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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著作权作品获取权的限制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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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认为赋予图书馆著作权作品荻取权是基于对公众知情权、文化教育和表达自由等权利的保障,因此,图书馆的获取权有坚实的法理基础。数字环境中,图书馆的获取权受到技术保护措施的限制。只有法律设置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条款,同时采取因应之策,才有利于著作权法合理设计图书馆的权利,有效保障图书馆的获取权
  [关键词]图书馆获取权技术措施著作权限制
  [分类号]G250
  虽然“获取权”(access right)不是一项明文存在于各国著作权法中的权利类型,但是通过赋予社会公众出于学习、研究目的阅读、使用作品的权利而隐藏在各国著作权法之中。在网络和技术保护措施出现以前,获取权一直是公众获取作品、信息的权利,也是一项基本人权。然而,随着技术保护措施成为网络时代著作权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获取权的内涵和外延发生了变迁,逐步成为著作权人控制使用者获取作品的权利,这对于肩负着保存与传承人类文明、促进社会文化与教育发展、保障公众信息自由责任的图书馆来说,无疑是严峻的挑战。因此,研究图书馆获取权的法理渊源、获取权受限制缘由及限制措施,将有利于著作权法对图书馆权利合理设计、有效保障图书馆的获取权。
  图书馆获取权的法理基础
  1.1 源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获取知识和信息是现代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如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2002年8月,国际图联在《格拉斯哥宣言》中宣布:不受限制的获取、传递信息是人类的基本权利,全体会员应当遵循《世界人权宣言》精神,支持、捍卫并促进获取知识自由的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获取权与宪法的关系非常密切,虽然在各国宪法条文中很难直接找到获取权这一词语,但是获取权在宪法规定的公民各项权利中得以体现,这一点集中表现在宪法对公民知情权的规定。知情权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知悉、获取官方与非官方作品、信息的自由和权利。这里的信息内容涵盖了一切可以被公众获取的非保密信息,包括政务信息、公益信息和商业信息。知情权包括信息知悉权和信息获取权,信息获取权是指公众中的任何人通过法律授议,免费或以不超过成本价格无障碍地获取所需信息的权利。获取权是知情权的核心内容,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基础是保证公众自由获取所需的作品和信息,作品和信息的产生、发布、传播都是为公众知悉、获取信息而服务的,获取权在信息社会已逐步成为公民参与社会生活、国家政治生活的一项权利。对公众信息获取权利的保障,就是从知识、信息的角度对建立民主、和谐社会的保障。而图书馆是国家设置的社会公益文化事业单位,是收藏并保存作品、传播知识、提供信息服务的重要机构。图书馆界一直都在积极支持公众有效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M.Vijayakumar等人在《信息权利和言论自由》一文中指出:“图书馆,特别是公共图书馆,作为信息和文化中心,在维护公众信息权利方面有着重要的责任”。可以说,图书馆是保障公众知情权的重要服务机构,赋予图书馆作品、信息获取权,就是基于维护知情权这项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的目的,因此,图书馆的获取权有着坚实的宪法基础。
  1.2源于保障公民的文化教育、表达自由权
  文化教育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人享有参加社会的文化活动、享有艺术和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的权利;同时人人对自己所创作的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享有受保护的权利。这是文化权利密切相连的两个方面:学习的权利与创作成果的受保护,两者是完全一致的。著作权法也确认并保护作者对作品的专有权,同时承认作者专有权的某些限制。参加文化活动、享有艺术、分享科学进步所带来的福利的权利既是开展科学研究和文化艺术创作不可缺少的先决条件,也是促进社会进步和个人发展的基本条件。对作者权利的保护是公众实现文化自由及获得科学进步的前提,尊重作者的权利,将保证公众获得更为重要丰富的智力成果。文化教育权两个方面的内容分别通过宪法转化成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以及著作权法加以具体化形成制度上的法定权利及其限制性条件。
