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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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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负有的涉及经济、教育、劳动、文化、环境等各个方面的,包含经济、法律、道德和慈善四个层面的作为及不作为义务。目前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尚有欠缺,但应当肯定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的正当性,并通过专门章节规定并明确公司社会责任、扩充董事义务体系、完善内外部监督和建立董事民事赔偿责任追究机制等方式保障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内部监督;外部监督;董事赔偿责任
  一、公司的社会责任概述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兴起。1919年,Doge V. Fort Motor 一案引发了学者们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讨论。该案中被告福特公司声称要将更多的利润再投资,以增加就业率并以更低的车价销售汽车,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发放更多的股利,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并指出“公司是为了股东利益而创建和运营的,企业公司董事的任务是实现这一目标,董事可以选择实现这一目标的具体方式,但是不能变更这一目标本身而为了服务于其他目的来减少公司利润或减少对股东的分配。”
  1924年美国学者谢尔顿在其著作《管理的哲学》中提出了包含社会道德评价在内的社会责任,他提出社区的利益应该高于公司的盈利。谢尔顿的观点在法学、经济学等学界引起了激烈争论,此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正式兴起,并随着60年代的环保运动和70年代的消费者运动以及企业公民、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提出愈演愈烈。
  尽管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传入了很多国家,并为一些学者所大力推崇,但是尚未有其他国家正式立法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于上个世纪90年代传入我国,经过产生、发展等几个阶段,我国2005年《公司法》首次将公司责任明文引进了法律层面。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尽管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被学者们大力推崇,但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却始终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要想准确地界定公司社会责任,即需弄清其法律内涵和外延。英美学者一般不注重给社会责任下定义,多采用外延列举式的方法罗列所谓“负责人的行为”,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在《商事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报告中列举了多达58种要求公司付诸实践的,旨在促进社会的进步的行为,涉及了经济增长与效率、教育等10个领域,较为完善地说明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而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则可根据层次的不同,分为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慈善责任四种。第一,经济责任。经济责任是公司社会责任中最原始、最基础的部分。公司的经济责任分为对内经济责任和对外经济责任。其对内经济责任是指公司自身应以营利为目的,追求利益最大化;对外经济责任则是指公司通过自身的营利和进步,还可推动社会整体经济的发展。第二,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指公司应当遵守各种法律规范中有关公司应当做和不应当做什么的行为规定。第三,道德责任。法律责任是对公司行为的最低要求,道德责任并未上升为法律规范,而是社会对公司较高标准的伦理期许和道德诉求,是法律责任的有益补充。第四,慈善责任。慈善责任不具有强制性,是公司出于各种目的而自愿从事慈善事业。
  通过对其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我们可以对公司社会责任下如下定义: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负有的涉及经济、教育、劳动、文化、环境等各个方面的,包含经济、法律、道德和慈善四个层面的作为及不作为义务。
  二、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的正当性
  (一)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正当性。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自产生起,即开始不断遭到批判,反对的理由众多,如“与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权益者相比,公司股东享有剩余索取权,最后接受分配,因此公司股东最有动力追求公司经济价值的最大化从而实现社会经济整体效益的提高,因此受托人应当仅对公司股东负有受托责任。”但随着理论的不断发展完善,现在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观点已为实务界和理论界所共识,认为其是公司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积极修正。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原因主要有两点:第一,当今社会,公司实际上已经对公民的经济、政治、生存等各个方面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根据权力与职责相匹配的原则,公司应当对社会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二,虽然公司的产生本质上是为了营利,但法律与道德规范实际上是公司营利的前提:一家不遵守法律规范的公司,会受到法律制裁,而一家不遵守道德规则的公司,商誉和名声也会受到影响,这都会减少公司的营利。因此,公司在营业中考虑社会利益,满足社会对其的合理期待,也是其自身营利得到实现的必要条件。
  (二)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的正当性。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已经达成了共识,但对于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否应当法律化却充满争议。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后,公司法学界存在截然对立的观点。有人认为这是我国《公司法》社会主义特色的体现,也是我国立法者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但也有人指出《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是“《公司法》的悲哀”。
