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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问题探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郭佳蕾

  摘 要:2013年修订公司法之后,我国确立了资本认缴制,在很大程度上激发了中小型企业的发展活力。而在公司法修改的过程中,债权人保护问题至关重要。但是目前制度上仍存在一些漏洞,例如公司披露制度不完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不完善、缺乏完善的人格否认制度等,致使无法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根据我国的国情,分析目前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资本认缴制;债权人;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2)09-0156-03
  公司资本制度作为公司法制度的根基,兼顾着保障股东投资便利性和债权人保护的双重任务。公司资本制度的相关配套规则应当如何设置,涉及本文所关注的公司信息公示、建立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新机制等内容。因此,本文是把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作为背景,以资本认缴制为切入点,通过分析目前认缴制背景下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现状和问题,尝试找出债权人保护的路径与方法。
  一、资本认缴制概述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资本认缴制概述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修改了12个条款,将股东出资从有限制的认缴制变为纯粹的认缴制,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等,使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巨大的变化。2014年2月,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了相应修改;同年8月,国务院又颁布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从国家层面加大改革推进力度,进一步放松资本管制、降低创业成本,其目的是打造顺应竞争性环境的现代公司法律制度体系和政策环境,规范、保障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1]。
  这一制度的革新使得中小型企业的数量不断增长,并刺激了创业者的创业热情。资本认缴制出现之后,公司在成立之时便不再进行强制验资程序,并且不再强制限制资本注册最低限额,这就使设立公司更加方便快捷。但同时也暴露出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自我调节能力不足,难以应对威胁债权人利益保护这方面的问题。
  (二)完善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资本制度的改革,使得股东出资的方式更为自由化开放化,这一改革加强了中小型企业创业者的创业热情,也增强了市场活力,但是也易于出现不法股东利用尚未完善的制度,逃避他们的出资责任的情况。同时,资本认缴制的实行在债权人利益保护上存在着很多问题。例如,在资本认缴制的前提下,注册资本并非实缴资本,这样债权人很难直观地从注册资本上了解到公司的实际资产,从而使得债权人的投资风险难以预估等等。这些漏洞的存在不仅不利于实现对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同时也是企业不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体现,由此应当按照债权人保护制度来处理,以此来促进企业的正常稳定发展,实现社会经济积极向好涌动。
  二、我国资本认缴制存在的问题
  (一)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
  2014年国务院正式印发《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部署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从此企业年检制度变成了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过去的年检制度主要依靠行政机关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审查,而经过改革之后,则将自主性更多地交还到企业手中,公司诚信度成了公司能否如实向社会公开经营信息和财务状况的主要因素。而公司能否真正做到透明公开地向社会公示信息,则是信息披露制度的关键所在。但公司盈利的宗旨总是会使得公司有意地隐藏对其不利的信息,这也就增加了债权人分辨公司真实财产状况的难度,而获取信息不对等的状况更是极大地影响了部分债权人出资的公平性,因此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善是我国资本认缴制中存在的一大弊病。同时,公司信息披露也存在着披露渠道分散的问题,债权人想要获知企业相关信息是必须要从多个渠道里分别获取信息,再做相应的信息整合工作,这样势必会耗费大量时间成本,并且存在着错失机遇、信息获知不全面的风险。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尚不完善
  根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有权在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交纳出资额,公司不得侵犯股东这一项权利。若章程中未约定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就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对于我国现行法律来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其规定散见于《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条文中。
  在一般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当加速到期,只有在法定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才应当加速到期,而法定情形包括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破产或清算制度适用的情况。而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三个必要条件,即股东积极参与公司管理、债权人与公司交往过程中不知资本不足以及公司属于封闭公司这三个要件。而在满足必要条件后,公司出现资本不足或者主体混同的情况时,应当由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而在破产或者清算时,认缴出资的期限在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应提前到期。当公司进入破产或者清算时,公司和公司股东、公司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尽快结算,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所有债权人承担责任。
  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目前在理论界探讨不甚成熟,实务界缺乏统一的裁判规则,以至于出现了相似案例,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的情况。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存在诉讼加速论、执行加速论以及破产加速论等多方观点,这些观点都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因此统一思想形成良好完善的体系尚需要一段时间[2]。
  (三)缺乏完善的人格否认制度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顺应经济发展潮流确认了资本认缴制。不可否认的是,资本认缴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占据着不可比拟的优势地位,但是考虑到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发展阶段,市场目前的自我调节能力尚且不足以应对出现的问题,仍然存在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尚不到位的情况。并且目前社会上并未形成良好的诚信观念,法制理念还未达到深入人心的程度,在具体实务中还存在着大量的不法分子利用制度漏洞,通过人格否认制度混同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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