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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电子数据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李圆圆

  摘 要: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人们最基础的衣食住行都离不开网络。随着生活的不断虚拟化,网络犯罪开始层出不穷,因而电子数据证据就开始显得尤为重要。但我国仍然是以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为主,电子数据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鉴于此,探讨电子数据证据的特征,分析电子数据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电子数据证据的完善策略,即完善电子数据认识标准,培养专门的电子数据人才,加快电子数据专门机构的设立,加强对电子数据新技术新工具的研发。
  关键词:电子数据;证明力;网络犯罪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0)30-0158-02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电子数据证据是随着网络发展而新兴的一种证据种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判断电子数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电子数据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案件發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储存、处理和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1]。通过手机、电脑等形式进行储存,为人所认知的。电子数据证据一定是在案件的发生过程中形成的,发生在案件之后的。比如说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录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等录像,不能作为电子数据证据进行使用。视听资料曾与电子数据在刑事证据种类中并驾齐驱,但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视听资料运用的越来越少。所以,电子数据在证据种类中显现得越来越重要。
  2005年,公安部发布我国第一部电子数据标准化规范文件——《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数据检查规则》,对电子数据现场取证、检查、鉴定的内容与程序等进行了规定[2];2012年底,公安部修正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案件规定》,其中,第227条将电子邮件与普通邮件、电报等并列,确定为查封、扣押的对象,将电子数据列为第八项证据[3];2014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15条首次规定了对“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而无法获取其本身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3]。
  电子数据的特征:
  1.海量性。电子数据是通过网络世界进行存储,我们生活中的微信、QQ、微博、博客都属于电子数据,但在网络世界中电子数据浩如烟海,如何从这些数据中找出对我们有利的信息是非常困难的,需要侦查人员进行不断筛选,也极其容易出现错误。
  2.易修改性。电子数据是通过0或1等二进制方法进行编写的,极易进行修改,仅仅通过视觉我们很难发现数据进行了修改,必须进行专业的测试,虽然现在的技术可以对数据进行修复,但原件一旦删除,也很难进行修复还原。所以对于电子数据我们要保护其完整性,还要请专业的人员进行修复和鉴定,这对于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无疑增加了阻碍。
  3.国际性。由于网络数据可以在网络空间自由传播,所以对于司法的管辖存在许多争议,许多犯罪分子就是抓住这层弱点,进行跨国的犯罪,比如对于电信诈骗案件,犯罪分子会在外国通过网络进行诈骗,使我们的侦查、逮捕、收集证据造成了极大的阻碍。
  二、电子数据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缺乏专业的人才。电子数据具有很强的专门性,需要专业的人士进行收集,但大多数基层机关的工作人员缺乏专业的知识,容易对电子数据的收集与取证造成困难。对收集与取证完成后也需要进行专门的分析,才能作为证据进行处理。但大多数基层司法机关不具有这样的专门人才,如果增加专门的人员和专业的设备,无疑又会给行政管理的支出造成压力。
  2.取证过程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随着社会法制进程的加快,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越来越得到重视,而且我国早已经将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加入宪法当中。但电子数据的法制化进程中,明显没有跟上脚步,在实践当中司法人员不能确定哪些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哪些数据是公民的个人隐私,在涉及公民隐私的问题电子数据当中如何进行销毁,在修改的草案中并没有出现明确的说明,由谁来销毁,销毁的时间、销毁责任的分配问题都应该由法律进行明确的规定。在现代侦查技术当中,侦查人员可以获得更多的个人信息,发生在郑州的一个案件表明,犯罪嫌疑人通过做网警的朋友得到被害人的个人资料,并要求被害人做他女朋友,遭到拒绝后对被害人进行了威胁。对于电子数据遭到滥用,我们如何进行保护都提出了疑问。
