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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分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张 洋

  提要无罪推定是当今世界公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本质要求是对被追诉的公民,在依法被确定有罪之前是无罪的,国家只有在公民被法院确定有罪后才能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权利,其目的是防止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任意侵害。可是,强制措施偏偏是在公民被依法定罪之前以国家名义剥夺或者限制公民权利,这是否与无罪推定原则相矛盾,如无矛盾,那么强制措施限制或剥夺公民权利的正当性在哪里?
  关键词:强制措施;限制;正当性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无罪推定是当今世界公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源远流长,其理论博大,但它的本质要求是对被追诉的公民,在依法被确定有罪之前,是无罪的,国家只有在公民被法院确定有罪之后才可以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自由权利、隐私权利或者财产权利。可强制措施偏偏是在公民被依法定罪之前以国家名义剥夺或者限制这些权利,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制度,它随着国家和法的产生而产生,古今中外无论是私有制社会还是公有制社会都对其有明确规定,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保障手段,是一项非常重要也是必要的制度,那么国家对公民的自由、隐私及财产等宪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基本权利予以限制或者剥夺的根据是什么呢?如果认为立法已经赋予了公安司法机关该项权力便是“根据”,那只是从实在法角度所得出的结论。立法机关可以运用立法权如此确定强制措施的现行内容,也可以运用立法权确定更不利于保障人权的强制措施。可见,立足于实在法论证强制措施的根据难以获得强制措施确立的正当性。实在法所确立的强制措施非凭空而来,也不会恒久不变。我们应该在实在法之外寻找。而在实在法之外又容易陷入两种极端:要么诉诸一般社会变化,要么诉诸权威人士的著名论断。前者失之肤浅,后者失之简单。黑格尔认为:“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性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我们如果以此认为强制措施的正当性不容置疑,则对现行强制措施制度的反思就失去了基础。本文试图从国家的起源出发在说明秩序是国家的目的基础上,论证国家为了惩罚犯罪维护秩序对公民权利限制或剥夺的正当性。
  秩序是社会存在的前提,是社会安定和谐发展的基础,没有基本的生产生活秩序,人类社会将处于混乱无序状态,人们就会像生活在原始社会那样时刻处于危机之中。正因为如此,一个维护人类基本生活秩序的力量诞生了,他就是人类文明理性的象征――国家。国家源于秩序而生,又为秩序服务,秩序便是它的首要目的,但国家在保障公民安全社会稳定维护秩序的过程中,受自身条件和外部因素的制约,往往会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而限制或剥夺某些个人的自由或权利。下面依次论述国家维护秩序的必然性和在某些情况下限制或剥夺被追诉者权利的正当性。
  
  一、国家维护秩序的必然性和正当性
  
  马克思认为,国家的来源和目的都在于维护社会秩序。
  马克思主义从国家产生的历史条件,国家产生的目的和任务;从国家职能的角度论证了国家是因社会需要而产生,为服务社会而存在,国家的目的在于维护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利益和生活秩序。然而,国家最后又为了社会而自动消亡。作为某种工具理性;国家在完成其历史任务之后,就必然退出历史舞台。
  从马克思国家理论可以看出,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维护统治秩序的暴力工具,国家为秩序而来,又为秩序服务。但受制于社会生产力,受制于人类的文明程度和人们的意识形态等因素,不同历史类型国家的统治者可能基于不同的国家目的观而维护不同的社会秩序,或是专制秩序或人民大众的生活秩序,但不管目的为了谁、维护何种秩序,统治者总想把社会冲突保持在秩序范围内,总会把社会稳定有序作为始终目标。强制措施等法律制度作为统治阶级的工具,也是为秩序服务的。
  
