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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危险性的概念辨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孙敏

  摘要:人身危险性理论是近代刑法学派理论的中心范畴,是近代刑法理论的构建基石。人身危险性本身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表述,而语言本身具有多义、模糊和不完整性,于是人身危险性便成了一个众说纷纭的话题。鉴于目前的状况,笔者从人身危险性的相关概念的辨析着手,进行分析。
  关键词:人身危险性 广狭义说 社会危害性 主观危害性
  
   一、人身危险性的概念界说
   1、广义说
   认为人身危险性就是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包括初次犯罪可能性和再次犯罪可能性。其人身危险性主体非常宽泛,不仅包括犯罪人,而且包括尚未犯罪但有犯罪倾向的人,以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
   2、狭义说
   此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将广义说中无犯罪前科以及无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排除在人身危险性主体范围之外。人身危险性的主体仅限于犯了罪的行为人,“什么是人身危险性?准确地说,什么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一般来说,就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即再犯可能性),它指的是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或危险倾向,使通过外在的危险行为表明已然犯罪的 行为人。
   3、区分说
   此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称为再犯可能性,这就是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而广义上的人身危险性除了包括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之外,还包括无犯罪前科者的犯罪可能性,即初犯可能性。
   4、统一说
   认为“人身危险性是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的统一,人身危险性之所谓人身,是指犯罪人之人身,再犯可能的主体是犯罪人,因而把再犯可能视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完全应该的。而初犯可能的主体是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这些人的犯罪可能性怎么能归结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呢,一个人犯了罪,不仅本人具有再犯可能,而且犯罪人作为一种犯罪源,对于其他人也会发生这种罪之感染。因此,它应该属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范畴。”即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包括其本人的再犯可能性和受其“感染”的体则应当要宽泛许多,不仅包括犯罪人,而且包括无犯罪前科的人,甚至还包括无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在我看来,上述学者们对人身危险性涵义的分歧并非是实质性的,而是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目的对人身危险性涵义的界定。在刑事科学领域,我们既可以从刑法学的角度认识研究人身危险性,也可以犯罪学的角度研究人身危险性。而从刑法学角度研究人身危险性与从犯罪学角度研究人身危险性,其对象范围应当有所不同,正是这种不同导致了对人身危险性涵义的不同界定。
   刑法学上的人身危险性与犯罪学中的人身危险性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又有着显著的区别。刑法学上的人身危险性侧重于研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的人身危险性,即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此乃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侧重从刑法学的角度研究,为量刑以及行刑提供指导。犯罪学上的人身危险性不仅研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的人身危险性,还应当研究虽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但具有犯罪倾向的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初犯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的统一,此乃广义上的人身危险性。
   综上所述,笔者部分赞同区分说的观点,将广义上的人身危险性与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区别开来,有利于从不同角度剖析各类人身危险性主体的人身特征,从而能更加客观、全面地展现人身危险性理论的存在意义。“广义上的人身危险性侧重从犯罪学的角度研究人的犯罪可能性,为预防犯罪以及刑事立法提供指导;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侧重从刑罚学的角度,为量刑提供指导。”但是,笔者认为广义上的人身危险性的主体应当包括犯罪人、无犯罪前科的人以及无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二、人身危险性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1、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
   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定义,学术界仍有分歧。西方学界较为通行的观点是“法益侵害说”。该说认为犯罪的本质属性就是对法益的侵害。而所谓的法益,是指国家以刑法加以保护的、社会共同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生活利益和社会秩序的基本价值。我国学界中的通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现实危害与可能危害的统一。现实危害是指犯罪给社会已经造成的危害,可能危害是指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趋势。”社会危害性在内容方面是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统一。
   关于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这里指狭义的人身危险性)的关系问题,两者到底是包含、交叉还是平行关系,这的确是值得深思。这里仅从概念上做些简单的比较。一方面,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首先,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属性,属于行为的范畴;而人身危险性是犯罪人的属性,属于行为人的范畴。其次,社会危害性是一种现实性,只有犯罪行为发生之后才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属于已然之罪的范畴;而人身危险性是一种可能性,只有在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之前才存在这种可能性,属于未然之罪的范畴。
   2、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
   主观恶性属于犯罪人的主观世界范畴,包括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的犯罪意识活动和强烈的反社会观念,是应受刑法谴责的一种主观状态。能够反映犯罪人主观恶性的主要是犯罪主观方面的事实,如罪过形式、犯罪目的与动机等。此外,一些犯罪情节如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等也能反映出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也就是说,主观恶性总是与一定的犯罪事实联系在一起的。
   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这里指狭义的人身危险性)这两个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虽然两者有密切的联系,但仍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两者的性质不同。主观恶性通过犯罪行为表现出来以后,就是确定不变的事实,成为社会危害性的一部分,属于已然之罪的范畴;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其再犯可能性,是对未来发展趋势的一种合理预期,这种可能性尚未外化成为一个现实的犯罪案件,因而属于未然之罪的范畴。因此,两者本质上是不同的。
   第二,两者的内涵不同。主观恶性是犯罪人犯罪过程中的一种应受刑法谴责的心理事实、主观状态,而人身危险性的存在是源于行为人某种具有犯罪倾向性的危险人格,对于犯罪人来说,就是其具有再犯可能性的危险人格。主观状态和人格显然是不同的。第三,两者的评价因素不尽相同。主观恶性是犯罪人应受刑法谴责的反社会意识活动和思想观念,其评价因素主要是犯罪人主观方面的事实。尽管客观方面的某些行为特征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然而这些并不是其要评价根据。而人身危险性是基于对犯罪人人格的综合分析而对其未来行为的一种预测,因此,不仅犯罪人主观方面的事实,而且犯罪人在罪前、罪中、罪后的表现以及个人的一些基本情况,如性别、年龄、婚姻家庭情况和知识水平、生活经历等,都是评价人身危险性的重要因素。而这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罪后表现并不是评价主观恶性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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