  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明确规定:为了促进科学的发展,国会有权保障作者在一定期限内就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此项知识产权条款被概括为著作权保护的三项政策:①促进知识传播的政策,即著作权的首要目的在于促进知识传播和文化发展;②公共领域保留的政策,即著作权被限制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之内;③保护作者的政策,即宪法赋予作者对其作品的专有权。
  学者认为,上述三项政策中还隐含着第四项获取权政策,即个人有权使用著作权作品。基于授予著作权的直接目的,作者出版作品的专有权不应排斥此类使用。著作权法涉及社会、政治、经济、教育和艺术各个方面,但它不能专注于作者权利的保护,而应顾及公众使用者的利益。正因如此,美国宪法出于促进知识传播的需要授予作者出版作品的专有权,这一规定为社会公众预设了使用作品的权利,即使用者权。而传播者权既是实现作者权的手段,也是使用者权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因而是连接作者权与使用者权的纽带。在这三种权利中,使用者权是人们了解最少因而常常被忽视的权利。事实上,著作权法并非仅仅出于保证作者和传播者获得利益的目的而存在,根据著作权法,作品的使用者也享有权利。使用者权既可以理解为获取权,也可以表现为学习权、受教育权、表达自由权。否认个人的使用权将会导致以著作权控制社会公众的行为,从而出现为少数人谋取所谓经济利益的结果。著作权法若要服务于公共利益,必须包容两种时常冲突的私人权利,即创作者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经济回报权与使用者因利用著作权作品而提高其知识水平的学习权。
  图书馆具有调节著作权人和公众利益的中介组织的特性,是公众利益的代表机构,允许公益性图书馆自由获取某些作品,在制度层面上完整体现了文化教育权所包括的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图书馆通过采购支付对价,有偿获取著作权作品、信息,从而实现著作权人个人利益;另一方面,还依据著作权限制制度,而无偿获取作品(合理使用作品),保障公众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图书馆获取作品的目的都是供公众使用,也都是对公民文化教育权、表达自由权的最有效的保障。因此,权利穷竭原则、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强制许可等著作权限制制度适用于服务公众的图书馆,让图书馆拥有获取著作权作品的权利在环境发生变化时也不会过时。另外,在交易成本过高以致市场机制难以正常运行并涉及教育、学习和研究目的、言论自由等情况下,著作权人获得收益的权利只能让位于图书馆及公众的获取权,此时图书馆及公众可以免费或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获取作品。这样,通过市场机制的有偿获取、按照优惠政策的获取和免费获取等多种途径,就能够最大限度地确保图书馆及公众及时、充分地获

取作品,从而实现著作权法促进知识传播和文化进步的立法宗旨。
  2图书馆获取权的限制
  在数字网络环境中,复制作品质量高、传播速度快,又几乎不发生任何费用,每个公众都可以成为传统意义上的出版商和发行商,致使著作权人难以行使其权利。为应对数字困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通过了因特网条约,要求各缔约方赋予著作权人公众传播权,并对著作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从而使得图书馆及公众的获取权受到限制。
  2.1 限制图书馆获取权的技术措施
  按照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数字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的分类标准,限制作品获取权的技术措施,可分为两大类,即限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和限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
  2.1.1 限制图书馆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 是指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同意的情况下,阻止图书馆及公众接触某一作品的技术措施。图书馆的读者只有得到正确的口令或信用卡似的身份验证,才能接触到该作品。限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主要包括口令技术措施和问题化技术措施两种。口令技术又分为三种情况:无法接近、可接近但不能看、只能在一定的时间或内容量的限定下浏览或者下载;问题化技术措施主要通过改变作品在非法使用者的显示器上表现的形式,使其问题化,导致该作品根本无法读懂。
