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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名誉”与“廉耻”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张 静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会听到某人信誓旦旦地说:“我用人格担保”,也常常谴责某些人“丧失了人格”;我们常常说某人“名誉很好”,也常常指责某些人“不顾廉耻”。那么,“人格”与“廉耻”,到底是怎样的一个概念呢?让我们来看一看罗马法律对它的规定。
  
  在罗马社会,名誉与资格是可以划等号的。名誉有缺陷的人,所享有的罗马法上的公权与私权会受到限制。
  在罗马法中,有一个重要概念叫“人格”,指的是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在罗马,一个人要具备完全的人格,必须同时享有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种身份权。只具备其中一种或两种身份权的人,是人格不完全的人。三种身份权都不具有的人,就是无人格的人,即奴隶。在罗马法中,奴隶被视为会说话的工具。
  市民权是是罗马市民所享有的特权,相当于现代法上的国籍权。家族权是指罗马市民在家庭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
  在罗马社会,权利的行使与名誉有极大关系。名誉的好坏直接影响到一个人权利的享受。
  这里的名誉并不是指显赫的声望,而是指名誉上没有什么缺陷,能够享有罗马法上的全部公权和私权。
  那么,名誉减损有什么后果呢?一是不能作证。不能作证由两种原因引起:一是在要式法律行为(要式买卖、现金借贷)中,原有的证人(包括司秤)事后拒绝作证的;二是用文字侮辱他人的。
  不能作证的后果非常严重:既没有资格为他人作证,也不能请他人给自己当证人。
  在罗马古代法上,被宣告为不能作证是一种很严厉的制裁。因为当时进行要式买卖(如土地和牛马的买卖)、现金借贷以及立遗嘱、缔结婚姻等都要有证人,否则其法律行为无效。故不能作证无异于剥夺一个人的行为能力。
  二是丧廉耻。丧廉耻可分为直接丧廉耻和间接丧廉耻。直接丧廉耻是指由于有法律所规定的能够引起丧廉耻的事实存在。其原因,一是由于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如一般刑事犯,私犯中的盗窃、强盗、诽谤、诈欺;二是由于某种不名誉的事实,如重婚(包括结婚和订婚)、违反禁婚期、卖淫、监护人与受监护人结婚、破产、诬告他人偷税、逃避兵役情节轻微等;三是由于从事某种“下贱”职业的,如娼妓、伶人、高利贷者、职业斗兽者。
  丧廉耻能够引起下列法律后果:丧失选举权、被选举权等公权;相应的服兵役的权利也被剥夺;婚姻权受限制,即不得与元老院议员及其子女、孙子女结婚;诉讼权受限制,除对自己家属外,不能充当他人的诉讼代理人,也不能请他人当诉讼代理人,如妻子与他人通奸,纵使当场拿获,也无权杀死奸夫或对之起诉。
  三是污名。是指虽无法定和官厅指定的事由,但由于行为卑劣而为社会所不齿。
  污名不是法律上宣布他丧廉耻,而是事实上因名声不好而丧廉耻,故也称事实上的丧廉耻。
  有污名的人能够引起下列法律后果:不能担任需要有诚实信用的职务(监护人、保佑人、证人);家长把女儿、孙女儿许给有污名的人时,其女儿、孙女儿可以拒绝,这实际上成为家长包办婚事的例外条件之一;被继承人遗嘱取销兄弟姐妹的继承权而立一个有污名的人为继承人时,属逆论遗嘱,其兄弟姐妹有权诉请大法官撤销这个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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