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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完善的路径探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王楷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于2020年7月1日正式实施,在实践中仍需完善。在社区矫正实施中,矫正方案制定未考虑矫正对象的特殊性、评估体系缺位、社区矫正检查监督工作不够完善、社会认同感不足导致社区矫正民众基础不够扎实等问题都阻碍社区矫正制度发展。针对以上问题,在制定矫正方案时要考虑矫正对象的特殊性,完善评估体系,强化检查监督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加大社区矫正的宣传力度,提高公民和社会组织在社区矫正中的参与感和认同感,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发展。
  关键词: 社区矫正;完善;路径探究
  中图分类号:D926.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21.06.09
  欢迎按以下方式引用:王楷.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完善的路径探究[J].克拉玛依学刊,2021(6)62-67.
  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进程与成果检视
  (一)社区矫正制度设立原因与发展进程概观
  1.社区矫正制度设立的原因。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设立,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为了分担监狱监禁压力,实现案件分流管理,节约司法资源;(2)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背景下,对部分犯罪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人,将其置于社区中进行教育和矫治,将回归措施安插于服刑期间,保障犯罪人在服刑期间避免与社会脱节,实现回归与教育的双线并行,为犯罪人提供重新回归社会的机会,降低再犯罪率。[1]
  2.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进程概述。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最初于2002年在北京市密云县进行试点,同年8月上海市委政法委员会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治工作试点的意见》,确定社区矫正的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司法部、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开展部分地区试点工作,明确了社区矫正的性质;2004年5月,司法部发布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规定了社区矫正的人员、机构,社区矫正的措施,社区矫正的接收和终止等内容;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了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2012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较为完整地设置了社区矫正的对象和社区矫正机构;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并于2020年7月1日正式生效。[2]
  (二)我国贯彻社区矫正制度的成果检视
  1.社区矫正在适用规模和适用效果上已取得较好成绩。截至2019年年底,全国累计接受社区矫正的对象数量到达了478万,累计解除社区矫正的对象数量达411万。全国社区矫正机构共有2 800多个(县级),社区矫正工作者10万余人。[3]在各个机构和工作者的长期努力下,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犯罪率一直维持在0.2%的低水平。此外,据测算把非监禁刑犯罪人放在社区管理比将其投入监狱服刑节省政府预算的80%。[4]依据以上数据可以看到,经过十多年的探索,社区矫正在我国从无到有、从有到优不断发展,社区矫正适用规模扩大。通过社区矫正的适用,使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犯罪率持续保持低水平同时保证了节约司法资源,实现了社区矫正设立的目的。[5]
  2.社会参与的要求得到基本回应。受重刑思想影响,我国民众思想中的惯性思维虽然难以消除,但是在社区矫正数十年的推广下,还是涌现出了一大批致力于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力量。根据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统计数据可知,截至2019年11月底,全国各地已经为在册的社区矫正对象建立了66.2万个矫正小组,各地通过鼓励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的方式,扩大社区矫正的社会参与度,共同提高教育矫治水平,社区矫正的社会参与要求得到了基本的满足。[6]
  3.信息化矫正手段充分运用。2013年司法部明确了社区矫正信息化的工作任务,至2017年4月,北京等23个省(区、市)建立了省级独立的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对49.6万名社区矫正对象采取了手机定位、佩戴电子腕带等管控措施,实现了电子监管的覆盖,降低了社区矫正对象托管率,同时为社区矫正全面信息化提供了实践条件,逐渐形成了以电子设备为监管工具和以互联网为教育矫治工具的社区矫正体系,通过互联网工具开展矫治和教育,通过网络信息集中管理、网络学习和网络宣传,使社区矫正对象足不出户也能完成教育学习。如上所述,社区矫正信息化通过电子定位工具和互联网工具双向配合方式更有效地承接社^矫正任务。
  二、社区矫正制度现存问题剖析
  (一)社区矫正实施中的有关制度尚存缺陷
  1.矫正方案制定未考虑特殊人群的特性。社区矫正服刑人员中既有一般犯罪人,也包括一些特殊犯罪人群,此类人群的心理、生理状况与常人有一定差异,在对不同类型人员开展教育矫治时,需要充分考虑到这些特殊因素,对特殊人群制定适合的矫正方案,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采取区别且平等地对待。而实践中,许多司法所工作压力较大,不仅负责社区矫正工作,还负责普法、公民调解、指导基层法律服务、安置帮教以及协助基层政府维护稳定等工作,对所接收的社区服刑人员适用同一个社区矫正方案,不仅阻碍社区矫正工作发挥实效而且可能会产生社区服刑人员交叉感染的现象。[7][8]对此,根据特殊人群的特性而设置矫正方案是必要的。
  2.社区矫正的评估体系部分环节缺位。笔者认为,现行社区矫正立法中评估体系较为简略,分为两种类型的评估方式,即审前评估和适用中的评估。
  首先,对社区矫正的审前调查评估结果不予参考,缺乏救济。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决定适用社区矫正前,通过调查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并将此结果作为参考。[1]如果在审前评估后司法行政机关认为犯罪人危害性较大不应当接收为社区服刑人员,而决定机关坚持对犯罪人实施社区矫正,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调查评估便无法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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