  2.1.2 限制图书馆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是指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阻止图书馆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该措施可以分为4种情形:①限制单纯的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防止作品未经许可被复制、打印,这是著作权人最关心的。限制单纯的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就是与之针锋相对的。当作者在网络中贴上文章时,如果不想让文章的传播失去控制,就可以选择“防止拷贝”功能,使图书馆及读者只能阅读而不能保存、复制、打印其文章。②保证支付报酬的技术措施。作为间接限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它不直接限制图书馆接触或使用作品,但可以计算出图书馆接触或使用作品的次数或频率,从而保证著作权人依据计算出的次数或频率收取报酬。现在网上免费下载的共享软件,普遍具有控制使用次数、使用方式的措施。③识别非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它隐蔽在数字化作品中,以识别作品及版权人,鉴定作品的真伪,为司法救济提供侵权的证据,如消除作品中的电子水印将影响作品的质量。“打水印”技术,可以在音频、视频、图像或文档数据上附加一个几乎是抹不掉的印记,如果其遭破坏,数据也会受到损失。④制裁非授权使用的技术措施。它一般通过在著作权作品内暗藏一定的执行程序,当其自检到对作品的非授权使用时,就会启动该程序运行,妨碍使用者对作品的使用,甚至对使用者的计算机硬件设备产生影响。
  2.2限制图书馆获取作品的危害
  2.2.1 抹杀了非法使用与合理使用的界限 为促进知识传播,著作权法对版权的行使有所限制,合理使用则为主要制度。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图15馆、学校等公益性机构、公众对于社会作品、信息的获取权。“合理使用实质上是一种权益的分享,以至于美国学者将现代著作权法描述为协调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权利的平衡法”。然而技术措施的广泛应用,破坏了既有的利益平衡状态。虽然版权人的技术措施并不是直接针对图书馆及公众等合理使用者的,但它提供的保护是一刀切,无法区分是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还是应当禁止的非法使用,这就必然出现在阻止非法使用的同时也限制了合理使用的结果。技术措施阻止了非法入侵,保护了权利人的应得收益,也可能取消或削弱法定的权利限制,让合理使用成为权利扩张的牺牲品,令权利人获得不应得的利益,同时图书馆接触作品的机会丧失殆尽,合理使用变得日益困难,也将降低互联网的使用价值。
  2.2.2 加剧作品供应商与图书馆的信息不对称 限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可能对图书馆网络作品、信息的采购造成重大影响。在版权交易中,图书馆因为限制访问的技术措施的阻隔,可能无法检视到所需的作品、信息,从而无法得到据以判断、评价、选择、购买该作品的必要信息,加剧了经营者与图书馆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致使图书馆的知悉权、选择权、安全权、公平交易权等权益陷入危险状态。导致的结果是,图书馆使用纳税人有限的文献购置经费,获取的是与图书馆意愿大相径庭的作品、信息资料,既浪费了资金,又降低了读者的信息满意度。
  2.2.3 减损了图书馆自由获取作品的领域 确定版权人的权利范围与公有领域的界限是版权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威恩蒂・戈登主张:一个强大的公共领域对于国家科学和文化的健康发展很重要,没有丰富的公有作品的保障,私权作品的产权最终会失去合理性基础。在知识产权领域,拥有强大的公有领域的必要性在于:一是为了使新的作者增多,他们必须具有从不被私人占有的、以前的创造物中获取营养的权利。作者创作新的作品需要从过去的作品中吸收不被保护的成分;二是设置公有领域是确保“代际”平等的需要,从文化科学的传承性看,作为创造者的后辈需要自由地利用先辈留存下来的东西。这种利用如果不是自由的,就会严重影响文化科学的继承和发展。图书馆作为国家政策选择的意义在于,自由使用公有领域作品(文献获取重要途径之一),服务于读者,促进人类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的进步,提高社会生产力。但是技术措施有可能让某些版权人打着版权保护的旗帜进入公有领域,对作品进行侵占,使图书馆自由获取作品的区域日益减损。版权人一般采用两种方法对公有领域进行侵占:一是将超过保护期的作品继续加以独占,纵然不承认其再享有版权,但通过技术手段予以实际控制,也达到行使版权之目的,妨碍了图书馆自由使用;二是将从来都不受版权保护的内容不恰当地予以控制。对此,美国著名学者保罗-戈尔茨坦曾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CT)第11条以及有关的实施该条的立法所存在的不公性提出了批评:“该条将对版权客体的解密行为规定为非法行为,但却没有将对不受版权保护的客体的加密行为规定为非法行为,意味着对公有领域非法侵占的纵容”。
