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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一般条款适用逻辑之辨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何敏 马诗雅

  摘 要:随着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我国互联网企业间数据竞争纠纷频繁发生。《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的适用在解决数据纠纷中发挥了较为积极的作用。法院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解决互联网企业数据竞争纠纷案件中缺乏体系化的逻辑结构。一般条款的适用存在其内化的逻辑结构:首先,应当以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列举的行为作为逻辑前提;其次,应以“四要素”作为适用一般条款的逻辑主线;再次,将比例原则作为逻辑关联,辅助判断涉案竞争行为的性质;最后,在上述判嗷础上推导出逻辑结论。
  关键词:数据不正当竞争;一般条款;逻辑结构;四要素;比例原则
  中图分类号:D 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9783(2022)02?0054?09
  引 言
  近年来,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的突破和融合促进了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全球数据增速符合大数据摩尔定律,大约每年翻一番。庞大的数据量及其处理和应用需求催生了大数据的概念,数据日益成为企业乃至国家的重要战略资产。在实践中,数据产品本身已经成为市场交易的对象,具有实质性的商品交换价值,网络运营商早已将数据产品视为自己的重要财产性权益以及核心竞争力[1]。美国政府更是将数据比作是“未来的新石油”“数字经济中的‘货币’”“陆权、海权、空权之外的另一种国家核心资产”[2]。
  数据是数字经济的重要发展要素,但数据在不断丰富的同时,也给司法带来了极大挑战。企业之间对数据的争夺愈演愈烈,数据不正当获取与利用行为也愈发频繁。无序的竞争严重破坏了健康的商业秩序,阻碍了经济的正常发展。通过梳理与研究近十年的互联网企业间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可以发现,对数据纠纷类案件,法院更倾向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来解决纠纷。“大众点评诉百度”“新浪诉脉脉”等案件都是适用一般条款解决企业间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学界也有诸多学者对于适用一般条款解决数据竞争纠纷表示认可[3]。
  然而,司法实践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存在诸多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一般条款)作为兜底性条款,其特点为原则性、概括性。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条款的构成要件和适用逻辑,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解读和适用第2条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存在体系不明、逻辑不清的问题[4]。因此,如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解决互联网企业间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已成为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问题。
  在此背景之下,笔者梳理近年来互联网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相关判例,归纳法官在该类型案件中适用一般条款的逻辑思路,省思与剖析一般条款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性地提出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一般条款的具体适用逻辑,以对司法实践形成统一的审判思路有所裨益。诚然,近几年已有不少学者对数据竞争的规制进行了广泛研究,但结合现阶段司法实践,通过系统梳理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逻辑来解决数据竞争纠纷的文献依然鲜见。
  鉴于此,本文将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对互联网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现有审判标准,分析如何更为准确地理解和恰当地适用一般条款,并提出一般条款在数据竞争纠纷案件中的适用逻辑,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科学、合理的审判思路。
  一、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一般条款的适用逻辑不清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以发现,近年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来解决互联网企业间数据竞争纠纷案件的相关裁判高达399件之多1。从时间方面来看,2012―2020年间,企业间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数量呈逐步上升趋势,并从2015年起,其相关案件数量呈跨越式增长。
  从外部环境来看,互联网企业间数据竞争纠纷日益激化,由相同领域内的数据竞争已经转向为不同领域间的数据竞争,由单一领域发展成为综合平台间的竞争,这些新型竞争行为给司法裁判带来了挑战,但与此同时也为一般条款的适用奠定了现实基础。立法者无法预测将来会出现何种新的竞争行为,不断更新的竞争手段也无法穷尽式列举,因此立法采取了“概括+列举”的组合方式,即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中明确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外,其他暂时无法明确或预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交由一般条款来解决。正是由于一般条款的原则性与概括性,给了此类新型竞争行为以法律适用的空间。
  分析检索所得的案件可知,虽然目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处理互联网企业间数据竞争纠纷案件的比例颇高,但是法院在该条款的具体适用逻辑上并不统一。
  为防止一般条款的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带配额”案2中给出了指引,该案中确立了适用一般条款的3个要件:其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未对该种竞争行为作出具体规定;其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该种竞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其三是该竞争行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而具有可责难性。针对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部分法院采取了同样的裁判思路,如在“淘宝诉美景”案3中法官判定:首先,判定美景未经许可擅自获取、使用数据的行为不属于法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由一般条款规制;其次,认定美景的行为损害了淘宝公司的竞争优势;最后,指出美景的行为破坏了既有的商业模式,扰乱了数据行业正常的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然而,在“汉涛诉百度、杰图”案4中,该案法官将第一要件由探讨“涉案竞争行为是否应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规制”转为探讨“涉案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其首先认定百度公司与汉涛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其次指出百度公司抓取利用大众点评网数据的行为损害了汉涛公司的利益;最后判定百度搭便车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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