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我国上市公司监管问题浅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要: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违规披露信息、内幕交易、欺诈投资者及操作市场的行为频发,导致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信心缺失,严重阻碍了证券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本文通过揭示我国上市公司监管的现状,分析了我国上市公司在监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 相应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监管现状 问题 政策建议
  一、我国上市公司的法律监管体系
  我国的信息披露体系可以分为以下四个层次。[1]第一层次是基本法律,指全国人民代表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证券法》、《公司法》;第二层次是行政法规,包括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可转换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层次是部门规章,主要是指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用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规范。包括《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等;第四层是次自律性规范,指深交所、上交所颁布的《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等。我国形成相对完善的政府监管框架,提高了监管的效率,监管力量在逐步加强,因此,我国的信息披露体系被称为中国版的“萨班斯法案”。
  二、我国上市公司的监管机构
  目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等部门对上市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具体内容如表3所示。
  表3 我国上市公司的监管机构
  监管部门 监管职责
  中国证监会 证监会是我国信息披露监管的最高监管机构,协调、指导着上深交易所和其他监管机构,并负责制定基本规则并对重大的或史无前例的案件进行处理。下设上市公司监管部、发行监管部和市场监管部等三个部门。证监会的监管权限有处罚权、处置权和调查取证权。
  证券交易所 上交所与深交所是我国信息披露进行监管的一线机构,对上市公司的定期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性报告的信息进行监管,对了上市公司的持续信息进行披露,并对持续信息披露违规的进行处罚。其权限主要是处罚权和调查取证权。
  中国注册会计协会 拟定对相关机构与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为内容的投诉举报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与处罚;拟定对违法违规的执业机构和执业人员的处罚制度,组织处罚工作;拟定业务检查制度并组织实施业务报备管理制度。其具有处罚权和调查取证的权利等监管权限。
  沪深交易所在证监会的指导下开展一线监管和日常监管活动,二者相互配合,逐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监督并引导公司完善内部和外部治理结构,主动揭示风险、处理风险。为我国资本市场稳健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使得资本市场更好的为实体经济服务,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三、我国上市公司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1、监管机构立法不协调
  在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体系中,《证券法》、《公司法》、《会计法》等属于同一层次,但是适用的对象不同。制定《证券法》的和制定《会计法》的财务部所具有的监管权是相互独立的,因此对同一事项二者在没有协调的情况下规定可能不同,最终导致不同的执法部门按各自的法律规范对违规披露信息的上市公司的处罚可能不一致。我国的《证券法》应有相应的《刑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补充,这样才能使证监会的法规手段达到相应的效果。[2]
  2、监管主体的职权不清晰
  我国信息披露的监管主体有证监会、财政部、证券交易所、审计署等部门,各个部门可能带来重复检查,并且标准的不一致,没有良好的协调与沟通,降低了行政效率。证监会与财政部是对会计信息披露进行监管的两个主要部门。财政部在我国拥有会计信息监管的权利,证监会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以维护其稳定运行。证监会发布会计信息披露的格式和内容准则,但是上市公司公布的财务表报是根据财政部的法律规范生成的,由于双方缺乏协调与沟通机制并且之职责不明,使得证监会披露规则与财政不规则相矛盾,这给上市公司带来混乱。因此,须加强双方的沟通与监管合作。[2]
  3、处罚力度不够
  我国信息披露监管的法律法规任然不够完善,体现为“重刑轻民”,即注重刑事责任,轻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具有赔偿受损投资人的功能。这种情况在《证券法》修订前表现的相当明显,据统计,修订前的《证券法》中关于违法违规的刑事责任条款有33条,而民事责任只有3条。修订后的《证券法》稍有好转。以银广夏为例,对银广夏处以60万的罚款,并责令其整改,其余待司法机构查清后,在对相关人员予以刑事责任。在实践中,对于违法违规的一般都采用刑事处罚。而行政处罚的成本较低。对于披露虚假信息者的行政责任,据《证券法》与《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对公司处以30万元至6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人处以3万至30万元的罚款,未按期公布发行文件,对报送人的罚款在5万元至10万元。《会计法》规定对公司处以5000元至100000万元的罚款,直接负责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0元的罚款,并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撤职。
  四、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监管的对策
  1、改善“令出多门”的现状
  首先应加强财政部、证监会等部门之间的协调,使其在立法的口径保持一致。即使不能立马统一口径,应规定当有冲突时,应规定哪些条款有优先权。其次,随着经济一体化的进程的加快,上市公司走出国门是经营常态。我国出现了一批在香港、新加坡、美国、沪深交易所同时上市的公司,信息披露法规的制定也应考虑上市公司信息的披露如何与国际接轨的问题。最后,由于我国“重刑轻民”,对投资者受损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范可操作性不强或条款过粗,形成在对投资者赔偿时“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应加快立法的步伐,填补法律空白。维护投资者利益。
  2、明确信息披露的主体,加大对违规的处罚力度
  完善法律体系,填补法律空白,不给违法者任何逃避处罚的机会。其次,提高对违规者的处罚数额,并加重刑事责任。例如美国的SOX法案中规定如果CEO与CFO明知定期报告中有不真实的信息但任然在报告中签名,会被处以高达100万美元的罚款和最多达10年的监禁。若故意提供具有欺骗性质的财务报告,则处以高达500万美元的罚款与最多20年的监禁。这些处罚会对不法分子形成足够的威慑力。
  参考文献:.
  [1] 费菲.2012.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监管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席龙胜.2013.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管制研究.中国海洋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3]凌希.2012.中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比较研究.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4] 薛祖云,黄彤.董事会、监事会制度特征与会计信息质量--来自中国资本市场的经验分析[J].财经理论与实践,2004,(7):84-89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2/view-1269904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