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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若干问题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张少峰

  [摘要]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各固相继采用了刑法保护手段。我国也设立了侵犯著作权罪,对侵犯他人著作权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严惩。文章探讨了司法实践中如何考量情节是否严重、当事人和解对著作权罪的定罪量刑有何影响等相关法律问题,并指出由于实战中侵权行为的复杂性,不能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作过于绝对的理解,应充分考虑到侵权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等各项因素,避免因机械地适用有关规定而导致刑罚的滥用。
  [关键词]著作权;侵犯著作权罪;犯罪情节
  [作者简介]张少峰,广东商学院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广东广州510320
  [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04-0134-03
  
  一、引言
  
  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或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或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或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5条就相关概念作了解释性规定:“违法数额较大”指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违法数额巨大”指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严重情节”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等,并包含“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但何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未予指明。
  然而实践中,著作权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呈现出复杂状态,各种侵权行为的危害程度亦千差万别,因此,怎样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我国刑法和《“两高”解释》的规定,既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防止刑罚的不当适用,仍然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二、司法机关认定侵犯著作权罪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通常来讲,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并且侵权的情节符合《“两高”解释》第5条规定。司法机关就可以对行为人按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然而,著作权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错综复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不宜机械地适用<“两高”解释>的规定,下面拟结合案例就两个方面说明问题。
  
  (一)违法经营额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之所以能构成犯罪,根本原因在于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尽管社会危害性极为抽象,但在具体的侵犯著作权纠纷中,通过考察不同的侵权行为对著作权人以及社会公众所施加的影响,是可以对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比较和判断的。从《“两高”解释》第5条的规定看,该解释显然是把侵权者的违法经营额作为判断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量化指标,按照该解释的逻辑,侵权者的违法经营额越高,社会危害性就越严重。其实。违法经营额与社会危害性之间不存在简单的线性关系,不能简单地认为违法经营额高,社会危害性就大。例如,甲、乙两人都实施了盗印中学生参考书的行为,违法经营额分别为四万元和五万元,但甲的侵权复制品粗制滥造、错误百出,而乙的侵权复制品制作精良,甚至还纠正了正版图书中的个别错误,并且价格合理,因此,从侵权行为施加于社会的影响来看,乙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小于甲。然而,根据“两高”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甲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乙反而构成犯罪。又如,基于合同的约定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A出版社出版了一种需求广泛的工具书,为了牟取暴利,该出版社违背作者的意志将工具书的价格定得很高,以致一般读者望“书”兴叹,而B出版社则经作者“许可”盗版该工具书,并以稍高于成本的价格销售给读者,其违法经营额达到五十万元。B出版社和作者的行为无疑侵犯A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因为在A出版社享有该工具书的专有出版权的情况下,作者无权“许可”他人在国内出版该工具书,但是综合考虑该行为对社会的影响,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并不严重。
  总之,在判定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与否,实质上也是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虽然《“两高”解释》确立了一个基本的判断准则,但是也不能简单地以数额标准定罪量刑。事实上,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额虽然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数额标准,但确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可以定罪处罚,对此,该司法解释已作了相应的规定;那么另一方面,虽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额已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数额标准,但综合考虑该行为对社会的影响,如果危害作用不大的话,就可以不定罪处罚,这也并不违背刑法的精神。其实,综观整部《刑法》的全部规定,情节严重与否的根本标准,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的判断需要综合分析各种涉案事实才能认定,故此,在著作权罪案件的审理中应充分考虑违法经营额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不能单纯地以数额标准进行裁决。
   (二)委托人侵犯著作权的情形
  《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在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受托人享有的情况下,委托人使用作品的行为有可能构成侵权。笔者认为,在侵权者与被侵权者就作品的创作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对侵权行为原则上应在民事责任的范围内解决,而不宜上升到刑事责任的高度,理由如下:
  受历史条件和认识水平的制约,在《著作权法》的颁布实施之前和颁布实施之初,人们在委托作品合同中既未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也未约定作品的具体使用方式的情形极为普遍。即使在《著作权法》已经实施了十几年后的今天,这种情形也是存在的。这就导致:一方面,受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依《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享有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另一方面,基于使用的目的委托他人创作作品,并通常给受托人支付了报酬,且自作品创作完成后,往往一直在使用作品的委托人,在作品的使用上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未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作品,但是,如果

