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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事执行监督的四个维度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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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民行检察执行监督作为民行检察的一项新职能确立下来,该项职能具有权利救济、外部监督、完善职能、程序正义四个维度。以这四个维度为观察视角,结合法律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不难发现,现行执行监督制度存在救济成本未达到最小化,救济收益未实现最大化,救济效率没有充分发挥。因而须要立法在监督范围、监督方法、监督效果等方面加以明确规定,这样才能够使执行监督程序体系化、实用化。
  [关键词] 民行检察;执行监督;权利救济;效率
  [DOI] 10.13939/j.cnki.zgsc.2015.30.110
  1 权利救济维度
  1.1 执行监督为权利救济提供了一条特殊通道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该条意为通过检察机关对法院民商事执行程序的介入来监督法院执行过程中的违法现象,具体而言,实现对权利的救济是检察机关民行执行监督的第一要务,因此,民商事执行监督须考量的第一要素就是能否使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依法救济,从这一角度来看,民行检察执行监督相当于为权利人救济权利提供了一条特殊路径,只要符合条件,便可以根据这一路径寻求救济。
  1.2 执行监督是救济成本最小化的选择
  从法律经济学角度来看,诉讼须要浪费一定的社会资源,故诉讼程序最终目标是实现社会成本的最小化。对于民行检察执行监督而言,将监督的成本控制在最低,不仅仅是检察机关所追求的目标,同时也是当事人的诉求。因为监督的成本过高,最终其中一部分成本负担会转嫁给当事人,从而使社会整体的福祉有所降低。从这一点来看,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监督仅仅有一个制度性的规定而缺乏具体操作规程,使得基层检察机关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探索,这本身需要会耗费一定成本,而且类似的探索又多具有重复投入的性质,也无形中加大了监督的成本,因而并未真正实现救济成本最小化。
  1.3 执行监督的努力方向是救济收益最大化
  民商事执行监督最直接目的是要纠正法院执行活动中的违法现象,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救济。救济收益最大化是执行监督的必然追求。这里所指的最大化包含了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当事人可救济合法利益的最大化。二是执行监督社会效果的最大化。从理论上讲,公权对私权领域的介入,除满足法律条件外,还须满足经济条件,即通过公权介入要能够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再分配。其蕴含的理论价值是要实现社会财富分配的最优化和最大化。所以,现行民行检察执行监督体系并未将其效用发挥至最大,与救济收益最大化的目标还有一定距离。
  2 外部监督维度
  2.1 执行监督是最高效的监督方式
  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执行监督的效率自然也优于其他外部监督方式。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效率是一项法律制度实施所获得的收益与投入的成本之间的比值,即:效率=收益/成本,执行监督的效率是监督收益与监督成本之间的比值,从制度实践来看,执行监督的目标是实现收益最大而成本最小。从这一角度来看,无疑执行监督要比其他监督方式单位成本下获得的收益要高,因而可以获得更高的监督效率。所以,民行检察执行监督一直以来是学术界较为推崇的一种外部监督模式。
  2.2 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标准下执行监督的演进
  在法律经济学中,根据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标准,一项制度的实施如果会带来部分群体受益而部分群体会有损失,只要受益群体的利益大于受损群体的利益,那么该项制度则是有效率的。从这一观点来审视现行的执行监督体系,不难发现监督的结果会将法院的错误矫正,从而可能会使一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所获得的不当获利得到纠正,但检察机关所获得的收益却并不仅仅是这些被矫正的利益,更重要的是树立了司法的公正形象,使民众对司法更加有信心,这样的抽象收益会远远超过个案的利益,因而符合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标准。然而我们应当看到,现行执行监督体系中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这大大降低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效率,因此不断规范民行检察执行监督的具体程序,是执行监督体系演进的必然趋势。
  3 完善职能维度
  3.1 执行监督是检察监督职能充分发挥的体现
