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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倍、三倍、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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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所谓的单倍,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退一赔一”;三倍赔偿,即“退一赔三”;十倍赔偿就是“退一赔十”了。这些在法律上叫做惩罚性赔偿,并且是通过法院审理并最终判决的。法院在审理这类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消费者权益纠纷,通常适用的法律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两部法律调整不同范围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对经营者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也不一样,因为不同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不同,所以会出现不同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单倍;三倍;十倍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
  中图分类号:D9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6)04-0057-02
  大家在日常的各种新闻媒体或其他媒介中了解到的一些有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案件中,可能会听到单倍、三倍、十倍的赔偿等。那么什么是单倍、三倍、十倍赔偿?它们又有什么区别?所谓的单倍,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退一赔一”;三倍赔偿,即“退一赔三”;十倍赔偿就是“退一赔十”了。这些在法律上叫做惩罚性赔偿,并且是通过法院审理并最终判决的。法院在审理这类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消费者权益纠纷,通常适用的法律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两部法律调整不同范围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对经营者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也不一样,因为不同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不同,所以会出现不同的赔偿责任。
  具体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流通领域的商品和服务的,除了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消费者权益纠纷;而《食品安全法》仅适用于食品安全相关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法院判决经营者承担一倍和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案件,适用的都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单倍和三倍的不同在于消费纠纷发生的时间点不同。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的。而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是修改了的新《消法》。适用修改前的消法,经营者构成欺诈的,承担退一赔一的法律责任。2014年3月15日以后发生的消费者权益纠纷,适用修改后的消法,经营者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所以时间节点的不同,经营者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也不同。如果消费者主张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构成欺诈,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令经营者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可以按500元数额主张;如果消费者主张其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以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食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们总结得到单倍、三倍赔偿其实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的同一条款,只是在惩罚的倍数上根据修改的时间节点有所区别;而十倍罚款是《食品安全法》里的条款。
  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具体分析一下:
  “2013年9月,张某、李某在某超市购买了20盒月饼,共计3000元。当天,张某、李某认为该月饼属于预包装食品,但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相应的标识,便向某市工商局投诉。市工商局进行调查并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向该超市作出了责令召回通知书。期间,张某、李某认为月饼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便提起诉讼,要求该超市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退回购物款3000元,十倍赔偿款3000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3000元。”
  本案发生在2013年9月,所以如果按照新《消法》五十五条规定,可以向法院提起索赔单倍赔偿;而本案涉及到的商品是流通领域的食品,所以可以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向法院提起索赔十倍赔偿。当然,最后法院支持与否还要看是否达到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也就是消费者是否受到人身损害。
  我们再看一个案例:
  “2014年5月,市民小陈花费近5000元购买一款新手机,回家后发现买来的手机并不是原装新机,遂找到商家理论并提出退机赔偿。因为购机时间属于新消法适用的时间,所以按照新消法规定,小陈这种情况不但可以退掉手机,还可以要求三倍赔偿,也就是说除了退回近5000元货款,还可获得近15000元的赔偿。”
  再说个案例,晓峰在大自然茶社购买了两盒铁观音茶叶送朋友,后被朋友告知喝了该茶叶腹泻。经晓峰查证,茶叶包装盒上没有任何标签,其上《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也是假冒的。晓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大自然茶社返还货款两千四百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两万四千元。但晓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茶叶有质量问题。法院审理认为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十倍赔偿”是否以消费者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已发生为前提。审判实践中出现不同意见,大多数人倾向认为,“十倍赔偿”不以损害发生为前提条件。但北京房山法院法官易镁金建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消费者尽量保存好受损害的证据,增加胜诉的概率。
  这方面案例也有,孙女士在奇乐超市购买“红山”牌精品花椒3盒,价款90元。购买后发现该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与保质期,而且有部分产品已经发霉变质,于是向该超市投诉,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遭到拒绝。于是,孙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超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超市在答辩中辩称花椒属于初级农产品,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应当适用特别法,不同意十倍赔偿。法院认为,虽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花椒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定义的“食品”范围,即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所以消费者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仍可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责任。
  《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颁布实施以来,它的十倍赔偿条款实际上发挥的作用并没有预期的好,其中存在几种难点:首先,对于消费者是否是明知其存在问题而有意购买还是无意购买上的问题难以判断,这就在定义其是否被认为是法律保护的“消费者”。如果是“消费者”,法律保护其权益,反之则不保护;其次赔偿是否以有损害为前提有所争议;再次对“标签瑕疵”的处理不统一;最后就是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难认定。由于食品安全标准并不统一,《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的定义又较为笼统。在欠缺统一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应由谁判断、如何判断以及依何种程序判断,在实践中存在一定难度。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加重赔偿的一种原则,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如果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基于收益大于赔偿的精心算计,也可以给予惩罚性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同意给予补偿性赔偿,侵权人只是相当于事后通过赔偿补办手续,但没有任何风险。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一般应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消费者是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义务主体,其它人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这里要注意的是,将消费者理解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的人的观点是过于狭窄的,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是相当广泛的,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人,也包括为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还包括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以及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第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关于欺诈行为,人们看法不一。目前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惩罚性赔偿以消费者有实际损失为要件。这里的问题是如何认定消费者的实际损失。笔者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要支付一定代价,如果支付一定价金所得到的商品或者服务是不真实的或者质量有瑕疵时,他本身就受到了损害,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害以及其他无形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金。
  第四,必须由受欺诈的消费者提出双倍赔偿的要求。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消费者没有提出该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追究经营者双倍赔偿的责任。
  惩罚性赔偿具有多种应被深入挖掘的功能。如它能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道德损害,在人身伤亡案件中提供一种更充分的事前赔偿,从而更完整地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更有效地制裁私犯(即私法上的侵权),实现私人的法内报复,同时附带地产生威慑和预防的效果;矫正富人、大公司或政府滥用地位和权力;对于刑法和侵权法之间交织的灰色地带发生的侵害行为或者在刑法执行不到位时,起到弥补刑法的作用等。为在我国社会中充分发挥该制度的这些有益功能,我国应在侵权责任法中扩大它的适用,合理设计它的适用范围、数额的大小和决定的主体。短期内可通过单行立法、在个案中提高精神损害赔偿额度或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进行探索。从长期看,应在民法典编纂中的侵权责任法部分,构建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条款,建议规定:“由于侵权人的恶意动机或者对他人权利的毫不顾及与漠视,对他人实施了粗暴的、应受严厉道德谴责的侵权行为,可被科以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虽然都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但从两部法律的关系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普通法。而《食品安全法》属于食品安全领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消费者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提起的纠纷,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中明确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国针对食品安全专门制定了《食品安全法》来保护消费者权益,也就是说在涉及食品安全的消费领域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应当也只能适用《食品安全法》,而不能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与食品有关的消费者权益纠纷都可以适用《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仅适用于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才可以要求食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比如过期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果销售者销售过期食品,就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仅仅是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对所销售的食品作虚假宣传或者采取以次充好等手段欺骗消费者,这种情况虽然与食品有关,但不涉及食品安全,所以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只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欺诈条款,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同样涉及到食品的纠纷,也会出现不同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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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记者孙莹.法官解析《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条款.央广网中国之声《央广新闻》,2014(1)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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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金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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