率。
  2 挂牌阶段
  2.1 关注疫情对意向受让方报名的影响
  疫情特殊时期,应在受让方报名阶段做好防控工作。一方面应对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做好实时物理防控,办公区域定期消毒,安排专人每日统计更新,全面排查员工健康状况及外出接触情况,一旦发现异常及时上报;另一方面要保证意向受让方的正常报名流程不受影响,避免现场报名因接触可能引发的疫情感染和扩散,适当缩减线下工作量,建立全流程的线上平台服务,组织专人进行线上审核,简化流程、确保时效。
  2.2 对现场踏勘程序的调整
  废旧设备类、出租类等特殊资产类转让项目通常增设现场踏勘程序,并将意向受让方和转让方签署的《现场踏勘确认书》作为报名参与受让的必要条件。疫情期间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现场踏勘程序进行相应的简化和调整,除了做好现场踏勘防控防疫工作之外,条件具备时也可辅助互联网技术实现对转让标的的线上远程踏勘,确保意向受让方明确知悉标的的实际现状和双方交易要求,避免成交后因标的现状产生争议的违约可能。
  2.3 及时调整公告的延期、变更或中止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产权转让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第五十条规定,企业资产类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受疫情影响,一些企业生产经营处于停滞的状态,原公告期内可能无法顺利完成对意向受让方的征集报名。对于正在挂牌的项目,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截止时间和竞价时间进行及时调整,对标的企业因疫情而产生变化的部分及时补充披露,做好发布延长公告或变更公告的准备。如疫情可能导致标的企业的资产、财务、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且短时难以恢复,或转让标的资产受疫情影响价值减损、损毁、灭失等影响继续交易的情形发生时,转让方或意向受让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交易中止申请,产权交易机构在受理并通过申请后应及时发布相应的交易中止公告。需要注意的是,在灵活应对疫情等突发事件的同时,仍需确保交易各方严格履行其各自的决策和审批程序。
  3 交易签约阶段
  3.1 疫情对合同签约的影响
  确定受让方后,交易机构有义务督促交易双方按照合同要求在规定或约定时限内完成产权交易合同的签订、标的交接和价款结算。在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下,产权交易机构应尽量简化签约流程,如用网络签约代替线下面签,减少受让方与转让方面对面接触的机会,操作更加灵活、高效。如因客观条件确无法在规定或约定时限内签订合同或交接标的,则需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情况说明和延期签约申请,规避因逾期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
  3.2 疫情期间争议调解机制
  如前所述,突发疫情可能导致产权转让标的企业的资产、财务、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转让标的资产价值减损、损毁灭失,此时交易双方如继续履行合同则可能会对其中一方造成损失。《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此类争议发生时,交易机构应当针对具体项目的实际情况及时做好应对方案和内部报批程序,建立争议调解机制并增设争议调解程序,在合法合规、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适当调整交易条件,促成交易双方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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