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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信仰刍议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刘宏宇

  【摘要】法律自其产生之初就当然地具有世俗性,它是为俗世人的幸福而存在的。它自身包含公平正义等良好的价值观念,为人们普遍接受和推崇。它立足于最广大的人们,以对违法者的惩罚保护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秩序。作为社会总体价值的保护者,法律又自有其优良的本性,它是人们理性的选择。法律的功能决定了它是能够也是应当被信仰的。   【关键词】法律 信仰 人性 公平正义      法律被当作人类社会的行为规范,是历史的选择。它以其普遍的稳定效力,带给人们安定的生活秩序;以其内在的公平正义等良好属性,受到人们的尊崇。伯尔曼“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①的名言更是将法律提升到了信仰的高度。法律究竟能否被信仰的问题于是产生。   人性是功利的   信仰和法律不是人设计制作的玩具,它们之所以被创造,是缘于它们深深植根于人的本性。人的利我本性使得信仰与法律成为人满足这一本性的必然选择。   “信仰只能存在于彼岸,所以信仰者不能在世俗的世界中获得信仰的达到,我们只能通过内心达到那里。”②这种说法显然过分强调了信仰的神圣性,却忘记了信仰生长的土壤是俗世人们的意识,而其神圣性也挥不去凡尘的影子。人之所以为人的本性,决定了功利心与自我意识无论于个体生命,还是更大范围的群体或是人类全部,都永恒存在。信仰作为人类精神世界的精华,看似远离利益追逐,但那只不过是改换了一个时空和形式。   在人类社会日渐成熟时,社会环境的复杂,使得斗争的残忍和生存的艰难丝毫不逊于危机四伏的自然界。斗争以求生存的本能并不因人有了战胜其他物种的智慧和人成为万物之灵的现实便不再必要而从人身上消失,相反,它却是自然地得到了延续。因为在成熟社会里,人不止要对抗自然界,还要面对同类竞争。   我们不愿意承认人性的功利也许很大程度上受了性善论与性恶论之争的影响,将功利看作是对他人利益的损害,因而从善良的意愿出发,否认人追求功利的本性。但二者并不能互相推导。功利主义法学这样理解功利:“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基于这样一种伦理原则:人的本性是避苦求乐的,人的行为是受功利支配的,追求功利就是追求幸福,个人目标是追求其自身的最大幸福;而对于社会或政府来说,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其基本职能,也就是所谓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③也许将功利改称为幸福更能被人们所接受,它们并没有本质的不同。如此看来,功利的本质是对幸福的追求,也许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功利并没有把人类引向毁灭,我们今天所生活的时代已远非祖先所能比了。   尽管“功利主义”将人的本质简单化了也绝对化了,但是无可否认,功利确应是人性的要素。包含功利的人性决定了人的行为必然是功利目的在人身上的导向的显性化。我们谈论任何关于人类的事实,必然要立足于人性的功利特质。   信仰是人追求功利的结果   作为一种精神成果,信仰扮演的角色担负着帮助人们寻求幸福的使命,但是信仰本身并不因为人的“信”或“不信”而向人施与任何奖惩,人是功利的动物,人的信仰行为本身,首先是一种精神上的解脱或得到,至少是一种寄托,这对人而言是有价值的。假如信仰只是一种可有可无的虚幻概念,甚至于人类幸福有害,人类的功利决不会指向它,更不会接受它的引导。   远古人类对抗自然的能力十分弱小,他们寄希望于超自然力量的存在,对于这种力量的信仰又给予他们以希望。在我们看来这种信仰可能是愚昧盲目、不可思议的,因为我们虽然不能证明这种超自然力量是否存在,至少谁也不会妄想它一定应允我们的祈愿。但信仰的神圣性就在于人们对于它存在可能性的怀疑并不阻碍人们去相信它,因为“相信它”这个意念本身就给人带来希望和安全感。这正是人们对尚不能达到的幸福的一种内心的创设。所以信仰的神圣性,其实是人有意的赋予,虽然人并不是为了赋予而赋予。   信仰并不因人们期望而带给他们期望的结果,但这并不影响人们去信仰,惟一解释是:信仰本身是人的功利动机的创设,它的存在已经是对人追求幸福的一份贡献。信仰诞生于俗世,因为俗世人的生活而存有意义,它是功利的产物,是人类追求幸福的道路上自备的最轻便的协助者。   法律是能够被信仰的   正因为功利性是人的天然本性,信仰以其内在的满足人类功利心的价值而被人类崇尚和追逐,信仰无疑也是功利的,是人的功利本性的产物。