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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应计征个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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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法》与《税法》的交叉问题,在劳动者维权中经常遇见。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劳动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当缴纳个税。如何理解这里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明确: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案例中的争议焦点“经济补偿”并未在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那么,这里的工资、薪金所得,究竟是否包括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又是否应当纳税呢?
  答案是肯定的。1999年10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下称178号文件)中对上述问题给出了回答:“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为了减轻劳动者的税务负担,国家税务政策也允许特事特办,把经济补偿金按照员工的工作年限分摊。按照178号文件规定,具体分摊方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
  不仅如此,经济补偿金作为员工一次性收入,还享受与正常工资不同的免征政策。根据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下称157号文件),“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而超过的部分,则按照上文中17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在前面的案例中,员工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应当适用178号文件和157号文件规定,扣除免征部分,再将剩余部分按照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进行分摊,分别计算个税后汇总得出应纳税额。
  需要指出的是,税务总局顺应《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出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并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文件延续了“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的政策,但对于超过3倍数額的部分,不再适用178号文件,而是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国家的每项职能、社会的方方面面,都离不开税收。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也是主人翁意识的体现。作为企业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申报纳税;当然,若因为税收问题产生纠纷,也要依法向主管部门申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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