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论商业标识权利冲突及其解决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要:商业标识权利冲突是指在商业标识上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均拥有形式上合法的民事权利,由于其权利的不相容性导致的争议。解决商业标识权利冲突应当遵循保护合法在先权利原则、防止市场混淆原则、反淡化原则。除了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其他涉及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的民事诉讼无需以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为前提,而直接调解或判决承担侵权责任、规范使用商业标识、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附加区别性标识等救济方式。
  关键词:商业标识 权利冲突 市场混淆 淡化 法律程序
  
  一、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的概念和类型
  (一)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的概念
  1、商业标识的概念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出版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Model Provision on 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第二条(与他人的企业或者其活动引起混淆)第二款(混淆例示)列举了商标、商号、商标或者商号以外的商业标识、产品的外观、商品或者服务的表述、知名人士或者众所周知的虚构形象等。该《示范法》对商标的解释是:商标的作用是将一个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该《示范法》对商号的解释是:商号的作用是识别企业及其商业活动,并将其与其他企业及其经营活动区别开来。该《示范法》对“商标或商号以外的商业标识”的解释是:包括一系列标识,诸如在工商业活动中传递有关企业或企业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某种风格的商业符号、象征、徽章、标语等。
  我国有学者将“商业标识”定义为:又称“商业标记”,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具有识别功能的各种标记的统称。1也有学者认为:商业标识泛指在商业活动中具有识别性或者区别性的标识,具体地说,根据商业标识对象的不同,商业标识分为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标识、区分经营主体的标识和区分经营活动的标识。2
  商业标识具体包括商标、商号、域名、地理标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商业外观、商务标语、特殊标志等。
  2、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2001]法释字第21号司法解释(15)》规定:所谓权利冲突,是指就相同的权利客体,原告和被告均拥有形式上合法的民事权利,被告以此作为抗辩侵权的理由而发生的冲突。借鉴上述文件的定义,商业标识权利冲突可以定义为:在商业标识上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均拥有形式上合法的民事权利,由于其权利的不相容性导致的争议。
  在商业标识权利冲突中,很多情况下,其中一方主体拥有的形式上合法的民事权利实质上不具有合法性,恰恰是一种侵权行为,其冲突表现为侵权指控与抗辩的争议,权利冲突是一种直观和表象的说法。
  (二)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的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0日发布的《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 1、同一类型权利的冲突,如发明、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的冲突;2、不同类型权利的冲突,如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或商标权与著作权发生冲突,或商标权与在先使用的商品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利发生冲突,或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等。借鉴这一分类,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的类型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商业标识之间的权利冲突;商业标识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冲突。3
  商业标识之间的权利冲突具体包括:①注册商标与商号之间的冲突;②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③商号之间的冲突;④商标与域名之间的冲突;⑤商号与域名的冲突;⑥商标与地理标志之间的冲突;⑦注册商标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之间的冲突;⑧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与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冲突等。由于不同的商业标识权利由不同的机构审查确认,有不同的权利来源,所以发生权利冲突就在所难免。
  商业标识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冲突是指商业标识与著作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的冲突。这类冲突不会导致市场混淆或淡化,但实质是一种侵权行为,其实质是商业标识取得了形式上合法的权利,但实际上侵犯了他人的民事权利。
  二、解决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的原则
  (一)保护合法在先权利原则
  合法在先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不得侵犯。商标注册、企业名称登记、专利申请等都遵循先申请原则,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基于使用而享有权利。由于侵犯在先权利而在形式上获得的在后权利不能取得法律保护,实质上不具有合法性。先后产生的两个以上权利均具有实质上的合法性,在它们发生冲突时,在先权利也应当得到合理的保护。
  对于合法在先权利的保护有无时间限制,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9年4月5日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了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的三个条件,其中第三项是: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
  (二)防止市场混淆原则
  要求各个经营者之间的各种商业标识绝对不发生相同或者近似是难以做到的,也是没有必要的,预防和解决商业标识权利冲突要遵循防止市场混淆原则。
  《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2004]民三他字第10号答复函称: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三)反淡化原则
  反“淡化”理论和立法目前主要运用在驰名商标保护领域。美国在其《联邦商标反淡化法》中将商标淡化定义为:“减少、消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不管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存在混淆和误解的可能性。”反淡化对具有高度商业信誉的商业标识的保护不再考虑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和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而是防止特定商业标识的声誉、显著性特征及广告价值受到不当利用的损害。反淡化是预防和解决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的又一条根据。
  三、解决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的法律程序
  商业标识权利冲突多数实际上属于侵权行为,仿冒者企图通过商标注册、企业名称登记、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使得不正当竞争行为合法化,为制止不正当竞争制造障碍。在解决商业标识权利冲突中如何处理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的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提出有条件地尊重行政程序的观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20日发布的《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已作了相关的规定。在行政执法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文件规定:对于以商业标识权利冲突形式表现的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不必以有关依行政程序获得的权利经行政程序撤销、宣告无效为前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5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处理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冲突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5]316号)提出: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是重要的知识产权,分别受《商标法》和《专利法》的保护。这些权利的取得,应当遵守《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对于以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抗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若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先于该外观设计申请日期,在该外观设计专利被撤销或者宣布无效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商标法》,及时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处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3年3月27日发布的《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3]第39号)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对其应当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和保护。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 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侵害他人知名商品特
  有的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造成或者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或者混淆的,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 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予以查处。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也提出了民事诉讼程序不受行政程序影响的观点,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02]357号)第一条指出:当事人因注册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引起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条指出: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从侵权人的行为性质上看,主要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侵害他人商誉,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故一般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适用《商标法》进行调整。
  笔者认为,在涉及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的民事诉讼案件中,需要否定经过实质审查取得的民事权利的,应当以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权利有效性为前提。具体而言,除了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其他涉及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的民事诉讼无需以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为前提,而直接调解或判决承担侵权责任、规范使用商业标识、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附加区别性标识等救济方式。
  作者:张移生,男(1982),安徽合肥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律史。
  注 释:
  王莲峰著:《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2孔祥俊著:《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页。
  3 孔祥俊著:《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00-502页。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2/view-361798.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