因此,信仰可以选择公理、真理、主义、宗教等等,一切可以期待给人们带来物质上的利益或是精神上的安慰的事物作为对象。   所以,我们不能将目光停留在恶法或者说法律不够完善的因素上来讨论法律可否被信仰。我们所讨论的理所应当是真正的法律,即是能够带给人们公平、正义、秩序和幸福的“善良”的法律。而当我们衡量法律的“善”“恶”以探求它是否能够被信仰时,应当注意:首先,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惩恶扬善只是法律维护秩序的方法和手段,创造良好秩序才是法律存在的目的与意义,这也是法之“善”的所在;从这个目的出发,法律理所应当地应该包含正义的价值,因为缺乏正义的秩序不是真正的秩序,也是不可能长久的;尽管法律以其正义的素质为追求良好的秩序而努力,但是,法律毕竟是人为创造,任何时期的立法者都受到法律固有性质和立法的主客观方面条件的限制,所以法律不论多优质都难以尽善尽美。但这并不抹煞法律的“善”,不仅因为其正义的价值因素不因其瑕疵而丧失,更因为我们可以通过不断的实践和探索使立法技术得以进步,进而使法律得到不断的进化,它必朝着人们期望的方向发展,越来越彰显其“善”的本质从而越来越易于被人们所信仰。   法律不是为了惩罚。法律的惩罚性使其似乎总是以一副“恶”的面孔出现在人前,法律存在是为了惩罚违反法律的人――这是人们对于法律最大的误解。法律的惩罚功能无疑不可或缺,但这只是法律的一个侧面,甚至是一个很次要的侧面。因为这并不是法律存在的目的。   就算是在法律惩罚那些藐视并破坏被大家所认可的价值的时候,它更多地也并不是着力于那些破坏者,因为破坏者是极少数,他们背后是大量因他们被惩罚而获得幸福的人们。这样的人们不能不去信仰给他们带来幸福生活的法律。   法律包含了公正的价值。一般地理解,法律是用来定纷止争的,法律解决俗人的事务。人类的世代延续不止是自然生命的简单继续,更是文化与社会精神的传递。如果说先民通过最初的实践发现了法律(那时可能只是习惯)的价值并信仰它,那么这一事实后来通过人的世代繁衍被保留了下来,人类的文化极易使它并不是作为条律化的文本或者固定的一套行为模式被遵守和保存,而是作为一种精神意识,在个体的成长过程中潜移默化地被接纳了,对法律的信仰于是得到了继承。   法律在不断“进化”。法律不是上帝的恩赐,出自人手的法律是人的理性生出的成果,它不可能从诞生之时就完美无缺。人类实践的深度和广度,影响了他们对于制度设计与公平正义等价值的追求;制定者本身的利我心理也影响法律的质地。但是,法律在社会能够包容其缺陷的范围内发挥着它的作用,这本身说明人们有并且应该有对法律缺陷的消化能力,这并不抹煞构成法律本质的那些良好价值的功能,也便抹煞不了人们对于法律的总体信仰。更为重要的是,决定法律存亡的并不是当权者,它被制定出来,并不被当权者所收藏,而是要作用于俗世大众的。大众对法律的回应是其对法律的淘洗,其中不善良的成份最终必然退出法律的领地,法律是制定者与遵守者互动的成果,在这个意义上,没有人是单纯的制定者或者遵守者,所以人们共同创造了法律,只是大家的角色不那么相同。正如一味加重刑罚并不能更好地抑制犯罪,所以死刑的存废引起人们的思考一样,法律的任何瑕疵都将暴露在大众的视线下最终被剔出,而不会作为当权者的利己工具。尽管不那么好的法律存在是事实,但是那并不代表法律的本质。“法律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科学,而是一种实践理性”④,一方面,它以其相对广泛的合理性保护社会共同价值,另一方面,在保护的同时又随着人类自身实践的深入而不断做着完善自己的工作。它带给人们现时幸福的同时,以其不断完善的努力带给人们更大幸福的期望。所以法律终归是人的理性的杰作,可能并且应当被人们信仰。   结 语   一定时期的法律基于社会各方面条件的欠缺以及立法者立法技术及经验的不足等等原因,或多或少存在不令人满意之处,但是,作为社会总体价值的保护者,法律又自有其优良的本性,它是人们理性的选择,并将会因人们的理性越来越完善,它能够并且应当被信仰,也必定会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尊崇与信仰。(作者为南京审计学院法学院讲师、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页。   ②张永和:“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人大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06年第8期,第12页。   ③杨思斌:《功利主义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页。   ④朱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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