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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林权内涵与属性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李淑红

   中图分类号:S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1)07-0134-01
  摘要:200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明确提出“进一步完善林业产权制度”,“加快推进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2006年3月16日我国颁布的《物权法》中关于森林的权属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国家法律、国家政策以及地方性法规使用了林业产权,但是什么是林业产权,或言之,什么是林权,林权的内涵与外延是什么,这些问题都必须在理论上给予清晰的回答。否则,理论的模糊便会导致实践的困惑。
  关键词:浅谈 林权 内涵 属性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规范而言,厘清林权的内涵与外延有着非常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本文从梳理我国现有关于林权涵义的理论学说和考察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两方面着手,就林权的涵义进行辨析,探析林权的具体的内涵与外延,为规范我国森林资源权属以及森林资源的效用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一、林权内涵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界定林权,但有法律明确规定了森林或者森林资源的权属。如《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森林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这些立法规定只是界定了森林资源的权属,但是什么是林权立法上则没有明确界定。学理上关于林权的内涵通说一般认为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只是表述的方式以及林权所具有的外延有些不同而已。如有的认为“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森林、林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使用权是所有权权能的一种,使用权可以由所有者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有的则表述为:“林权即为林业物权,是有关森林资源以及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林业政策的核心和根本。从纵向上分析,林权权利人的权力包括林业资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从横向上分析,它包括森林、林木的采伐利用权,林上、林中、林下资源的采集利用权,森林景观的开发利用权、补偿权、收益权、流转权、抵押权、担保权和品种权等等”。其实,这两种界定只是不同学科领域对林权界定的不同表述而已。例如:前者是法学界关于林权界定的通说;后者是经济学界关于林权界定的一种说法。因为在法学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所有权的权能;而在经济学界,则习惯于将其称之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但是,若从法律规则制定技术上考虑,我们赞成用法学定义的方法将林权界定为:“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林权属性
  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既然林权是建立在森林资源之上的一种物权,在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的国情背景下,以及森林资源的经济价值及生态价值,林权的属性应该既是一种私权也是一种公权,换言之,林权是一种具有公法化色彩的私权。
  1、从林权主体属性来看,林权主体既可以是国家,也可以是集体,还可以是私人。我国已颁布的《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主体主要有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森林所有权规定主要体现在《物权法》第四十八条以及第五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五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同时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这些规定,从主体角度分析,林权的属性既有私人性质的主体,也有公有性质的主体。所以,林权主体属性既具有公权属性的主体国家,也具有私权属性的主体私人,还有居于公私中间地带的权属主体集体。
  2、从森林资源价值形态内容上分析,其既有商品性质的经济价值,同时也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生态价值。2003年6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明确指出加快林业发展的基本方针之一便是“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森林资源的价值效益主要体现在生态、经济以及社会效益三个方面,在这三个效益系统中,从私权意义上,主要体现的是经济价值,从公权力上,主要体现的是森林资源的生态价值以及社会价值。因此,从森林资源价值形态内容上分析,林权的属性既有私权内容的经济价值,同时也具有公益性质生态价值即维护公益的公权力性质。
  3、从林权内容上分析,林权既具有私权内容,同时也具有公权内容。林权在私权内容上,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权利主体追求的是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价值,这方面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是一致的。有的学者对此甚至认为:“林权是源于森林资源所有权的一种他物权形式,是森林资源非所有人依法取得的,自主开发森林资源并获取收益的民事权利。与森林资源所有权和林木所有权不同。”然而,用益物权完全是私权属性的,林权的公权内容则是用益物权所没有的。林权的私权与公权内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林权的内容是林权人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比如造林权、流转权、收益权等都是为了满足民事主体生产生活的需要,所以从权利的内容上说它是一种民事权利;另一方面林权又包含了很多公法义务,林权的法律制度也既具有公法色彩又具有私法特征。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涉及水土保持、防洪、气候调节等诸多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林权在设立、变更、转让、终止等各个方面均受到法律的一定限制,林权法律制度难免带有浓厚的公法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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