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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下对合同法上不可抗力规则适用的再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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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新冠肺炎疫情,不仅是自然科学的重大挑战,也是社会科学研究的重大挑战。在合同法领域,新冠肺炎疫情带来的是越来越多的人难以继续履行疫情以前签订的合同,需要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律诉求以及民事纠纷。这使得对“疫情之下的违约责任是否可以援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从而减少违约方或者使违约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政府的介入而导致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的回答尤为重要。以此为出发点,对以上问题,分别考查新冠肺炎疫情下民众自发行为和突发性政府行为与不可抗力的关系问题,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新冠疫情;不可抗力;情势变更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18.080
  1 问题的提出
  非常之时,行非常之事。面对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一些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了限制。与之相伴随的,是大量因新冠肺炎疫情可能出现的合同违约纠纷。如何看待与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的各项违约纠纷,如何理解并适用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制度等相关法律规范,不仅是司法实践过程中摆在各级法院与合同当事人的现实问题,也是学者需要从法理角度加以思考和阐释的要点。对此,各地的法治实践也对这种突发情况进行了积极回应。
  然而,如何应对因新冠肺炎疫情可能出现的合同违约纠纷仍是一个重要性和复杂性兼具的问题。在思考是否能适用《合同法》不可抗力之相关规定时,务必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里面合同法定解除的相关条款。此次疫情引发的相关因素,如果认定为不可抗力,依据在哪里?因政府的介入而导致的违约责任承担是否能以不可抗力来衡量?只有在回答好这些问题以后,才能正确处理好因疫情而产生的越来越多的社会纠纷,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对此,本文通过考察我国合同法不可抗力制度的发展及比较法研究及不可抗力的不同判断标准问题,试图对新冠肺炎疫情下的合同法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进行再审视。
  2 我国合同法中不可抗力制度及比较法研究
  我国《合同法》对于由于不可抗力制度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通过审视这些规则,并加以对于不可抗力制度的比较法研究,可以帮助我们进一步厘清其相关内涵。
  2.1 我国合同法中不可抗力制度及判定标准
  我国《合同法》对于由于不可抗力制度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在以下情形中,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五种情形。根据《合同法》第117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18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由此可见,在我国《合同法》中,不仅规定了当事人的部分或全部免责事由,同时也规定了当时可以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但是,法官因此在判定不可抗力时发挥着很大的主观能动性作用。作为合同当事人解决违约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可抗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其“跳脱”违约责任,解决合同违约纠纷。因此,对于疫情之下的法律纠纷能否认定为不可抗力对当事人就具有重大而关键的意义。
  而在对于不可抗力的认定上,主观说和客观说都不免存在一定局限性。我国《合同法》可以说采用了的是上述二者结合后的“折衷说”,即在客观层面,不可抗力的因素需要具有“不可避免性”,是发生在当事人行为和意志之外的外部因素;在主观层面当事人在缔约合约时尽了采取合理注意和合理措施的义务。
  2.2 不可抗力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法国法因为恪守契约严守原则,因此十分重视合同的履行,一切以合同约定为准。在此背景下,不可抗力就成为当事人可以跳出合同严守原则,在面对非因自身原因而导致自身权利受损时,可以维护自己的权利的方式。即所谓“在法国法对合同履行坚持得几乎密不透风的制度中,惟一漏出的一线光明就是不可抗力”。在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外来原因”的规定可以作为其不可抗力制度的体现。但是对于“外来原因”的判定存在多种认识。有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中的“外来原因”有且仅有不可抗力以及偶然事故两种来源。但有的学者认为“外来原因”囊括了不可抗力、债权人自身的行为和第三人的行为。
  在不可抗力的认定中,法国民法典与其司法实践体现着不同的侧重点。在具体法条中,“外来原因”的规定更加强调客观说的要义,即“外来原因”必须具有独立于个体行为之外的“不可预见性”。而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也往往采取“主观说”的内涵,如果当事人能够预见该事件,但不具有阻止该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也可认定为不可抗力。
  在德国民法典中,没有直接关于不可抗力的法条规定,取而代之的是给付不能制度。德国法的给付不能制度概念和所包含的内容要比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可抗力大的多,因为在德国民法中,给付不能制度包括了债权人过错、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过错。概而言之,不可抗力的法律内涵被容纳于“给付不能”中。而导致这一现象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德国法的给付不能制度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债务人能够证明自己对于给付不能没有过错,就可以免除或者部分承担责任。
  比较来看,在我国,不可抗力的判定标准作为原则性规定,在微观指导意义上作用较小。同时,我国不可抗力制度采取的“折衷说”虽然在一定程度避免了主观说和客观说的缺陷,但是似乎也存在着矫枉过正的嫌疑。只有当主客观条件同时满足才可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的标准在实践中往往显得过于苛刻,违背了不可抗力制度设计的初衷。英美法及法国法在具体认定某一事件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时,都关注到了“可预见性”问题。但是,很多国家并没有将“不可预见性”作为唯一强制性规定,法官也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完全采纳这种主客观条件需同时存在才可认定不可抗力的标准。   3 对于新型冠状肺炎中不可抗力规则适用的审视
  新冠肺炎与其他不可抗力相比,具有突发性、危害性、难以预见性等特点,而不能履行合同的债务人,多主张疫情为不可抗力,要求免除责任。那么,新冠肺炎到底算不算不可抗力呢?
