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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婚姻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冯书玲

  摘要: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维护了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本文从无效婚姻的概念及构成入手 ,分析了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提出了无效婚姻的立法建议。
  Abstract: The marital invalid system is the marriage system's important component, can safeguard the marriage condition and the procedure execution, protects the legal marriage, has maintained our country marriage law solemnity and the authority. This article obtained from the invalid marriage's concept and the constitution, to analyze the invalid marital legal consequences, put forward the invalid marital legislative proposal.
  关键词:无效婚姻 法律后果 立法建议
  key word: Invalid marriage Legal consequences The legislation suggested
  
  一、无效婚姻概念及构成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虽经登记结婚但由于违反结婚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婚姻效力[1],应当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件。婚姻是被一定社会所确认的两性结合,男女两性结合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合法性是婚姻成立的本质要求,凡是不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和程序的都是违法婚姻,无效婚姻是一种违法婚姻。无效婚姻由于欠缺婚姻成立的某一项或某几项要件,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在婚姻当事人之间不能产生预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指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过去由于不存在无效婚姻制度,而无法对违法的早婚、重婚、纳妾等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混淆了合法婚姻与违法婚姻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把包办买卖婚姻、近亲属婚姻、有禁止结婚疾病的婚姻、一方欺骗另一方的婚姻、弄虚作假缔结的婚姻,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准予离婚的理由,就是由于缺乏无效婚姻制度造成的。因而,不论从借鉴世界各国立法经验来看还是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不论是从理论上考虑还是从社会生活的稳定考虑,确立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是历史的必然。
  二、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一)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对于无效婚姻的男女当事人财产,不使用《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的财产不能按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来处理,应按《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个规定较笼统,我认为,人民法院在确认婚姻无效,处理财产时,应当区分当事人主观上的善意和恶意,婚姻无效的效力对恶意的一方发生,对善意一方应产生有效婚姻的效果。
  (二)父母子女关的关系
  婚姻被认为无效或被撤消后,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享有婚姻法规定的关于父母子女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均有抚养,教育子女,承担子女的生活和教育费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有探望权。在无效婚姻中,婚姻无效的确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因此在无效婚姻中受孕而出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父母的婚姻对错也就不应由子女来承担,而且,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应该将在无效婚和可撤销婚中出生的子女,视同婚生子女。
  三、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的两点建议
  (一)建议宣告机关应仅限于法院
  首先,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标志着婚姻的成立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形式上的审查。无权对婚姻效力加以认定,更无权对婚姻效力的有无作出宣告,故在今后的无效婚姻制度上,应更加注重立法的严谨性。其次,宣告婚姻无效涉及到对婚姻效力的否定,关系重大,法院审理案件有审理期限、人员回避、法庭辨论等程序上的保障,而民政部门进行认定时缺乏此类保障,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建议建立损害赔偿制度
  修订婚姻法第46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也只是列举了重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四种情形,而不包括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情形。有的当事人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为达到同他人结婚的目的而百般遮掩,隐瞒病情,对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结婚,婚后感染性病,身体健康遭受严重损害。无过错方不仅长期处于痛苦和恐惧之中,而且还要为治病支付大量医疗费,这给不知情的无过错方带来的痛苦和损害,远比因重婚对合法配偶方造成的损害大得多,如果仅仅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宣布婚姻关系无效,对由此给受损害的无过错方带来的财产损失、健康损害、精神痛苦不责令予以赔偿或补偿,就会使无过错方得不到法律救助,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因此建议无过错方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对于造成婚姻无效的,过错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8]。
  总之 , 明确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建立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重中之重。尤其注意保护弱者利益的立法宗旨,因此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也应当将制裁违法行为与保护婚姻中弱势群体民事权益并重 。只有这样才能与当今无效婚姻立法的世界潮流一致。才能推动21世纪我国婚姻家庭的健康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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