委托人超范围使用作品,则其行为同样构成侵权。现实生活中,一些委托人认为作品是自己花钱请人创作的,自己可以随心所欲地使用作品,却不知这种行为侵犯了受托人的著作权。如果委托人再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由受托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违法所得额达到了《“两高”解释》中的数额标准,那么,在形式上委托人的行为就符合了《刑法》第217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就会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境地了。但是,究其实质,这类侵权行为,其实是由于委托作品合同的缺陷所造成的,其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未在委托作品合同中明确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以及作品的具体使用方式,而我国的《著作权法》在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上又作了倾斜于作者的规定。这种行为显然与恶意侵权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对于这类著作权纠纷,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应在民事责任的范围内解决。事实上,如果类似的情况发生在美国,那么,享有著作权的将是委托人而不是受托人。当然,美国的法律只能作为借鉴,不过这种借鉴,至少有助于说明有必要将委托人的侵权行为与需要严厉打击的犯罪行为区分开来。
  
  三、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两高”解释》还就侵犯知识产权的共同犯罪问题作了规定。该解释第16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该解释所列举的上述侵权行为在学理上被称为间接侵权行为,将这些行为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无疑极大地提高了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水平。但是将该解释的这一规定与《刑法》第218条的规定相对照,就会发现如果按照该解释执法未免有打击面过宽、不符合立法本意之嫌。
  《刑法》第218条明文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该法条可知,法律为该罪行的确定设置了严格的要件,即不仅要求行为人“明知”,而且还要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并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此三项要件成立才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相比上述《“两高”解释》的规定,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提供资金、证明、生产场所等间接侵权行为小,并且所有的“营利目的”,最终都要通过销售行为才能实现,但解释中各种违法行为却只要求具备“明知”条件即可,即可以理解为只要明知是侵权产品而实施了解释中列出的各种行为,则无论涉案金额多少,收益多寡,危害程度多大均会被施以刑事处罚。笔者一己之见,认为仅仅因行为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实施上述行为就以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论处,而不考察其他事实要件,有违国家所奉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以在以刑法保护著作权时,不宜简单地适用该解释。
  
  四、当事人和解与侵犯著作权罪的适用
  
  在发生侵犯著作权的侵权纠纷之后,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行政的或司法的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也可以直接与侵权者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从笔者在代理著作权纠纷的实践中掌握的情况看,在因保护著作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终止诉讼程序的案件约占全部案件的百分之二十。实践中,有的著作权人基于经济方面的考虑。会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后进而授权侵权者使用其作品。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已将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作为公诉案件予以立案,而著作权人又与侵权者达成了和解协议,甚至决定许可侵权者使用其作品,那么相关的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可以终止呢?换句话说,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是否影响侵犯著作权罪的适用?这个问题涉及国家刑罚权与私权的关系。无论从刑事法律的规定,还是从刑事诉讼的实践看,在公诉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不能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亦即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不影响侵犯著作权罪的适用。然而,侵犯著作权罪毕竟不同于抢劫、盗窃等自然犯罪,在侵权复制品的质量不差,侵权行为并未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而著作权人又愿意与侵权者达成和解协议,甚至授权侵权者继续使用其作品的情况下,一定要将侵权者送入监狱,其社会效果并不一定好。
  事实上,当事人和解的情形在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诉讼程序中也是存在的。针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的和解问题,有的研究者指出:“比较恰当的处理办法是,司法机关不因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而终止刑事诉讼程序,情节严重的,仍应判决行为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在量刑时,可视具体的案件事实,免除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判决行为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是为了维护国家刑罚权的尊严,表明法律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对行为人免除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则是为了追求更好的社会效果。”
  笔者完全赞成上述观点,一般说来,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相比,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是间接的,如果说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对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人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话,那么在同样的情况下,对实施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人就更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五、结语
  
  当今社会,著作权的地位日渐突出,从世界范围看,强化著作权的保护,用刑罚遏制严重的侵权行为,是一种普遍的趋势。但刑罚毕竟是一种不得已的“恶”,而且刑罚的适用还需要耗费大量的国家资源,因此,不应过分仰仗刑罚的作用。在侵犯著作权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两高”解释》确实给出了个司法实践所需要的基本准则,但是不应该作绝对化的理解和适用,司法机关在保护著作权的执法活动中,应充分考虑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各项综合性因素。既不能放纵严重危害社会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又要避免因机械地适用司法解释而导致刑罚的滥用。正如有的研究者所强调的那样,刑法在介入著作权领域时,应当持谦抑、谨慎的态度,要重视对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保护,从源头上减少著作权侵权的发生。
  
  [责任编辑:陈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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