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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法律性质界定问题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王丹

  摘 要:生物信息学的发展,促使了生物遗传资源信息化的利用,也增加了遗传信息管理与保护的难度。界定生物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法律性质,对于明确生物遗传资源的范围具有重大意义。国际上就遗传信息的界定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基于法律条文的分析,以及生物学上的考量,可发现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应当属于遗传资源。应尽快完善相关的国内立法,明确遗传信息的法律性质。
  关键词:生物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法律性质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1.13.061
  1 问题的提出
  生物科学技术以及生物信息学的发展,使遗传资源的利用不受制于物理材料。一方面,数据信息的利用打破了生物遗传资源的开发限制,给社会带来巨大的福利;另一方面,国家对其管辖范围内生物遗传资源管理与保护的难度加大,并使得遗传信息的惠益分享问题成为规制的重点。在信息化的时代,保护生物遗传资源已经成为各国的主要议题,对于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是否属于生物遗传资源这一问题,国际国内均就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性质界定、保护、获取、利用等问题展开了积极的研究与讨论。讨论应立足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其中性质的界定又是所有议题的前提。对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进行生物学上的定义并不困难,但是从法律的角度对其进行定义却并非易事。首先,法律意味着约束力,一旦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则会产生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其次,是否需要对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进行惠益分享,在何种程度上以何种形式进行惠益分享以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法律性质界定为前提。因此涉及不同法律主体之间利益的博弈。国际上针对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研究与利用已经开展,而国际法、国内法都较为匮乏,对于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法律性质的界定十分紧迫。
  2 生物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性质界定的争议
  在生物学意义上,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指的是包括关于核酸和蛋白质序列的信息以及源自具体的遗传资源细胞的生物和代谢过程的信息。该信息来源于活的动植物与微生物,但考虑到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非物质化属性,在现有产权制度框架内论述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特殊性以及在获取、利用和保护过程中存在的困难。目前关于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法律性质的争议,主要集中在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是否属于生物遗传资源的范畴,是否能够接受《生物多样性》的调整。鉴于目前国际上并没有就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相关问题达成共识,这是一个开放性的论题。
  国际上以《生物多样性公约》《名古屋议定书》等国际性公约为讨论范本,就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是否属于生物遗传资源进行各自的论证。《关于“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名古屋议定书”对数字序列信息的适用性的专家意见》中,充分采纳了维也纳公约中的条约解释的原则与方法,将遗传资源置于以《生物多样性公约》为主、《名古屋议定书》为辅的法律框架下,解释遗传资源以明确其边界,并就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能否纳入生物遗传资源范围这一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专家意见》中认为《生物多样性公约》中定义的生物遗传资源必须始终表示遗传材料,而遗传材料必须是物理性质的,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是在对遗传资源进行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信息数据,不属于材料的范畴,因此不属于遗传资源。同时,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并不专属于单一的遗传样本,因此,无法准确的判定序列信息的来源国,并在序列信息与特定国家之间建立一种稳定的联系,从這个角度出发,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与生物遗传资源具有较大的差异。《专家意见》研究结论表明,在法律规范的语境下,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不同于遗传资源且不能包括在遗传资源范围内。美国国家生物技术信息中心借助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对已存储的信息进行处理,研究人员可以免费申请使用数据库的信息,研发出新产品、动植物新品种之后再行通过知识产权进行权利的控制,将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排除在生物遗传资源的范围外,无需遵守目前国际上的惠益分享制度。《专家意见》很明显代表着资源匮乏却、生物技术发达的国家的观点。
  《生物多样性公约》科学咨询机构的科学、技术和工艺咨询附属机构(SBSTTA)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决定草案中(以下简称《数字序列信息决定草案》)中并没有明确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与生物遗传资源之间的关系,但是其认为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获取、利用应当受到《生物多样性公约》以及《名古屋议定书》的约束,意味着《数字序列信息决定草案》中将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与遗传资源做出了等同处理。数字序列信息对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可持续利用及其组成部分至关重要,创建原始数字序列信息的前提是物理性遗传资源的获取,在这个过程中需要遵守事先知情同意原则以及惠益分享原则,那么利用数字序列信息所产生的惠益也应当得到公平公正的分享。这意味着在数字序列信息决定草案中,将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与生物遗传资源做出了等同处理,并进一步认为在未能制定惠益分享制度的情况下会导致严重的生物剽窃问题,因而惠益分享的问题是数字序列信息使用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到的内容。《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一些缔约方,如巴西,已经实施了将数字序列信息视为与遗传资源等同的条款,且对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获取、利用与惠益分享实施了非常详细的条款,这是因为巴西物种流失严重,只有将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进行与生物资源同样的管制,才能更好的维护本国对于遗传资源的主权。
