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收取“利润”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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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重庆市纪委案件审理室
2002年,某区国有公司职工陈某为承包公司A门市部,请区商委副主任李某(中共党员)帮忙,李表示同意,并口头约定陈某负责资金、门市的经营管理,李某负责协调关系,利润五五分成。
经李某向该公司经理打招呼,同年6月,陈某与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A门市部的合同,并减免了A门市部应缴的部分承包费。2003年至2004年,陈某以A门市部“分红”为名送给李某6万元。
对李某通过“合伙”收取利润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违反规定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错误,主要理由是:李某与陈某通过口头协商,形成了合伙经营的关系,但李某作为区商委副主任,参与经营门市部,并分得利润6万元,违反了党员领导干部不能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规定,应受到相应的党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错误,主要理由是:李某与陈某的“合伙”不具备民法意义上的合伙条件,他们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因为李某既无资金和技术性劳务投入,也未对门市部业务共同经营管理,只是利用职权为陈某承包门市部、减免承包费等提供便利,并收受陈某以“利润”名义送的6万元,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特征,是一种受贿行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受贿手段的日益隐蔽化、多样化,贿赂的表现形式也逐渐多样化,“以权入伙”就是一种新的形式。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以权入伙”并收受财物的贿赂案件,即李某利用担任区商委副主任的职权为陈某谋利,并以“利润”的形式收受财物,从而为其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披上了“合法”外衣。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李某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按照民法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自愿签订合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体。合伙可以实物、资金、技术、劳务等出资,或者参与经营管理,这是合伙人获得股权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从表面上看,李某与陈某二人口头约定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利润各50%,是一种“合伙”关系。但是,从合伙的实质条件上看,对外订立承包合同、经营门市部、对外购货、收款、付款的全过程均由陈某一人单独实施;李某未投入资金或技术;经营门市部引起的法律后果实质上由陈某承担,李某并不承担任何风险和连带责任,所谓“共担风险”无从谈起。因此,李某与陈某之间不属于“合伙”关系。
其次,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错误。
一是从李的行为来看,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陈某获得门市部承包经营权、减少部分承包费,并收受陈某以“利润”名义送的6万元,违背了职务廉洁性的要求。根据司法解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力,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本案中,区国有公司隶属于区商委管理,李某利用职务对该公司经理的制约关系为陈某承包门市提供帮助,是典型的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同时李某非法收受对方送的6万元“利润”,明显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制度。
二是从请托人陈某的行为来看,具有要求李某帮助获得门市承包经营权等具体请托事项,即陈某同意以“合伙”的形式将50%的利润分给李某的目的在于请求李某为自己谋取利益,且李某收受“利润”时也明知是因为其为陈某承包门市提供了帮助和支持。这完全体现了李某与陈某达成权力与金钱相互交换的默契,符合受贿行为的本质特征。
综上所述,李某获取的“利润”6万元实为贿金,应按照受贿错误严肃追究其纪律责任,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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