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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郭振宇

  摘 要:单位犯罪一直是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源也一直是众多专家学者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本文从单位犯罪背后的归责问题入手,通过比较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的主要学说,得出组织体刑事责任理论应是当下研究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主要学说,并从单位犯罪的认定,单位与其内部成员的关系,期待可能性理论的确定以及单位处罚模式的完善四个方面具体阐述了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同时依据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对单位处罚的归责问题进行了解答。
  关键词: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双罚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19.067
  1 问题的提出
  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历来是刑法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而单位犯罪核心的问题便是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问题,同自然人犯罪一样,没有刑事责任,刑事处罚也就无从谈起,可以说刑事责任是犯罪论与刑罚论的中间桥梁。所以理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有助于我们更好的把握对单位犯罪的刑事处罚,也就能更好的处理司法实践中的单位犯罪问题。自单位犯罪概念出现后,理论界一直对单位犯罪应该存在与否进行了较为激烈的争论,自1997年刑法修订后,单位犯罪作为一种法定形式被确定下来,单位犯罪的肯定说也逐渐成为主流观点,但是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再次成为理论界争议的焦点,那就是单位犯罪的追责根源,也可以说是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问题,近些年来,以自然人犯罪为单位犯罪归责根源的学说逐渐受到质疑,单位作为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究竟有没有自己独立的可归责模式?同时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模式,目前有观点认为存在单罚制和双罚制,这里特别要说明的就是单罚制,该观点所认为的单罚制是不处罚单位,仅处罚单位自然人的制度。当然也有观点认为目前我国的单位处罚模式只有双罚制。无论是双罚制也好,单罚制也罢,不能不提的就是这背后刑事责任的规则根源,从处罚模式上我们会问,为什么单位犯罪要处罚单位的内部责任人员,又为什么在某些单位犯罪情况下不处罚单位却处罚单位内部的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下单位和其内部责任人员究竟是何种关系?这些问题究其根源其实就是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问题。
  2 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理论争议
  对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的争议由来已久,正如上文所说,自单位犯罪肯定说占据主流观点以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研究也就成了单位犯罪热议的核心问题。在此问题上先后有多个学说参与讨论,以下简要分析主要的观点。
  2.1 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
  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是何秉松教授创立的,其观点认为,法人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有机整体,它具有自己的整体意志和行为,在法人犯罪中,实际上是一个犯罪(法人整体犯罪),两个犯罪主体(法人和作为其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和两个刑罚主体(两罚制)或一个刑罚主体(单罚制)。
  该理论可以说是我国最早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对我国的单位犯罪研究有着重要的影响,该观点值得肯定的地方是把单位看作是一个整体,以此为出发点来研究单位犯罪,也提出了单位犯罪与内部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但是该观点的不足在于其将单位犯罪认定为两个犯罪主体,在一个犯罪行为之下不可能存在两个犯罪主体,其违反了刑法的适用原理。
  2.2 连带刑事责任论
  该观点认为单位成员承担责任是因为他们对法人犯罪负有重大责任,他们既不是与法人并列的“一个犯罪,两个主体”,也不是与法人共同犯罪,而是法人犯罪的责任承担者,即因法人犯罪而引起的连带刑事责任。
  本观点主要来自于民法上的连带责任,而连带关系的前提肯定是要有多个独立性的主体,依据此观点单位犯罪仅有一个主体,但是却在一个主体之内产生连带刑事责任,难免有些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嫌疑。
  2.3 复合主体论
  该观点认为,在单位犯罪的构成中,复合主体在统一的犯罪构成中是一个主体,又可以在单位的整体犯罪构成与其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体犯罪构成的相对区分中,相对分为两个主体。