  二、强制措施对公民权利剥夺或限制的必然性
  
  不管是专制秩序还是人民大众的生活秩序,国家要维护秩序可以有多种手段,包括行政手段、经济手段、法律手段,以及依靠社会中介等等,有时需要限制公民权利,有时不需要限制,有时需要公民的协助和配合,也许有时我们根本没注意的情况下,国家正在行使维护秩序的职能。但是,具体到对犯罪的追诉,国家为了维护和恢复秩序实施强制措施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实在是无奈之举,也是唯一之举,这是由现代国家维护秩序的能力和手段有限和维护秩序的过程中被追诉者的人性缺陷这两方面所决定的。
  (一)现代国家维护秩序的能力和手段有限。虽然我们认为世界是可知的,虽然人类已步入先进社会,人类文明已经高度发达,科技进步已经让人类摆脱了很多自然的限制,但如把人类放入历史长河中,人类还很渺小,人类知识范围还很狭隘,人类对世界的认识还很肤浅,我们认识改造事物的手段还很有限,具体到客观现实中,司法机关的侦查能力及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都存在很大差异,所以就目前刑事侦查现状来看,要想发现真实,侦破案件,必须得把被追诉者限制起来,在侦查过程中很少有不对被追诉者进行审讯,没有被追诉者的辩论,就能清楚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也许有,那么只有一种情况便是在被追诉者身上安装了追踪器或摄像机。
  另外一点就是,因为我们对已发生事件的认识能力有限,所以认识的及时性就显得尤为重要。虽然过去的事物都会留下痕迹,正所谓雁过有声,但随着时间的流逝,有的证据很可能永远消失,包括被追诉人的行为都有可能被自己遗忘,如果时间再长一些,认识必然存在着时代背景、知识结构、认识角度等方面的间距。因而,导致认识过程中主观因素的加大;增加了偏离事物本来面目的参数。在对过去的认识上;人们往往会有时间不能倒流的遗憾,所以,司法机关有必要及时控制被追诉者以辅助侦破案件。否则,很多案件会因为没有充足的证据而成为悬案。
  (二)秩序维持过程中被追诉者的人性缺陷。人性之善恶,乃是人类思想的大问题。因而,不论古今中外,在人文社会学科领域人们围绕它一直争论不已,它更是我们法律科学不能回避的问题,法律的预设前提便是性恶论。通常认为性恶论是法治确立的前提。法治是基于这样的人性考虑:每一个体人性都带有恶的一面,都有可能作恶,因此要将所有的人都置于法律约束之下,防止人的恶性外露于行。权力使人腐化;绝对的权力使人绝对的腐化。特别是掌权者容易滥用权力为自己牟取私利,侵犯他人的利益。这便需要法治的制约和权力的制衡。因为人们的行为在本源上、原始意义上是受感情、欲望、冲动所支配的。在人们的感情、欲望冲动的多种名目中包含着引导人做出利他行为,以致可以被称为善性的因素,如爱人、怜悯、慈悲等;也包含着引导人做出损害他人的行为,以致可以被称为恶性的因素,如愤怒、仇恨、嫉妒、贪婪、纵欲等。对人的认识与描述通常也就在这些对立面展开。乐观的理想主义者通常认为,人是理性的、善良的、美丽的,人是上帝,是世界的主宰;而悲观的现实主义者则通常认为,人是非理性的、邪恶的、丑陋的,人是魔鬼,是世界的仆役。一方面是人类经验的令人丧气的普遍情况;另一方面却又是人类在自信心、承受力、高尚、爱情、智慧、同情、勇气方面能够达到非凡的高度。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性恶”,直逼法律制度生存的基础与正当性。这种分析也直接分化了社会规范中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根本区别。如果以“性善”作为构建法律制度的基础,人人都成为天使,这不仅导致法律与道德的同在,更重要的是法律生存的基础也就可能不存在。如果人人都是天使,那么法律制度本身就是多余的,因为在这样的情形中,个人完全可以根据其道德水准与行为惯例来处理好与他人和社会的关系,完全不需要法律的参与,但显然这只能是一个浪漫幻想,根本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至此,我们将人性恶作为法律产生的前提或者说是法律之所以得以应用的原因。
  正因为人恶的本性,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以后,一般不会主动地到司法机关自首,往往会伪造、变造、匿藏、毁灭犯罪证据;破坏犯罪现场或制造假象,妄图转移侦查视线,甚至自杀形成无头案,等等。如果司法机关采用了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就在很大程度上减低了犯罪分子实施上述行为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获取犯罪证据的砝码。而一旦获取了犯罪证据,就能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处理。如果司法机关能够准确、及时、合法、有效地对被追诉者采取适当的刑事强制措施,通过强行限制或剥夺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使其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从而避免被追诉者游离于刑事诉讼活动之外,保证司法机关及时、顺利地收集证据,保证将来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这样就能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进而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
  
  三、结语
  
  基于现代国家维护秩序的能力、手段有限和维护秩序的过程中被追诉者的人性缺陷,国家机关为了维护和恢复秩序,适用强制措施限制或剥夺被追诉者的权利是正当的和必要的。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人类必然的功利的选择,强制措施对公民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同样也是历史的产物,是人类发展到一定阶段为了维护人类必要的生存秩序所必须采用的手段,是维护国家自身存在的必要手段,为了侦破犯罪实现国家的刑罚权,为了维护大多数人的权利,必须对犯罪嫌疑人的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这是人类智慧对我们的制约,这是人类自身人性的制约。就是西方物质最发达、科技最先进、刑事侦查最有经验的美国,也必须借助于对公民自由的临时限制或剥夺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警官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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