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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的法律信仰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王 超

  摘要: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说法,现代社会是一个日渐“祛魅”的社会。它的一个显著特征是日益世俗化和理性化。在这样的理性化的社会中,法律信仰的基础何在?作为人的信仰体系的构成部分,法律信仰源于人对其自身的信仰。它的价值在于确证了人类对正义和秩序的追求和向往,从而构成整个社会生活终极意义的一部分:法律信仰也表征了法律作为人类的遗物能够有效保障人类实现正义和秩序的价值理想,从而使人类从对神的信仰转向对人的信仰。实质上体现了人的尊严和价值。对于缺乏法治传统的中国来说,建立人们对法律的神圣体验与对人生终极目的与意义的献身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法律信仰;价值理想;信仰体系
  中图分类号:DF0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2-0212-02
  
  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说法,现代社会是一个日渐“祛魅”的社会,一个显著特征是日益世俗化和理性化。韦伯说,理智化和理性化的增进,含有这样的知识或信念:“只要人们想知道,他任何时候都能够知道,从原则上说,再也没有神秘莫测、无法计算的力量在起作用,人们可以通过计划掌握一切,这就意味着为世界祛魅。人们不必再像相信这种神秘力量存在的野蛮人一样,为了控制或祈求神灵而求助于魔法。技术和计算在发挥着这样的功效,而这比任何其他事情更明确地意味着理智化。”韦伯称,这样一个除魅过程,在西方文化中已持续达数千年。
  韦伯的“祛魅”正确地概括了近现代社会以及法律文化的发展规律。这种社会转型可归因于西方宗教改革和资本主义的兴起。从伦理史的角度来看,宗教改革的重大后果就是,作为道德和信仰之基础的上帝开始受到质疑,并最后崩溃成为道德的碎片,而人成为自身利益判断与道德判断的主体。在此背景下,信仰再也不能如传统社会那样具有优先性和不证自明性,这造成了现代社会深刻的内在冲突。
  然而,在这样的一个祛魅的社会中,人们却一再重申着对日益理性化的法律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恩格斯在谈到宗教信仰时指出:“即使最荒谬的迷信,其根基也是反映了人类本质的永恒本性。”恩格斯的这一论断实际是在告诉我们,信仰是基于人类的永恒本性。理性已将上帝放逐,宗教也已变得世俗化,还有什么东西可以为我们所信仰呢?正义与神圣之间的纽带已断裂,“我们这个时代,因为它所独有的理性化和理智化,最主要的是因为世界已被祛魅,它的命运便是那些终极的、最崇高的价值,已从公共生活中销声匿迹,它们或者遁入神秘生活的超验领域,或者走过了个人之间直接的私人交往的友爱之中”,这样,理性化的社会宰制了人的生活,生活日益格式化,碎片化,最终铸成了现代社会的“铁笼”,结果是导致了信仰的危机与人生意义的破碎。那么,在宗教为人类营造的精神家园被科学瓦解以后,我们仍然需要新的精神家园来安顿我们焦虑不安的心灵吗?我们可以从法律信仰中获得皈依感吗?
  在现代社会,法律是理性的产物,而信仰是指“对某人或某种主张、主义、宗教极度相信和尊敬,拿来做为自己行动的榜样或指南”。现代人们已坚信:“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一个只靠武力使人们服从其法律的政府,必须迅速毁灭。”信仰是对超验价值的自觉与献身,但在世界的“祛魅”的世俗化过程中所衍生的法律的世俗主义,已经使得那种与宗教神圣理念相关联的信仰无可换回地衰落了。法律只不过是关于具体行为方式的理性的计算和比较,是一种典型的功利性计算的结果,我们又如何期待对法律的信仰和献身呢?处于悖论处境中的二者能够共存共生吗?法律信仰何以可能?其基础何在呢?
  启蒙运动兴起后,人们开始用理性的目光审视社会与人生,宗教已日益退回到私人生活领域中。人们开始把正义的实现寄托于理性建构的法律,代替圣经的是由人创造的法律―一人民自由的“圣经”。对各种行为的评判标准已由圣经神谕转换成法律――那种符合人类正义、理性的法律,合法性成了代替上帝意志的要求,寻求法治成了当时先进的西方思想家解决“上帝”死后社会问题的主要良方。西方人常用的那种对宗教信仰的方法也被借来对待法律,从对上帝的信仰转向对法律的信仰。与宗教信仰不同,法律信仰是基于社会主体对社会生活的公平正义的理想和秩序需要的理性认识和情感体验的产物,是长期的人类法律实践经验和理性思维活动的结晶。由于对法的信仰,人们坚信可以依靠法的力量去实现人的价值,坚信法能有效地保护他们的正当、合理的权益,获得现实的安全和心灵的宁静,进而通过法,他们可以得到人生的幸福,实现人与社会的终极目的,体验到人的价值、尊严乃至人生和社会的终极意义。经过科学分析和理性选择,人们形成对法的信任感和归依感,以及对法的神圣感情和愿意为法而献身的崇高境界。作为人的信仰体系的构成部分,法律信仰源于人对其自身的信仰。它的价值意义在于确证了人类对正义事业和社会秩序的追求和向往,从而构成整个社会生活终极意义的一部分;同时,法律信仰也表征了法律作为人类的造物能够有效保障人类实现正义和秩序的价值理想,从而使人类从对神的信仰转向对人的信仰,体现了人类对解决自身问题的信念,因而实质上体现了人的尊严和价值。
  信仰的理性化转向意味着法律的世俗化,即所谓神圣性和世俗化。这种转向使我们有可能期待一种理性的神圣性。这是一个包含着悖论的理念,这意味着法律信仰从根本上放弃了宗教信仰的神学性质所衍生的神圣性,而谋求一种世俗化社会中的信仰,这种信仰就大致表现为市民社会中大众对法律的忠诚和公共认同,它是一种以“宪法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法律爱国主义。法律信仰是法律知识、法律情感和法律意志的集合体,是现代法治国家公民法律文化精神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它既是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一种精神、信仰、意识和观念,又是一种典型的社会民情与社会心态。
  现代的人们倾向于把法律的信仰定位为一种理性行为,作为一种理性的算计,人们认识到,法律能够带来人们所需要的秩序、自由与正义,人们认识到只有忠诚于法律,自己才能获得和平宁静的生活,心灵有所皈依。但这种工具理性的法律信仰只是法律信仰的第一步,“仅凭理性的推导与功利的计算,怎能唤起人们满怀激情的献身?不具有神圣意味的法律又如何赢得民众的衷心爱戴”,如果“剥夺了法律的情感生命力,则法律不可能幸存于世。”因此,法治化的过程,同时也是法的神圣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在法的神圣性被强化的同时,法的价值蕴含得到了极大的提高,人们对法律产生了一种高度的认同,他们已不把法律看作是由外在力量强加在他们身上的东西,而是认为法律就是自己的,是自己生活的一部分,社会公众普遍地将法律的要求内化为自己从事一切社会行为的动机,他们已将法作为自己的内在生活方式和生存样式了。只有法律内化在人们的心中,成为个人生活方式与神圣体验的一部分,法律才能真正得到实现。
  到今天为止,可以说中国尚未建立起一种对于法律神圣