  本观点被较多学者所采纳,认为其既解决了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又说明了单位双罚制的依据,单位内部成员在单位整体上具有依附性,在承擔责任时具有独立性。这种观点笔者认为有为了解决归责问题强行解释的嫌疑,其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释单位犯罪的由来,把单位成员的意志和行为强行复合到单位上来,以满足一个犯罪主体的需要,看似处理方法稳妥得当,但依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问题。
  2.4 法条竞合理论
  该观点认为,自然人的犯罪行为与特定的单位犯罪形成了法条竞合的关系,最终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排除自然人犯罪条款的适用。笔者认为本质上其还是属于复合主体论,只是在使用方法上做了更细致的阐释,但是其也忽视了单位存在的独立性质。
  2.5 组织体刑事责任论
  该观点认为,法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实质要件是:法人自身的组成人员如果违法犯罪必须体现法人自身的真实意志。从以下两方面可以判断有关法人自身意志的内在含义:其一,法人代表中机关的主要成员在法人的业务项目上所作出的决策;这是主要的判断因素。其二,法人能制定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目标、政策、激励机制等,并且这些规则能充分反映法人的意志,这是法人的自身特征,也作为辅助的因素。单位所承担的责任不是对单位成员责任的代替,对单位的处罚更不是对自然人处罚的补充。该观点为研究单位犯罪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向,当然也有人提出该观点不能很好的解释单位与单位自然人之间的关系。笔者将在下文对此观点进行具体阐述。
  上述学说大部分是从单位犯罪主体结构(一主体或二主体)的角度去分析单位犯罪,在多数学者看来,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仅是主体上不同,其他方面没有多大差别。其实学界基本上认同单位犯罪的一主体论,因为两主体论既忽视了刑法的原则理论,又忽视了单位与其内部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所以近年来围绕着一主体论的学说不断发展,但是其主要研究的方向均离不开单位担责的根源是自然人犯罪的行为,无法系统地解释好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更多的是为了迎合单位的处罚模式,而采取的解释方法。试问如果在某种情况下,单位内的自然人从其个人角度讲都不构成犯罪,但是当把这些行为看作是单位的行为时,却构成了单位犯罪,那么如果视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为根本,那单位的行为该如何认定,有学者也会主张这是单位成员之间内部的共同犯罪,这种观点更加将单位犯罪的认定复杂化,且更加模糊单位与单位成员之间的关系。   3 组织体刑事责任论的提倡与应用
  对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的观点争议,笔者提倡组织体刑事责任论,我们可以发现大部分的观点其实都是从自然人的角度出发,然后通过分析自然人的犯罪情况再到单位犯罪的认定,最后得出相应的结论,对单位的处罚,往往都是对于惩罚内部自然人的补充。传统的单位犯罪学说已经越来越不适合当今单位犯罪的研究。所以我们需要换一个思维方式从单位本身的意志和行为去研究单位犯罪。单位作为刑法中规定的一类犯罪主体,应该有其固有的刑事责任,不应该以讨论其内部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为基础。如果在讨论单位犯罪时,处处以自然人犯罪为先虑条件,势必会影响到单位犯罪的独立性以及单位犯罪立法所要达到的预期目的。并且将单位成员的行为,先后评价为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即禁止对本质上反映同一不法内涵和同一罪责内涵的行为或因素进行重复评价。所以组织体刑事责任论也就应运而生,单位具有独立的意志,即使内部没有成员承担刑事责任,只要单位具有相应的犯罪意志和犯罪行为,就可以认定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我们认定单位犯罪应该以单位的决策、战略、文化精神等为内核,据此去判断单位是否构成相应的单位犯罪。只有企业的整体意志得到独立的认定,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3.1 单位犯罪的认定
  客观方面:单位是独立的犯罪主体,其不像自然人一样有血有肉,可以直接从事特定行为,但是其却具有内部自然人这一重要组成。通过单位成员的业务行为来实施单位行为。当然这里的具体行为人,既包括单位的管理层又包括普通职员,只要其实施的是单位业务行为,均可以评价为单位行为。并且在侵害法益方面,不要求具体是一个人还是多个人达到侵害法益的程度构成犯罪,换言之一个人实施了单位行为构成了单位犯罪或者多个人合在一起实施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均不影响总体上对单位行为的认定。这也就解决了因为单位内部无具体行为人构成犯罪,而单位无法追责的问题。
  主观方面: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过错,对于单位独立意志的认定,笔者在上文阐述,应当根据单位的决策、战略、文化精神等去考虑单位的意志。基本上可以存在以下几种形式:(1)如果是单位决策机构或单位决策人员依据单位程序决定实施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单位故意。(2)如果是单位因为单位的内部规定或者文化鼓励、纵容犯罪的实施也可以认定为单位故意。(3)如果是因为单位制度的失当或者空白,换言之单位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形,可以认定单位存在过失。
  3.2 单位与其内部成员的关系
