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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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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物权行为无因性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提出来的。首先,阐述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其次,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功能价值以及该理论存在的问题。最后,比较各国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不同立法态度,从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中来弱化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关键词]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
  [DOI]10.13939/j.cnki.zgsc.2016.33.251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关于物权的法律制度并未区分物权合同和债权合同。与根据《物权法》规定相比,《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则鲜明地否定了物权合同存在的可能性。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承认物权行为效力的独立性以及《合同法》中关于所有权保留合同的规定也体现了对物权合同的承认。
  为什么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中会出现法律解释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现象?这需要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进行分析和探讨。
  1 物权行为的概述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台湾学者对物权有不同的定义:为物权者,直接支配物之权利;[2]物权者,直接支配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权利;[3]物权既然是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当然得享受其利益,并具有排他的绝对效力;[4]我国通说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1]正如王泽鉴学者说的:“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之一种,亦以意思表示为要素。”[5]物权行为的定义存在不同看法。最后阐述什么是无因性问题,无因性的对立面是有因性,债权行为原则上属要因行为,但此为任意规定,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在不违背公序良俗之范围内,当事人间自得成立类如德国民法所规定债务约束及债务承认等不要因契约。如合同赠予行为,一个人之所以要减少自己财务给予他人,其最直接的目的即能引起法律后果的典型法律目的是转移赠予物所有权给予他人的义务,这是其最直接的一个目的。为促使这个直接目的,会存在一个较深层次的目的即为报答昔日救命之恩或为获得一个更好的社会评价,这是第二个目的。更深层的一个目的乃是赠予他人之物弥补自己良心的不安等。可见,一个法律行为到底是有因性还是无因性,不仅仅是逻辑判断问题更是价值衡量问题,立法者之所以将法律原因从法律行为中抽离出去,直接的目的不仅仅是考虑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也是维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秩序。
  2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提出
  2.1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及其原因
  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萨维尼于19世纪初期在其大学讲义中即曾指出,认为再进行以变更物权或处分权利为内容的交易契约时,当事人之间不仅互相负担以变更物权或处分权利为内容的合同义务,而且具有以变更物权或处分财产权利为内容的法律义务,前者当事人间签订的是互相承担负担的债权契约,后者为当事人间签订的是相互承担变更物权或处分权利的物权或准物权合同,由此物权行为脱离债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独立产生了,正如王泽鉴老师说的,“物权行为系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目的在于发生处分法律效力。
  德国著名法学家为什么会提出在以变更物权或处分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债权合同中,独立存在一个以变更物权或处分财产为内容的物权行为?不得不提及法国关于物权变动或处分权利的法律制度,法国的物权不具有外界感知的公示性,只要当事人之间达了合意,物权或财产权利就发生了变更或处分。法国物权变动的法律制度的设计对于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保护最为不周,妨碍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其根本原因是法国立法者深受自然法影响,把物权行为看成是一种纯道德性的权利,物权的取得不受占有的影响。德国著名法学家正是在看到法国物权变动制度对第三人及交易安全的弊端,同时也符合物权的根本特性,根据公示公信理论,所以提出了独立的物权行为,以维护第三人及市场交易的安全。
  2.2 物权行为独立性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关系
  物权行为独立性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前提,没有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存在,就不存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探讨问题。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无因性存在的基础。当物权行为寓于债权行为之中,债权行为的效力就是物权行为的效力,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是一体的,基于当事人之间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物权的变动效力。然而,当物权行为从债权行为中独立出来之后,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例如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一个买卖合同的同时,也达成了一个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就是以两个不同内容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的两个不同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彼此两个民事法律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其效力是相互不受对方影响的,特别是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3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评价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功能,主要是使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泾渭分明,债权行为自身存在瑕疵不会涉及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行为的效力存在瑕疵也更不会影响债权行为,此物权行为得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使复杂的法律关系简单明了,法律操作更容易,法律的适用更方便,同时立法者将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从物权行为中抽出,是立法者价值判断的结果,表现出维护第三人利益及市场交易安全的目的。
  尽管物权行为无因性有使法律关系简单明了、维护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的作用,但是它是以牺牲物权人巨大利益为代价的,并且违背人们交易的生活常情,人们交易通常是不会想到自己订立债权契约的同时还订立了一个以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契约。德国民事法律制度中没有善意取得的规定,因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与不当得利法律制度联系特别密切,以牺牲物权人的巨大利益为代价来维护交易的安全。
  4 我国的立法模式及对现行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关于民法物权的法律制度借鉴于西方国家,采取了折中主义的立法例。根据《物权法》和《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更谈不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所有权保留的合同纵然戴着意思自治的面纱,其实质体现的是对以转移所有权为内容的物权合同的承认。我国民法制度不像当时德国的民法制度那样没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德国之所以没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因为物权变更法律制度中体现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与独立性足以保护有权处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在有权处分的范围内,让善意取得制度来维护德国社会生活的交易安全在德国法学家看来多此一举。因为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仅仅是“又傻又天真的人”,对于知情的恶人法律是不会保护的。由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的同时也注意保护物权所有人的利益。所以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采取了混合模式,原则上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又承认物权的独立存在。法律的统一固然重要,这种统一是法律整体的协调,根本精神不冲突,是允许一些小的法律制度冲突存在的,法律有时候会牺牲一下自身的逻辑,来维护社会生活当事人之间的实质的公平正义。从另一方面,也暴露出我国法律在借鉴外国法律制度或法律理论时,没有一个整体的高屋建瓴的规划。
  的确,法律的冲突也是不可避免的,可是像对物权行为无因性行为的态度应该在确立与此相关的具体法律制度时,就应该确定。尽管如此,对于法律中的冲突还得通过立法途径予以解决,这是解决法律冲突,协调各项具体制度的最有效的方法,也是未来我国制定自己的《民法典》要注意和探讨、协调的问题。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2]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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