  一国是否将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视为生物遗传资源,会综合考虑本国遗传资源的丰富程度、生物高度发达的技术开发水平,并做出符合自身利益的判断。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坚持认为遗传资源只能是物理材料,对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利用不需获得事先知情同意,其目的完全是为了以低廉的成本获取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并拒绝分享由此带来的巨大利益,这对于遗传信息来源国是十分不公平的。
  3 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性质界定   3.1 法律文本的分析
  《专家意见》中在对术语的一般理解的基础上假设,“材料”必须具有口头意义上的实质或物质特征。需要的是物质的存在。另一方面,从材料中获得的数据是非物理性质的,因此不能被认定为“材料”。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是在对遗传资源进行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信息数据,不属于材料的范畴,因此也不属于遗传资源。但是结合《生物多样性公约》第二条第九项、第十项就可知,遗传资源的界定需要满足两项条件,一是含有遗传功能单位;二是具有价值。
  首先,对遗传资源的研究开发,可以脱离有体物,借助转译的、已存储的数字化信息进行更为便捷的生物技术的开发。遗产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是基于遗传单位的解密或转录而产生的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帮助澄清遗传或与之相关因素的问题。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作为遗传资源开发过程中的衍生物,包含有遗传功能单位。
  其次,出现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测序速度的提高和成本的下降,这导致大量生物分子的测序数据被生产和储存在可公开获取的数据库中,这些数据库用于研究和开发,包括商业用途,这就说明了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具有价值。
  以上两点都表明了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应当属于遗传资源。因此,仅仅通过对“材料”的语义分析,就对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法律性质做出判定,是以偏概全。更进一步说,对于遗传资源的利用,不仅仅局限于对其物质材料的利用,而更多的是对其所携带的遗传信息的使用。如果将遗传资源限定为物质材料,根本是解释不通的。
  3.2 生物多样性公约的法律精神
  《生物多样性公约》通过于1992年,当时对于遗传资源的利主要是对其物质材料的利用,由于技术的限制以及法律的滞后性,公约并不能完全预测未来,进而预见性的将生物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纳入讨论的范围。而基于遗产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开发与利用,仍旧属于遗产资源的开发范畴,技术的进步并不会改变遗传信息的本质属性,归根结底,我们所论述的遗传资源的开发利用,很大程度上指的就是对人类具有开发价值的遗传材料所携带的具有遗传价值的信息片段,而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利用,仅仅代表着生物技术的新的高度。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只是遗传资源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不影响其性质的判定,不应对生物遗传资源的概念做过多限制性的解释。
  《生物多样性公约》认为遗传资源的开发应当建立在服務人类的基础之上,并以生物技术发展、转让、惠益共享和生物安全等为前提,且不得违背公约的目的。其中就包括维护生物信息安全、坚持生物资源的国家主权、坚持惠益分享制度、不得损害于生物多样性等内容。因此,对于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开发利用,符合《生物多样性公约》保护濒临灭绝的植物和动物、保护地球生物资源的目标与将遗传资源利益分享的基本原则。从这个角度出发,也应当将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认定为遗传资源。
  3.3 基于国家主权原则的分析
  从市场的角度看,信息具有显著的“公共利益”性质,创造成本很昂贵,但是复制成本却很便宜。因为原始研究的成本很高,但是知识却很容易移植。我们正在通过科学、市场和法律运作的移植新形式来协助实现生物和遗传信息的逐步非物质化。数据存储在可公开访问的数据库中,其中大多数位于发达国家。目前对于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应用较为广泛,而这种情况在很大程度上没有适用《生物多样性公约》的惠益分享制度。这是《生物多样性公约》许多缔约方考虑的重要问题,缔约方担心这将对《生物多样性公约》第三个目标及其《名古屋议定书》的目标产生不利影响。
  作为发达国家,美国、日本在生物技术上也处于优势地位,虽然数据库的建立并未带来经济上的利益,但是研发者在申请使用生物信息之后,研发的成果却通过专利等形式进行垄断,仍给发达国家带来不菲的收益,遗传资源本身不具有创新型所以无法得到专利的保护。但是由于数据库的免费开放,隐藏了生物信息免费获取这一事实,将遗传信息持有者排除在利益分享机制之外。而遗传信息的获取已经不完全依靠物质材料的获取,很难通过海关的形式阻止遗传信息的流失,导致发展中国家物种流失情况更为严重,而发达国家却堂而皇之的将遗传信息公之于众。
  在生物信息学高度发展的今天,发达国家一方面享受着信息技术带来的价值,另一方面又限制其对于生物遗传资源信息的法律保护,可见其目的是以最低的成本来获取遗传信息,并尽量规避惠益分享。
  4 结语
  将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划分在遗传资源的范围,不仅是出于国家利益的考量,因为无论从文本上进行分析,还是从生物多样性公约的法律精神出发进行讨论,这个结论都是成立的。但在国际上未将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法律性质界定达成一定范围的认同,也没有专门规制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国际法律规范,若不将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纳入遗传资源范围内,则“数字生物盗版”行为将防不胜防。为此还应尽快建立相关的国内法,以保护我国的遗传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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