  关于组织体刑事责任论之下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关系的研究,一直被部分学者认为是该学说的不足之处,笔者对此观点不能认同,关于其单位与内部成员的关系,其实可以用以下方式进行解读,单位与其内部责任人员是组成与被组成的关系,单位犯罪下,单位居于核心位置,自然人只是作为单位的内部成员在单位意志下实施单位业务行为。只有在作为单位“手足”的单位成员在业务活动中的行为体现了单位意思时,才能让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否则,该组成人员的行為就是个人行为,单位不承担责任。那么这里会出现第一个问题,为什么在单位犯罪部分情况下,单位不受处罚,单位成员却要受处罚,我们也可以把此称为单罚制的依据,其实笔者认为当下我国是不存在事实上的单罚制的,换言之,当下被认为单罚制的情形,其实是自然人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并不是替单位承担责任。根据《刑法》对犯罪的规定,其中重要的因素之一就是应受刑罚处罚性,而上述情况,刑法并没有将单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以也就不能说在这种情况下存在单位犯罪。当前我们之所以认为存在单罚制的情形,是由于部分条文是以单位为主体进行描述,但是其实质上还是自然人犯罪,只是为了区分犯罪或者受限于条文本身的文字表达,例如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产罪其是为了与贪污罪相区分,其行为人也并未替本单位牟利。再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法条上也无法表述为个人。所以在单位犯罪下,单位不受处罚,自然人却受处罚的情形是不存在的。
  那么第二个问题为什么单位犯罪在处罚单位的同时还要处罚单位的内部责任人员,当然也可以理解为我们所说的双罚制依据,因为单位是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人而出现在刑法之中,其本身并不具有行动能力和思考能力,它的意志是由单位决策、战略、文化精神等来确定,而它的行为则是依靠它内部的人员来实施,单位内部成员所实施的单位行为,虽然是由单位意志所指引的,但在自然人实施单位行为的意志之中也包含了其自身的意志,也就是说单位的意志是内部自然人行为的基础,但在整个行为中,自然人的意志也随着单位意志的指引产生而确定。自然人在完成单位交予的任务实施特定的单位行为之时,也表现了个人的意志,这个意志的内容与单位意志的内容是相同的,所以一定程度上讲,单位内部的行为人也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对于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下的归责,并不属于重复评价,因为在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上只判断单位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就可以评价单位是否构成犯罪,而对于单位成员的归责,则是因为其个人意志对单位意志的体现,是单位犯罪刑罚下的一个处罚对象。当然这就存在另一个问题,那就是如果自然人在行为之中没有自己的独立意志,完全是为了保住工作而被迫履行单位的意志,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还应当追究内部自然人的责任?那就要看是否可以引入刑法理论上的期待可能性规则。
  3.3 期待可能性规则的确立
  关于单位犯罪下是否引入期待可能性的探讨一直是单位犯罪研究的热点之一,笔者主张在单位犯罪下引入期待可能性这一责任阻却事由,因为在某些单位犯罪中,其单位行为实施人或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人,确实只是在执行单位的决议,其本身对于单位赋予的任务已经具有了违法性认识,但是为了保住自己的工作没办法只能实施单位的决议。此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处罚行为人,明显违背罪责自负的原则,在组织体刑事责任论下也无法找到该自然人的归责依据,所以在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该行为人也不该为此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只是就目前的情况,期待可能性一直是超法规的阻却事由,而且期待可能性在具体的应用之中也存在着许多困难,例如期待可能性的认定标准,司法人员对于此类证据收集、法官自由裁量的控制等。但是任何一项制度的形成都是具有阶段性的,只要肯定了其存在的价值,可以试点性的适用这一规则,直至完全确立。   3.4 单位处罚模式的完善
  对于单位犯罪处罚模式一般是双罚制的规定。虽然仅处罚自然人的单罚制不存在,但是构建只处罚单位的单罚制规则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组织体刑事责任论下,单位依据自身的主客观要件构成犯罪,即使不存在受处罚的内部自然人,也不影响最后单位犯罪的认定。例如在上市公司中可能有非常多的股东,单位的重要决策或者事项肯定是要经过股东大会表决的,这种情况下追究所有股东的个人责任明显是不现实的,而且股东在投票之时,投票人的个人意志也并不是单位形成的最终的意志,处罚行为人的话,可能又会出现其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无法追责的情形,所以这时候单独处罚单位就显得尤为必要。再如实施单位行为的自然人有多人,单独评价任何一个自然人其行为都不构成犯罪,但是作为单位整体评价时,单位行为就构成单位犯罪,这时单独处罚单位也就显得合情合理。另外在单位犯罪中对单位的刑罚种类应该增设资格刑和限制经营刑,单纯的罚金刑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已经变得不足以震慑犯罪并影响着对单位犯罪的处理,有些单位甚至视罚金的缴纳为花钱赎罪,所以设立限制经营刑使其在特定时间内不能从事特定的经营活动,设立资格刑使单位法人资格被终止能更好的处理单位犯罪的问题,也使法官在审判时对单位犯罪有着更加全面立体的处罚方式,同时更容易实现刑罚对单位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4 结语
  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理论研究及应用在刑法上具有重要意義,坚持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可以从单位角度出发更好的规制单位行为,使单位犯罪的研究回归到单位意志和单位行为之上,更好的体现单位犯罪中单位的主体性。在组织体刑事责任论下引入期待可能性的概念并完善单位犯罪的处罚模式即是组织体刑事责任论的理论要求,又是打击单位犯罪的现实需要,只有这样才能让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理论研究变得清晰明朗,才能让单位犯罪的治理变得更有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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