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背景下我国商法审判思维的路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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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冯璐婵
摘要:商法所追求的效益与秩序价值决定了商法与民法存在不一致的审判思维。然而,目前各地司法机关及其审判人员往往忽视商法所具有的特殊性和独立性,仍然以民法审判思维进行商事案件审理。为纠正这一问题,必须落实《九民纪要》的会议精神,通过树立法律关系思维、逻辑与价值相一致的思维和穿透式审判思维,从而形成保护商事营利性、维护商事交易安全以及尊重商主体意思自治的商法审判思维,促进我国商事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确保我国商法审判价值追求的有效实现。
关键词:商法审判思维;九民纪要;商法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14-0079-04
一、问题的提出
思维是一种主观的精神活动,它既包括按照逻辑程序来处理的理性思维,也包括由情感支配的非理性思维[1]。而法律思维是指主体在对规范(法律)与事实的认知与构建过程中利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以及法律论证等具体法律方式得出法律结果的思维活动[2]。由此可见,法律思维虽然包含些许主观上的非理性因素,但从整体上来看可归为理性思维。在此理解下,商法审判思维可解释为从事商法审判的主体在商事审判过程中运用商法的逻辑与方法进行商事纠纷解决的思维活动,主要体现了裁判者对商法的规则和原则等逻辑程序的理解与运用。
通常情况下,商事案件可归为民事案件当中,但又区别于一般的民事案件。民法与商法两者之间既紧密联系又存在诸多差异。相较于民法而言,商法具有特殊性和独立性[3]。民法着重于人的权利与义务分配,强调民生之间的公平、自由与诚信。而商法以“商”字为逻辑起点,主要围绕效益与秩序进行利益衡量,与民法有着较为不同的思维观念。然而,在我国民商合一的民法典时代,大部分商事法律规则并没有在民法典中得以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审判人员也容易忽视商事案件审理的独有规律,往往直接利用民法审判思维来进行商事案件审理。这一做法虽然遵循了民法意义上的公平原则,但却不利于商法价值的实现。同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愈来愈多的商事规则和商事习惯贯穿于商业活动当中,这一系列规范打破了传统的民事审判思维,更加强调商事案件审判思维的独特性。此外,在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争议性问题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也要求在对待民商事案件时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因此,为了保障我国商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提高商事案件的裁判质量,有必要对我国商法审判思维进行研究。为此,本文将以《九民纪要》的会议精神为指引,明晰《九民纪要》背景下我国商法审判思维的具体定位,进而探究在《九民纪要》会议精神的指导下我国商法审判思维的发展路径。
二、《九民纪要》背景下我国商法审判思维之定位
商法审判思维在商事案件审判工作中形成,并且深刻体现商法审判的内在逻辑与思维方式。而《九民纪要》则是在民商事案件审判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其中争议性难题而出台的重要文件,对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裁判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故此,有必要深入学习《九民纪要》所倡导的审判思维,通过树立法律关系思维、逻辑与价值相一致的思维以及穿透式审判思维,从而将我国商法审判思维进行精准定位,以实现商事案件中同案同判的司法理念。
(一)树立法律关系思维
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主体、客体以及内容,而树立法律关系思维的核心在于权利与义务内容的确定。顾名思义,商事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为商事法律关系。而相比民事法律关系,商事法律关系独立存在的原因主要在于“商”。其中,商法中的“商”主要表示为营利性,故商事法律关系可以理解为一种营利性的法律关系,即由商主体通过从事商行为而形成的具有经营性质的社会关系。可以看出,商事法律关系是实施了商行为的商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其组成核心在于商主体与商行为两大要素。就商主体而言,其成立条件与民事主体相比更为严格,一般需要达到一定的资金标准、加入特定的组织机构等条件才可取得相应的资格,对于商行为而言亦是如此。商事行为具有营利性和营业性,即商事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且行为主体以营利性经济活动为业[4]。通常商主体在商事交易中所达成的商业协议会存在较为不公平的条款,但也应当与民事案件审判有所区分。由此可见,为落实《九民纪要》中的审判理念,务须树立法律关系思维,明确商事案件中的法律关系为商事法律关系,厘清其中与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差异并在商法审判中予以体现。
(二)树立逻辑与价值相一致的思维
商法价值的判断取决于对商法逻辑的思考。如前所述,由于商法具有特殊性与独立性,因此对于商法逻辑的思考不能仅仅通过法律角度层面,还需考虑商事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强烈的专业性。首先,商事案件中的行为主体大部分为具备专业知识的商人,其所从事的商事行为也同样需要遵循专业性的商业规则体系,所以商事案件所需处理的商事纠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其次,商事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仅规定了行为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并且需要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有效运行,对商主体在商事行为中的行为方式和行为流程等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与其他法律规范相比具有技术性和可操作性。同时,除了明文规定的法律规范外,在商事行为中形成的商事习惯也是商事行为主体在商事交易时所需遵循的行为规范,与商法规范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概而言之,商事行为的专业性决定了商法审判的价值取向,并区别于民事审判中的价值追求。
由于商事案件是以商法为审理依据,商法的价值追求决定了商法审判的价值取向。根据逻辑与价值的一致性,商法审判的价值取向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效益价值的追求。在商事法律关系中,由于“商”字背后所代表的营利性,商事行为往往以追求盈利为目的,而从事商事行为的商主体则是追逐利益的行为人。由此,作为商事行为规则的商法以及商事习惯也是为“商”的本质而存在,即使无法保证商主体盈利的必然性,但也为商主体在商事行为中的营利性创造可实现的环境与条件,从而保障商事行为的顺利进行。也就是说,效益是商法最为核心的价值追求,而商法审判的价值取向也理应与之相同。但商法上的效益价值不应仅理解为追求商事交易的效率与便利。为了效率目标的实现,商事审判最重要的功能不在于化解纠纷,而在于完善市场机制[5]。因此,也应当注重商事裁判结果的经济合理性,以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二是秩序价值的追求。商主体追求商事交易所带来的盈利性,而日新月异的市场经济环境使商事交易充满不确定性,利益驱使的欺诈行为、失信行为以及重大误解等不安全因素也提高了商事交易行为的风险概率。商事效益虽然为商法优先的价值追求,但效益价值的实现必须依赖于有秩序、安全的商事交易环境。可见,秩序亦为商法中的价值追求,能够更好地体现商事行为中的效益价值。秩序价值更加强调商事交易要遵循行为规则行事。在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中,秩序价值不仅表现为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并且表现为被广泛\用的行政审批、行政监管及司法介入等国家行为进行干预[6]。但商法在本质上仍属于私法,其公法性系因商事行为本身的专业性和风险性而存在,因此在遵循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同时还需国家权力的介入,以保证商法中秩序价值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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