  反对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公司的社会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当前学界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将这样一个语义模糊的词纳入法律,会导致公众对此概念理解上的错位和混乱。第二,如果此处规定的社会责任是法律责任,则已有其他法律作出规定,公司法无需多此一举;而如果此处的“社会责任”是道德责任,该条规定更是严重不当,因为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有着不同的调整方式,不应由法律对其进行规定。 第三,我国《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是“没有牙齿的条款”;另外,尚没有与公司社会责任配套的法律制度,即使将其明文规定,也只是“话语上的公司社会责任”,而不能成为“现实的公司社会责任”。
  然而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均站不住脚。第一,学界对公司社会责任认识上的分歧不应成为反对法律对其进行规定的理由,相反,法律的规定能够对学界认识上的统一起到一定促进作用。第二,公司的社会责任包括法律责任、道德责任等四个层面的责任已在学界基本达成共识,其中公司的法律责任虽部分地为其他法律所规定,然而也存在很多遗漏,公司法对其进行规定正体现了保护法律尚未规定的社会利益的紧迫性,而逐一修改其他法律必定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将其统一规定在公司法中可以节约立法成本,尽快地为可能被侵害的社会利益提供救济途径。第三,公司法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虽然尚有不足,但这正表明急需对《公司法》的相关内容进行完善,而不是因此彻底否定公司法对其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肯定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明文规定,这体现了我国公司的客观状况及社会的现实要求。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公司信用机制,通过道德舆论对公司的行为进行约束力度太小,一旦社会利益与公司自身营利冲突,公司会毫不犹豫选择侵害社会利益。这种情况下,国家必须以法律手段规制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从而保障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另一方面,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完善,以确保公司社会责任得到切实履行。
  三、我国公司社会责任规定的完善
  如上所述,我国《公司法》中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过于含糊和抽象,可操作性不强,要想切实保障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对其进行完善势在必行。
  (一)专门章节规定并明确公司社会责任。正如部分学者所批判的那样,我国《公司法》中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尚不清晰,且规定过于抽象化、原则化,使得公司的社会责任难以真正落实。笔者建议,可以在《公司法》中以专门章节规定公司的社会责任,明确其内涵、外延及公司不履行社会责任的法律后果等。专门章节立法可以突出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性,统一学界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认识,保障公司社会责任的真正实现。
  (二)扩充董事义务体系。根据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董事除了承担以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为主的“董事信义义务”外,还应承担对公司之外的利益相关者,如雇工、消费者等的义务。尽管其他一些法律法规,如《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已分别从不同角度规定了公司对相关主体的义务,但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这些法律无法涵盖所有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情形。因此,作为规制董事行为最基本法律规则的公司法,应当原则性地规定公司董事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以弥补其他法律规范的缺失。
  (三)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实现内部监督。第一,完善公司董事制度。在国有独资公司外其他类型公司的董事会中纳入雇员等利益相关者的代表,通过职工直接参与公司管理决策,监督其他董事及公司决策来保障职工的利益。第二,完善公司监事制度。根据目前我国的公司法,尚未确认公司监事对董事履行社会责任的监督职权。董事怠于履行社会责任时,不能通过监事的督促实现救济。赋予公司监事对董事履行社会责任的监督职权,有助于通过内部监督实现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
  (四)健全信息披露制度,达成外部监督。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性使其董事行为难以从外部监控,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开放性决定了其外部监督的可能性,且其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决定了外部监督的必然性。因此,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 ,除强化内部监管外更需要健全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同时完善公司社会责任履行的外部评价体系。
  (五)建立董事民事赔偿责任追究机制。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如果公司董事对此存在过错,仅由公司承担责任,既不公平也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因此很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此时董事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公司法确立董事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可促使董事的社会责任切实履行。
  参考文献:
  [1] 徐菁著:《公司法的边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 祝杰,徐卫东:《对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法律规制的技术探讨》,载《学术交流》2012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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