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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股权”是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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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 实践中,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转让婚后取得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通常会被定性为股权转让的无权处分。但实际上究竟有权还是无权,往往同股权归属相互交织在一起而显得较为复杂。在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场合,股权归属对外呈现的样态无非只有两种:一是股权归属于股东本人;二是股权归属于夫妻“共同体”。前者可能意味着对外不存在“夫妻股权”,而后者恰恰相反。所以,对外是否存在“夫妻股权”这一问题就成解决涉及婚姻家庭股权转让纠纷的症结所在。而解决该问题,“潜在共有”和股权独立理论可以成为一块儿“敲门砖”。
   关键词:夫妻股权;股权转让;无权处分;股权独立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0年2月4日
   案情复述:A和B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C系A的弟弟,1996年,A投资28万元与C共同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该公司更名为F公司,并增资50万元,A累计出资78万元,持股比为10.71%,该部分股权登记在A名下。2013年3月15日,A未经配偶B的同意,和C私下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是:A把自己在F公司10.71%的股权以原价,也就是78万元转让给C,转让金于当日付清。但是协议签订后,C实际上并未支付78万元转让金。2013年4月12日,F公司变更登记,将A在F公司10.71%的股权所有人变更为C。
   爭议焦点:(1)F公司10.71%的股权系A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2)A对F公司10.71%的股权是否有独立的处分权。(3)C是否系善意第三人。
   提出问题: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处分股权作为实践中典型又多发的夫妻商行为,如针尖麦芒般引发了民法、婚姻法上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法上外观主义的碰撞,前者代表的是平等的家事代理权、夫妻双方的真实合意,后者代表的是商事身份行为的独立性、商事交易的安全性,这种理论上的明显分歧已经直接影响到法院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在实践中引发了很大的争议。以股权的独立性作为根基,借此否认外部夫妻股权的存在无疑是解决矛盾的最佳选择。
   一、股权的束缚
   股权在形成时必然伴随着两种变化:其一是身份的转变,即出资者为获取收益把资产投入公司的同时获得了一个全新的身份——股东;其二是权利的嬗变,变现为出资者对该资产原本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可以直接支配的权利演化成依附于公司生产经营的股权。
   从上述股权形成的路径来看,出资人身份和权利上的变化都要依托于出资的财产,但是在股权形成之后,比起出资财产,股权的权利外观以一种更直观的状态呈现。出资财产和权利外观在表征股权上,两者“一前一后”、“一内一外”,所以在股权归属判定上难免会出现不和谐的情形:在出资财产所有人与登记持股人呈现同一性的情况下,无论是根据财产权规则,还是根据公司法所确立的持有外观主义,在判定结果上不会有太大的差异;但是,在股权的持有外观和作为其形成基础的出资关系有出入的情况下,无疑会造成股权归属判定上的冲突,“夫妻股权”就是一个典型。之所以会有此称谓,完全是受财产出资束缚所致。实际上,股权依附于出资财产以“夫妻股权”的形式存在无非是为了保护股权背后的夫妻内部的财产关系,但是在该内部关系目前已经有保障的情形下,股权或许可以跳脱出夫妻共同财产的束缚,剥离掉“夫妻股权”中的属于夫妻共有的部分,以一种相对独立的形态对“外”呈现。
   二、诸多角度看不存在外部“夫妻股权”
   (一)股权权益的综合性。“股权是一项综合性权益”这一说法可能饱受诟病,但股权本身兼具财产权益和身份权益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就这两项权益而言,未被登记的股东配偶仅就由该股权产生的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利益享有共有权,并不享有除此之外的管理权、表决权等专属于股东个人的权利。因此,不能把“夫妻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混为一谈。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我国法律从未明确认可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此相关并容易产生混淆的法律规定可能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该规定作文义解释,可以理解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任何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系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这里说的是“出资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出资额”并不等同于股权。虽然笔者个人可能并不认可该规定中“出资额”的表述,首先是“出资额”从字面理解更侧重于表征货币出资,涵盖不了实物、知识产权等其他出资形式,其次是出资人早在出资时就丧失了对该出资财产的直接支配权,该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人已经发生转变。但无论是“出资额”亦或是其他任何仅指代股权在公司中所对应的财产利益的表述与股权都绝非是同一个概念。