  3.电子数据证据在案件当中证明效力较低。相比于书证、物证、可以作为直接定罪量刑的依据,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度只是一个辅助的证据,不能作为直接定罪量刑的依据。电子数据是一种传闻证据,由于电子数据不能直接表达当事人,以及证人的意思,而是通过其他媒介保存,因此电子数据的证明效力大大降低。而且电子数据需要相应的介质进行保存,极易造成毁坏。电子数据是否与案件有关联性的证明,也是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很难判断的方面。例如在诈骗案中,侦查人员在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海外通话服务器,获得犯罪嫌疑人的通话记录、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通过与被害人进行的询问的笔录与转账金额进行对比。最终证明获取的电子数据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为我国正在逐步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主义”,电子数据怎样在法庭中是否呈现出来,如何证明与案件具有关联性都是我们侦查人员面临的挑战,也是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但在法庭上使用效率较低的原因。
  4.电子数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已经规定了电子数据的非法排除规则,电子数据一经篡改,就应该予以排除,但有证据证明的除外。我国对于电子数据的非法证据排除依旧没有更为细致的规定。例如,警察在调查案件中,提前窃听犯罪嫌疑人的通话,形成的电子数据是否为非法证据,在电子数据中是否予以排除。那么,对于非法证据中的非法电子证据是否应该予以排除,我们不能一竿子全部打例,对于电子证据的立法,进行更为明确的规定。   5.对电子数据取证的合法性存疑。我国没有对电子数据要求有独立的取证,这就对电子数据取证的合法性存在疑问。我们可以采取类似于其他证据的取证规则,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或者由检察院批准在进行取证,取证应由专业人员全程进行,邀请见证人进行见证,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等工作。
  三、电子数据证据的完善策略
  1.完善电子数据认定的标准。美国在电子数据证据领域起步较其他国家早,也积累了大量的相关经验,而且在科研的领域也取得了较大的成就。美国大多数的司法职能部门拥有自己的电子数据实验室,在对电子数据的取证标准问题的研究取得巨大的成就。NIST出台一系列电子数据取证的标准和文件,不具有强制性只为政府等提供意见,美国联邦调查局,也发布了电子数据的获取方法、技术分析、规范流程以及管理体系的标准和流程,具有较强的实用性。我国虽然也规定了电子数据的取证标准,但规定得较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2.培养专门的电子数据人才。电子数据取证是一门综合性极高的学科,仅仅拥有侦查技术是远远不够的。可以由政法类院校和司法警官类院校设立独立的学科来培养专门的人才,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等进行联合的培养,在多个职能部门进行学习,由专门的教师举办讲座学习。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定期的考核,以此来激励专业人员进行更为深度的学习,同时也可以派遣优秀的学生、教师等到国外进行专门的学习,吸取国外先进的技术。
  3.加快电子数据专门机构的设立。随着各种网络案件的不断增加,对于电子数据的鉴定工作,也日渐的增加,专门机构的设立势在必行。可以按层级设立专门的电子数据鉴定机关,由各级检察院进行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案件的鉴定工作,并可以从国家层面对各机构进行指导,对于重案要案可以进行联合的检验,增加电子数据证据的可靠性。
  4.加强对电子数据新技术新工具的研发。随着犯罪分子在网络上犯罪越来越狡猾,我们的电子数据取证也是不能一成不变的,要加快新技术的研发工作,并且在工作中不断创新,引进最新的电子侦查设备,向同行业的佼佼者学习,这样才能应对瞬息万变的网络世界。
  总之,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对它的规则与规范我们还有许多路要走,不可能墨守成规,一成不变,我们可以在普遍证据的基础上增加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特殊规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笔者坚信,电子数据证据一定会超过书证、物证等证据,成为证据中最重要的部分。
  参考文献:
  [1]  中央紀委国家监委干部肖佳.电子数据的几个基本问题[N].中国纪检监察报,2020-02-26.
  [2]  何建波.国内外电子数据取证标准规范研究[J].保密科学技术,2016,(3):17-24.
  [3]  朱桐辉,王玉晴.电子数据取证的正当程序规制——《公安电子数据取证规则》评析[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0,(1):12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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