  图书馆获取权的保障策略
  如何平衡技术措施适当应用保障著作权人利益与技术措施滥用妨碍公众利益的问题,逐渐引起各国法律界的重视。例如,美国1998年DMCA法案第1201条,在权衡了版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后,认识到并非所有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都是非法的,从而明文规定了7项禁止规避的例外:①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的免责。规定图书馆等在无法以其他手段获得同样作品的复制件的情况下,可以接触商业开发的版权作品。②反向工程的例外。允许软件开发商规避合法获得的计算机程序的技术保护措施,以识别必要的成分,从而使一个独立创作的计算机程序与其他程序兼容。但条件是为达到兼容效果而有必要识别的成分不易获得。③加密研究的例外。考虑到有必要提高和改善版权人防范盗窃的能力,以增进加密技术领域的现行知识,帮

助开发加密产品,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允许在善意的加密研究过程中进行规避。④执法、情报和其他政府活动的例外。规定联邦、州或州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与其有协议的人进行任何经合法授权的调查、保护、信息安全或情报活动,规避技术措施享有豁免权。⑤关于未成年人例外。允许生产包含产品中的用于规避目的的部件,其唯一目的是帮助父母阻止未成年人接触互联网上的色情或有害内容。⑥个人鉴别信息的保护。使用者在没有得到个人信息要被收集的通知和没有其他能力防止这种收集的情况下,可以规避那些收集、散布有关接触作品的使用者在网上活动的个人信息的技术保护措施。⑦安全测试的例外。允许在安全测试过程中进行规避。所谓安全测试,是指经适当授权,接触计算机、计算机系统或计算机网络,唯一的目的是测试、调查或更正潜在的或实际发生的安全缺陷或执行步骤中的问题。
  这7项例外对于减弱技术措施对公众利益的妨碍产生了有效作用。其中第①、②、③三款有利于阻止技术措施对合理使用的限制,第④、⑤两款有利于阻止技术措施对公共秩序的威胁,第⑥款有利于阻止技术措施对个人隐私权的侵扰,第⑦款则有利于阻止技术措施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2006年7月,我国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2条规定了教学、科研、弱势群体、公务与安全测试的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而我国的《著作权法》关于权利人技术措施以及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没有任何规定,因此,面对目前我国已经普遍使用技术措施保护网络著作权的现状,图书馆的作品获取权受到较大的影响。对于即将开始的新一轮著作权法修改,图书馆界提议法律设立适当的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以有利于保障图书馆的作品获取权。
  另外,法律还要采取因应之策,针对技术措施无法区分合理使用还是非法使用,导致权利人堵死图书馆合理使用通道的情形,规定权利人在设置数字权利管理系统时,增设一道工序,对于偶然的、一次性浏览作品的申请,权利管理机构可以许可无偿使用,但要以技术来控制大量复制。这就可避免与著作权法允许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目的而使用作品的规定的冲突。
  针对权利人对互联网上采取控制接触的作品行为,法律可以要求权利人提供作品的部分内容、功能介绍、价格及作者姓名等信息,比如文章的内容摘要、某些章节或者部分画面,版权人的E―mail、电话、传真等。这样可以保障图书馆在文献选购时,获得作品的部分信息,有利于提高文献采购的准确性,也可确保图书馆的知悉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针对以技术措施把公有领域作品变成私人产品的行为,法律在准许对这些公有信息加上控制接触的保护措施的同时,不能控制这些公有信息的使用与传播,否则技术保护措施的广泛运用,可能会在事实上产生新的信息垄断现象。对于版权人对自己超过保护期的作品,通过技术手段仍然进行控制的行为,也要以法律进行规制,让原版权人解除技术控制,使已过保护期作品回归到公有领域,以确保图书馆及公众的自由获取。
  参考文献:
  [1]董云虎世界人权约法总览[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960-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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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张今数字环境下恢复著作权利益平衡的思路[J].科技与法律,2004(4):52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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