   (三)我国现有股权交易习惯。实践中,股权转让交易中的转让一方通常只有股东本人,并不包括股东的配偶;交易习惯不要求转让方向受让方出示其配偶同意的书面承诺或者授权委托书,受让方也没有索取和审查的义务,更没有调查、询问股东配偶本人是否已经同意的资格。即使在实践中作出类似的、滑稽的要求,也是徒增双方的交易成本,其可操作性可想而知:“蜻蜓点水式”的审查和询问都是“走过场”,是否真正征得股东配偶的同意对受让方来说难以判断,所以很多情况下即使受让方审查也都是徒劳,凭借的完全是股权转让方的诚信;但是,受让方的“手”一旦伸得过长,就会触及到夫妻间的隐私,因此审查的“度”的拿捏对受让方也是一种考验。
   (四)立足于《公司法》所确立的持有外观标准。通常认为,《公司法》在确认股权归属时并不追究作为其基础的出资财产的来源和归属,以赃款出资获得的股权就可以很好地说明该问题,所以在公司法上并没有“谁出资,股权归谁”的道理。夫妻一方在获得股权、以各种登记形式表征于外后,该股权就被定型化,其各项权能均归于记载为股东的一方,在夫妻内部可能存在的仅是共有的“股权”财产;而在对外关系上,所谓的“夫妻股权”是不存在的。所以,公司法更倾向于关注股权在公司章程、工商部门登记簿、股东名册等形式文本上所呈现出来的持有外观,比如作为《公司法》中的必不可少的主体——公司,其只认可记载于本公司制备的股东名册上的人为公司股东——在股东会召开前夕对照股东名册打电话通知股东参加会议。    (五)《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外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然会导致公司新成员的加入,而新股东与之前的股东间不必然存在彼此信赖的基础,所以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因素,《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作出股权的对外转让需要除该转让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以此限制外部人的进入。不为公司和其他股东所知的股东配偶欲要进入公司、获得内部人的身份是否需要经过其他股东程序上的认可,在实践中已经有法院以司法裁判的方式给出了答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夏某与李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作出二审民事判决,其裁判要旨中提到:股东的配偶主张股东身份、进入公司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从该表述明显可以看出本案适用的是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而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语境下,裁判者的言外之意就是:本案中的股东配偶是“外人”——“股东以外的人”。
   三、“夫妻股权”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
   夫妻关系既简单又复杂,关系和睦、没有利益驱使的时候,“风平浪静”,也不会涉及到外部人;但是夫妻间一旦出现问题,各种不确定性显现。这种不可预测性在夫妻共有股权,但只登记一方的情况下,波及的范围会从夫妻双方扩大到股权所能辐射范围内的其他外部主体,引发诸多法律风险。
   (一)股东配偶面临的困境——主张行使股东相关权利存在法律障碍。在股东配偶并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资料,而且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事先不知道股东背后还有股东配偶存在的情况下,单纯基于与股东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之间有约定等,股东配偶对股权的一系列主张根本无法及于公司及其他股东:股东配偶也不能直接要求公司对其分红,即使夫妻之间有关于公司分红的约定;此外,股东配偶即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在公司经营中的行为损及其财产利益,并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也会因主体资格的欠缺而面临败诉的风险。其他权利亦是如此,行使路径都不会通畅。
   (二)公司面临的风险——在动荡中发展
   1、股东之间出现信任危机,公司丧失稳定的基础。作为以人合性为基础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正常经营、发展及壮大的前提都是股东间的彼此信任,一旦公司的人合因素遭到破坏,其发展很可能陷入窘境。股东配偶如果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进入公司,一个完全的陌生人的进入往往是对公司内部治理规则和体制的弱化,是对股东间信任的破坏,而一旦股东间信任基础崩塌,各种矛盾就会接踵而来,股东间的亦或是股东与公司间的,但最终都损及公司的稳定与发展。这也是为什么很多公司创立过程中会通过股东间协议对彼此的出资、资质等予以限定,在成立之后通过公司章程等内部文件对新增股东、股权对外转让等与“人合性”密切相关的事项加以限定的原因。
   2、公司频频涉诉,影响经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股东配偶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或者请求确认自己未参与表决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都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一旦把公司涉诉,其在诉讼中的胜败在所不问,长此以往,公司无疑会陷入讼累,不仅影响公司内部经营,而且会产生负面的外部效应。