  3.1 新冠肺炎疫情的自发效应与不可抗力
  如果从疫情本身产生的自发性社会效应出发,新冠肺炎的爆发是任何人在此之前都不曾预见到的,而且具有传播速度之快等特点,其传播途径也是多种多样,科学界也多次表示,深入認识新冠肺炎并完全控制它的传播需要漫长的医学过程。因此,我们并不应该完全排除新冠肺炎能构成不可抗力的可能。而在疫情蔓延过程中,随之而来的是一系列民众理性自我防护或恐慌情绪带来的合同履行问题。但是,在具体合同违约纠纷中,合同当事人是否可以主张新冠肺炎为不可抗力而免除其违约责任,还要考虑合同违约和这种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具体关系和二者间的发生机制。而目前学术界具有共识的是,只有新冠肺炎是阻碍债务履行的直接且最近的原因时,债务人才能免责。那么如何界定这种“最近且直接”的因果关系呢?
  在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众多典型判例中进行进一步思考。在“成都法院网”近来公布的“因疫情导致不能按时支付拍卖款而准予延长款项支付期限案”执行中,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一套房产,并要对此房产公开拍卖。最终,该房产在淘宝司法拍卖上成交,但是买受人并没有按时交齐剩余房款并同时提交给法院一份申请,内容为买受人称受到疫情的影响,经济上出现了问题,有些款项未能按时收回,特此向法院申请延长一个月的交款时间。法院最终做出裁判,买受人刘某本应该在2月21日将剩余的款项交予法院,但是受疫情的客观影响,刘某对此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117条不可抗力的相关条款,免除刘某违约责任,准予刘某与3月21日前缴纳剩余拍卖款。可以看到,在典型司法实践中,该法院考虑案件办理外部环境因素的变化,把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一种特殊环境因素考虑其中,适用了不可抗力制度的基本原则。而这种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可以被认定为“最近且直接”的因果关系。
  3.2 新冠肺炎疫情中的政府行为与不可抗力
  新冠肺炎疫情所引发的一系列社会效应为我们对不可抗力制度的适用提供了更多了思考契机。一方面,新冠肺炎疫情通过其生物学属性为合同义务履行产生在民众层面天然的限制;另一方面,政府行为的强制性和突发性在更加广泛的意义上与不可抗力联系起来。可以看到,在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被政府征用管控的医疗企业(主要是口罩生产企业),大量订单不得不取消。与疫情在公众中的自发性效应不同,这类纠纷往往来自于疫情下的行政强制等行政府行为。因此,认识这类法律纠纷的关键是对政府行为和不可抗力二者关系的认识。政府行为可以作为不可抗力的来源吗?如果可以,政府行为在哪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呢?
  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是重要且迫切的。其一,虽然有争议的行政行为都能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上访等方式解决,但是并不是所有行政行为都可以通上述方式有效解决。当事人“依赖政府已有的法规、规章行为,即使嗣后政府行为被证实违法,也不能改变合同履行已经被行政行为妨碍的事实”。其二,司法实务的需要。在新冠肺炎的疫情影响之下,大量合同纠纷产生,而这些合同纠纷需要明确的法律规定来予以解决。合同履行因政府行为受影响而产生纠纷诉诸法院时,对于明确行政行为与不可抗力的关系以及行政行为作为不可抗力认定标准,更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但是,学者对于这该问题的回答争论颇多。笔者认为,完全否定或肯定政府行为为不可抗力都有失偏颇。更为妥适的做法应是某一政府行为能否够成不可抗力应该运用不可抗力的判定标准,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况的基础上,综合认定。
  可以看到,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也体现出要结合案件情况综合判断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典型判例。而在新冠肺炎疫情中,大量突发性的政府强制行为也为我们思考这一问题提供契机。例如在四川省高院发布的疫情相关典型判例中,“宋某诉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宋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之后,由于疫情的原因,四川省政府决定启动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酒店不得不因此停业,因为热水由酒店供应的缘故,所以造成了宋某生活的不便。宋某之后与房屋所有人吴某某协商,要求吴某某减少租金,吴某某不同意宋某的请求,宋某便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租金和押金。法院在对本案进行认定时,认为本案是由疫情导致的纠纷,受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大批酒店等行业停业,对于给宋某带来的生活上的不便,吴某某并无主观上的过错。此乃疫情防控的必要举措,属于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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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本文收稿日期 202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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