  执行监督是民行检察的一项重要职能,同时也是检察监督的一个组成部分。故大力发挥民行执行监督职能,既可以完善民行检察的组成体系,同时也可以丰富检察监督的职能。就实践而言,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系统内“执行难”是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这一现象的根源是多方面的,其中也包含了法院内部执行人员不作为或乱作为等违法因素,这时需要检察机关以外部监督的形式来对法院执行活动进行矫正。然而实践中由于执行监督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具体实施程序,尚未形成体系化,故执行监督的效率未充分发挥出来。所以,完善执行监督不仅仅是纠正违法的需要,同时也是检察职能完善的需要。
  3.2 执行监督体系的完善是供需均衡的要求
  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与民众对法律制度的需求程度有关,需求越迫切则越需要法律制度提供供给来解决矛盾。而法律供给是立法者所能够提供解决现实矛盾纠纷的法律制度数量,供给越多则越能够满足民众对法律制度的需求。从这一角度来看,现行法律中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体系尚不完善,虽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民行检察执行监督制度,等于初步满足了人们对执行监督的需求,但是这种满足程度与民众强烈渴望之间的距离还相去甚远。因为现行执行监督体系中,对执行监督的范围、方法、手段、法律后果等重要问题均未明确,这就使得执行监督制度成为一个原则性的制度,在实践中发挥的效用不大,故需要进一步完善充实执行监督立法。
  4 程序正义维度
  4.1 执行监督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意
  执行监督程序的设置,目的之一是纠正法院执行活动的违法行为,作为监督者,当然也应当符合法定程序,才能够体现程序正义,所以执行监督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意。因为从理论上讲,程序正义是法的价值之一,而且对于程序法而言属于最高价值,相应地个案的判决执行也属于执行程序所追求的价值,二者具有不同的法益,在法益之间权衡,应当取价值高者。因而,从这一角度来理解,也应当将程序正义作为执行监督所追求的目标。   4.2 执行监督须在程序上实现责权利效相统一
  既然程序正义是执行监督所追求的目标,那么实现这一目标就需要有一定的保障手段,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理解,就是要在执行监督程序中实现法定职权、法定责任、法定收益、法定效果四者的有机统一,即责权利效相统一。从具象层面来看,就是执行监督程序中使检察机关的权能清晰,监督手段法定,监督效果明确,这样才能够体现出责权利效相统一。然而现行执行监督体系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和监督后果等具体操作规则,这也使得执行监督程序在诉讼程序上很难实现责权利效相统一,从而程序正义难以最大程度地实现,所以立法中完善执行监督的具体事项是程序正义的必然选择。
  5 完善民商事执行监督的建议
  5.1 明确民商事执行监督的对象条件
  现行立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职权,但是对于执行监督的对象没有给予清晰的划定,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为了提升检察机关民商事执行监督的效率,建议立法要进一步设定执行监督的对象条件。一般而言,民商事执行监督的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院的执行活动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二是法院的执行依据错误,例如据以执行的判决被撤销等情况。三是法院执行的结果错误,例如多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执行案外人的财产。四是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贪污受贿等违法现象的。出现以上情形,检察机关可以启动执行监督程序。
  5.2 规定民商事执行监督的方法手段
  按照现行执行监督制度的规定,民商事执行监督的方法手段较为简单,一般以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为主。抗诉是针对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了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而适用的手段,该手段在现实中应用并不多。相应地,检察建议的方式虽然应用广泛,但是由于缺乏强制力做保障,事实上其发挥的效用也并不明显。所以,须要立法规定出更为详细的监督措施和手段,以保障一定的监督效果。主要应当明确以下几种监督模式:一是现场监督模式。二是联合执法模式。三是代位执行模式。四是监督报备模式,即将监督的过程报送同级人大备案,以作为将来考核干部的参考。
  5.3 明晰民商事执行监督的法律后果
  法谚有云:“无责任则无约束”,现行民商事执行监督最大的不足就是检察机关监督的法律后果不确定,即违反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建议须要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在立法中不明确,这大大降低了民商事执行监督的力度和可信度。因此,须要立法对违反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后果予以明晰,并规定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这样才能够将执行监督的法律效果提升到一定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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