   3、公司治理陷入困境。与股权相关的一系列行为,作为带有强烈身份性的商事行为,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上都不应该为其留有考虑家庭身份关系的空间,它与婚姻家庭领域的身份不同,婚姻家庭领域只有“家”,而公司法领域除了“家”还有公司,如果在司法审判中,习惯性地将婚姻家庭中的身份关系,推及到商法领域,具体应用到股权转让行为中,一定会使公司内部治理规则和治理体制形同虚设,进而从根本上、实质上妨碍另一方行使商事权利的独立性,有违商事自治原则。
   (三)对商事交易的风险——损及交易安全和效率。安全和效率,是保障市场交易秩序的重要因素。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提升交易效率,股权交易的相对方对“商事外观主义”和“公示公信原则”的合理信赖应当受到保护。但是“夫妻股权”所呈现出的权利外观,隐藏了股权出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真实情况,记载背后的“夫妻股权”若要浮现出来,外部交易的相对方在交易时需要付出更多的成本了解交易对方的状况、降低交易的复杂性。
   (四)道德风险。就股权转让而言,待交易完毕后,夫妻双方很可能在日后出现虽然关系和睦、但双方或一方认为卖亏了,反悔想要拿回股权的情况,此时有极大的可能性会以股东未征得配偶同意、股东配偶不知情为由,主张夫妻一方无权处分,进而要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这种做法有违诚实信用,触及道德底线。
   总之,“夫妻股权”会被夫妻关系引发的各种不稳定因素所波及,进而引发诸多外部风险,但是这些风险不应该由外部其他主体承担。
   四、股权中股东配偶的财产利益如何保障
   股权在婚姻家庭中被关注的更多的是其中的财产性利益,当夫妻处于亲密关系时,一方擅自行使股权可能会发生损害财产权益的情形,但是因为亲密关系的存在,冲突一般会被消解于内部。即便夫妻婚姻关系无法继续,如果双方还有“情义”和“温情”可言,也完全可以通过自由协商解决财产纷争,无需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介入。也有学者认为,在夫妻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双方无论是行使財产权利还是承担财产义务,大多数情况下都无法可依。其实不然,现实生活中,真实的夫妻生活不需要法律准则作为指引。此外,两人共同行为不见得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加有所助益,因此大多情况下股东配偶对股东一人行使各种股权的行为不会过度干涉。
   从司法实践的经验来看,股东配偶权益唯一可能受到损害的场合就是:温情脉脉的面纱已经被撕开了,夫妻关系恶化、面临离婚危机,股东擅自转让股权,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在这种场合下,夫妻双方不仅夫妻做不成,连情义也荡然无存,此时处分人的主观“恶意”和相对人的“明知或者应知”,可以通过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否定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方式进行规制;即使为了维护商事交易秩序、保护无辜的买受人,在受让方“不知”时肯定其合法取得股权,权益受侵害的股东配偶也完全可以在婚姻关系无法挽救时通过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来制裁“恶意”的配偶以获得权利救济。    所以说,否认“夫妻股权”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对股东配偶权利受损的救济无迹可寻,并不会导致对夫妻关系另一方的实质不公平。
   五、夫妻股权的出路
   (一)潜在共有。按照日本学者我妻荣的理论,对待夫妻商行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共同共有”应该解释为一种“潜在共有”。在“潜在共有”理论的涵摄范围下,就夫妻内部关系而言,当夫妻双方讲求“情感温度”时,法律无需介入,这时候并非否认夫妻间的“共有”,只是这种“共有”并不表征于外;当夫妻将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或者夫妻一方死亡时,遵循的是传统“共同共有”理论下的财产权取得规则——根据取得财产的贡献确定财产的实质归属为夫妻“共有”——这时夫妻双方财产的“共有”会表征于外,进而根据具体的财产分配规则来确定夫妻间共同财产的清算;就夫妻外部关系而言,在股权转让的场合,夫妻股权的“共有”并不表征于外,完全以股权登记的名义人为准,可以避免婚姻家庭领域的特别制度以及夫妻内部关系的复杂化对股权交易安全产生的威胁。
   (二)股权独立。“股权究竟是什么”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之所以股权的性质难以界定,在学界难以达成共识、形成定论,究其本源还是因为其承载或者依附的东西过于繁冗。面对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轉让股权的难题,只有在剥离了本不应该由股权承载的保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功能之后,才有可能讨论夫妻股权在对外交易上出现的问题。如果秉持商法自治思维,将夫妻股权按“内在共有、外在独立”对待,其对外的相关商事行为无须经配偶一方同意,也无需对配偶的意思表示做出解释或推定,这在事实上会使公司法的一系列规则变得异常明朗:无论是股权认定规则,还是股权之转让自由,亦或是股权交易安全与效率。
   所以,或许我们可以尝试着把因出资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循着股权形成的路径从股权中抽离出来,这样不仅可以避免股权沦为“夫妻股权”和“股权代持”等内部关系崩塌的牺牲品,最重要的是可以还股权一种对外行使自由的状态。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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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贾明军.公维亮.中伦律师事务所.婚后取得股权仍为个人财产——被误解的最高人民法院“48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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