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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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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网络环境下使用商标产生了很多新型的纠纷,传统商标法应付起来显得困难重重,本文针对网络商标纠纷的新形式,旨在为网上商标侵权认定提供明确合理的标准。
  关键词:商标侵权商标使用混淆可能性商标共存
  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纠纷的基本类型有:将他人商标注册为互联网域名;在网页上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链接标志;搜索引擎中使用他人商标;将他人商标的图形设计成自己网页的图标。在传统的商标侵权认定中,大部分关注的焦点是商标“混淆的可能性”,即被告未经授权的使用有可能在商品来源、商品关联和商品的认可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1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仍然是以混淆可能性为标准,但是需要重点分析的一个问题,那就是“商标的使用”。
  1、商标使用
  从商标法和商标的宗旨来看,认定一项使用是作为商标使用主要有两个基本要求:第一,对商标标志的使用是发挥了该商标标志的区别商品和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即使用在实质上是利用了该商标标志指示作用,利用了商标权人的商誉价值。第二,使用该商标标志目的是为了促进自己的产品、服务销售或经营。如果不是用于经营和商业活动,即不存在追求商业经营促进的目的,也就很难认为行为人对商标标志的使用是作为商标使用,哪怕行为人在非商业性的某些方面利用了商标权人的声誉和名气。根据商标使用原则的两项基本要求,在判断很多网络商标侵权纠纷时我们会获得相对清晰的认定和认识,对许多网络商标使用产生的纠纷也可以区别具体的情况做出合理科学的判断,任何一种使用模式都不应该一概而论。例如,在商标链接纠纷中,当事人从事同一服务经营活动,或提供类似的服务,在网络经营中以他人的商标作为链接结点,链接他人提供的网络服务内容,这就通过结点的标志使用引导消费者,并从消费者的混淆中获得经营效益的提高。这种使用行为首先就应该定义为使用商标行为,其次应该认定为商标侵权。而对于商标搜索引擎纠纷,我们就要做更多分析,当事人在元标记中添加使用商标很难说就是在商标意义上使用该标志,其目的和客观效果是提高了其网站的点击率和在网上的曝光率,并不一定是利用商标来给消费者和网络用户以某种对于商品和服务的指引,如果元标记的指引与网站经营的内容有密切的联系,才有可能认为是一种商标使用行为从而构成侵权,但如果联系本身指示的不是相关商品或服务,甚至是非商业性的内容那我们就很难在商标法的范围内认定为侵权。如果不加区别的将商标权范围涵盖所有元标记、软件目录中的使用,不免侵蚀其他经营者和网络用户的言论自由、经营自由等公共利益。
  本文所提的商标使用是判读商标侵权,特别是在网络条件下判断商标侵权的一项原则和制度。那么在商标侵权制度中,使用原则与传统侵权原则“混淆可能性”原则的关系如何呢?首先,混淆可能性理论直接反映了商标法的基本功能和价值,不管在什么条件下的侵权认定中都有存在价值。使用原则并没有也不可能在根本上动摇“混淆可能性”原则的地位,对于商标侵权的判断,不管是传统侵权模式还是现代互联网侵权模式都最终依赖于“混淆可能性”的标准,从上面对于使用原则的分析中我们也可以看出,使用原则主要是对商标侵权认定增加了一个要件上的限制,即要确定商标侵权责任首先要通过使用原则认定该行为为商标使用行为,进而才能判断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而后一点的认定上仍以“混淆可能性”的标准为主。其次,侵权使用原则的要求对于“混淆可能性”原则进行了有效补充,在传统使用情况下,可能还不需要使用原则,这从建立在传统商标使用条件上的商标法的表述中我们也可以看出,但是在因特网的复杂环境下混淆可能性的标准受到巨大的冲击,使用原则适时的提供了补充和支持,可以说是延续了“混淆可能性”原则的生命。从使用原则与混淆可能性之间的关系我们也可以看出,侵权的使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主要价值和作用是合理限制了商标权的范围,或者说明确了商标权的具体范围,避免了商标权在网络环境中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同样也避免了商标权过分的扩张。
  2、混淆可能性标准
  从客观因素上来分析,商标侵权无论发生在传统领域还是网络环境下,是否构成混淆都是判断其侵权与否的一个重要因素。混淆不仅是表现在使用标记上的相同或者相似性,而且还体现在商品或服务的相似性或同一性上。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即在网络上就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使用与正当持有商标者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才构成混淆。比如说,将商标使用在元标记或者链接中的情况,因为此时商标不是直接针对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而是针对特定的网址,因而很难判断是否构成混淆,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考察网页上的信息。就元标记而言,如果元标记将有关商标权人商标的关联词用于搜索引擎来促销与商标权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或服务,则很可能构成混淆。就链接而言,如果主页上并没有真正的商标内容出现,设链者只是利用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建立链接,以吸引点击者,促销其商品或者服务,而使用者又积极的登陆链接网址,这时就会构成混淆了。需要特别指出的一点是,网络领域的混淆应当与传统的混淆是不同的,针对这一点,美国的在Brookfieldil案中,就将初始兴趣混淆原则导入到了商标侵权纠纷之中,并逐步奠定了初始兴趣混淆理论在解决网络商标侵权纠纷中的基础地位。这种混淆又称为售前混淆,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产品之前,由于行为人使用了与商标权人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而误以为是商标权人的商品,并因此而产生了购买的初始兴趣。它所强调的是购买之前发生混淆,而在购买时很可能已经消除了这种混淆。之后的情况并不能影响混淆的判断,针对网络上的种种侵权手段来说,我认为初始兴趣混淆原则似乎更为合理,因为这种初始兴趣的引导就足以使行为人获利,使权利人受损。2
  3、网络商标侵权的例外――商标共存
  商标权在网络中的共存是传统环境下商标权相对独立性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出现同一商标符号的互联网并不是一个现实“地域”,所以才能容忍两个同一的商标符号的同时使用。相比于商标法绝对保护的非此即彼的冲突解决方式,商标共存显然是一个折衷的方案,也是一个最佳的方案。因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目标功能就是从法律的层面、以法律的权威来协调个方面的冲突因素,调制各方面的利益平衡,使之处于共存和相容的系统化优化状态。”3基于商标的绝对保护,冲突中每个商标权人都会以自己是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为由起诉对方商标侵权,而不会考虑其他人可能在他国同样是合法权利人。对于其他商标权人来说,同样也可以起诉该权利人侵权,就同一标准来判断,那么双方当事人都会构成侵权,彼此阻断了对方在互联网上使用该商标,双方当事人都要放弃互联网这一经营平台。而允许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可以在网上共存,共存也是共赢,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双方当事人的商标利益,维护了双方经营和投入在同一符号上的商誉积累。同时,商标权共存的前提条件是市场完全可以给共存的商标权划定各自使用的界线,“通知和避免冲突”机制通过添加免责声明等合理的措施防止共同使用可能造成的商标混淆,也防止使用行为的越界给其他权利人造成侵害。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黄晖:《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作者简介:
  姓名:陈菡,性别:女,出生年月:1983年5月,籍贯:湖南益阳,学院:湘潭大学法学院09级法律硕士。
  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8页。
  2 邓宏光,《商标显著性法律问题研究》.重庆大学博士论文.2006年:第125页
  3 陶鑫良:《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思考》,载《知识产权》,199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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