的信仰,这与中国传统相关,也与我们现实的法哲学理念以及法律实践理念有关。中华民族是一个按照实用主义行事的民族,没有一种信仰获得过公众普遍信仰的地位。中国传统社会的“礼”将社会统治体制与精神信仰紧密结合,造成了“宗教、政治、伦理三合一”的格局而非西方式的政教分离。西方社会合法性的基础来自于对宗教的认同,而中国社会的合法性来自于宗法伦理,中国人更为关注现实生活和日常经验的行为、情感和心境,而不是西方式的超越信仰。中国没有产生那种突出的、外在的、高于国家制定法的更高的法律观念,法律与伦理的结合使法律仅是俗世的权力的行使规则,而不是一种神圣的规则。从宗教那里衍生过来的神圣性对于法律之成为信仰的对象是很重要的。正如伯尔曼所说过的,宗教因法律而具有社会性,法律因宗教而获得神圣性,“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变成狂信。”法律从宗教中获得神圣性是西方的经验,但中国却没有这样的宗教资源可以利用,不少人认定,中国出现信仰沉沦、有法不依现象的原因正在于此。
  中国的法制现代化道路是带有浓厚外发型色彩的现代化模式。近代以来,中国古老的法律传统日益式微而代之以从西方引进的价值――规范体系,以致形成了法律文化的错位格局:我们的现代化法律制度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等许多门类,它们被设计出来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为构建现代社会奠定基础,同时它们也代表了一种精神价值,一种在久远的历史中形成的传统。问题在于,这恰恰不是我们的传统。这里不但没有融入我们的历史、我们的经验。反倒常常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相悖。于是,当我们最后不得不接受这套法律制度的时候,立刻就陷入不可解脱的困境里面,一种本质上是西方文化产物的原则、制度,如何能够唤起我们对于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又怎么能激发我们乐于为之献身的信仰与激情?我们并不是逐渐推动了对法律的信仰,而是一开始就不能信仰这法律,因为它与我们五千年来一贯尊崇的价值相悖,与我们有着同样久长之传统的文化格格不入。在此背景下,我们仍然强调物质的法律制度建设而忽视对法律的精神文化因素的培育,并因此不断扩大了法治的物质技术成分与其意识、精神、价值成分的冲突和对立。加之我们长期以来对法律的工具主义理解和对“普遍守法”状态的片面追求,现实中出现的某种“井然有序”并非法治意义上的“法律秩序”,这是一种出于对法律的恐惧而被迫服从的消极状态,我们便看到了这样的法律景象:“主体全然分离于客体,人疏离于行为,精神疏离于物质,情感疏离于理智,意识形态疏离于权力,个体疏离于社会。”
  只注重其物质成分忽视其精神意蕴的法治,对社会公众而言,只是一个完全异化的“他者”,一个彻头彻尾的“法治怪物”,结果可能是法治的意义尽失而惟余形式。人不仅是一种追求物质利益、精于功利计算的经济动物,还是一种追求精神满足、富有价值信仰的情感动物。“任何一个社会,即使是最文明的社会,也有对超验价值的信仰,也信奉终极目的和关于神圣事物的共同观念。”自西方人文运动以后,人们从对上帝的信仰转向对法律的信仰,对能满足人类的价值追求如正义、公正、人权、自由的法律给予了宗教般的信仰与献身。法律契合了人类的精神需求和人文关怀,从而唤起人们对法的价值的深深依恋和热情追求。只有当法治不仅成为官吏而且也成为公众事业的时候才能取得最大的成功。在马克思主义法学剥去了法律神秘的外衣,在理性透视了法的世俗本质的基础上,重建人们对法的信仰,激发起人们对法的尊敬感、依赖感和归属感,对于正在努力走向法治的后发现代化的中国来说,意义尤其重要。
  
  责任编辑: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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