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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新闻侵权制度及其法律的完善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王润海

  摘要:近年来,新闻侵权问题已成为令世人关注的法律问题与社会问题。新闻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新闻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产生了不良影响。因此,从法律角度加强对新闻侵权行为的规制,对新闻侵权制度法律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已成为法学界的当务之急。
  关键词:新闻侵权;法律;完善
  
  一、新闻侵权的含义
  《中华人们共和国民法通则》明文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个条文可以看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实施了过错行为,侵害他人的财产利益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或者虽然没有实施过错行为,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目前,关于新闻侵权的各种定义,尽管不乏较为科学和全面者,但由于各自研究的侧重点不同,不能有一个令人满意的定义。所谓“新闻侵权”,就是新闻侵权行为人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传播工具,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的形式刊载或揭发有损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不当内容,从而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的违法行为。所谓的新闻侵权行为人就是新闻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所谓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是指因为新闻报道而破坏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真实形象,降低了对他们的社会评价,从而损害了他们的财产利益,影响了他们宁静的生活及尊严。新闻侵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新闻侵权主要指民事侵权,即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一般权利的侵害,广义的侵权则是包括因新闻报道引起的所有侵害,既包括民事的,也包括刑事的。我们在此讲的新闻侵权是指狭义的新闻侵权。新闻侵权行为是发生在新闻活动过程中的一种侵权行为,并且是以新闻媒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造成的侵权,这就同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区别开来。
  二、我国新闻侵权制度法律的完善
  (一)关于怎样认定新闻基本内容失实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是怎样认定“基本内容失实”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都发生了很大分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因新闻报道“失实”致他人受到名誉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样权处理。虽然方式除诽谤之外还包括侮辱以及公开他人隐私,但毫无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把内容“失实”视为新闻名誉侵权的典型方式,这也是符合我国审判实际的。“基本内容失实”这一概念从逻辑的角度看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太明确,在客观上存在有难以界定的两可情形的现象,该概念外延边缘具有模糊性,概念外延边缘的模糊性,几乎可说是一种普遍现象。“基本内容失实”这一概念的中心部分无疑是清晰的。如在一篇新闻报道中主要内容或绝大部分内容失实就应当视为新闻基本内容失实。在司法实践中免不了要遇到这种处于两可之间,难以界定的边缘对象,对这些边缘对象处理得好,就维护了法律的尊严,起到了法律应有的作用,处理得不好,就会降低法律的严肃性,有损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目前,对于基本内容失实的认定还处在一个比较随意的过程中,不同的法官对基本内容失实有不同的认识,不同的法院对基本内容失实有不同的标准。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新闻基本内容失实?虽然该概念外延边缘存在着模糊性,仅中心部分却是清晰的,在认定新闻基本内容失实时应把握以下方面:
  第一,主要事实失实。如果一篇文章所报道的主要事实失实了,那么就应该认定为是基本失实。比如在一篇批评性报道中,报道了被批评人的四件事实,其中一件事实是主要事实,其他三件是次要事实。但就是这件主要的事实严重失实,其他三件非主要的事实则属实。那么,这样的报道应认定为基本内容失实。如果一篇文章所报道的主要事实真实,那么就不应该认定为是基本失实。主要事实真实即不要求证明该事实的全部真实,只须证明该事实的重要部分真实,或该事实在一般人的经验看来真实的概然性较大即可。如果要求报道在所有方面都属实是强人所难。
  第二,定性失实,在对被批评人行为的定性上,发生了质的错误。本来是违反道德的行为,被指责为违法行为评价为犯罪行为。这都会影响对被批评人应有的社会评价。
  第三,大部分事实失实。所谓大部分事实失实是指在一篇新闻报道中,所传播的内容在数量上大部分虚假。比如一篇消息历数了被批评人的三件错误行为,其中有两件是虚假的,那么应认为属于主要事实失实。因为在一篇新闻作品中,如果列举的大部分事实失实,也必定影响到属实事实的可信性。
  (二)关于舆论批评的问题
  舆论批评,其前提是承认公众对于社会的政治、经济等公众注意或关心的公共事务,包括政府事务、官方或半官方机构(加大学和医院)的各种活动以及文化艺术作品、科学成果、公共娱乐、广告等,任何个人和出版物在没有恶意的情况下都自由评论的权力,包括发表社沦、批评文章、读者来信、分析性新闻评论等。但舆论批评的条件是;批评的事项必须与公共利益与公众人物省关,并且有可靠的消息来源,立场应当公正,没有恶意。只要具备以上这几点,即使是片面的、偏激的甚至具有诽谤性的评论,也不应追究法律上的责任。这些受批评的人,根据他们从事工作的性质,可以是官员、作家、剧作家、演员、运动员、批评家等。
  舆论批评原则体现了在舆论和公民人格权之间,应对与社会公益有关的评论予以优先的保护,换句话说,宁可让某些公众人物的名誉偶尔受到诽谤性评论的伤害,也不要使公众因为害怕诽谤诉讼而不敢就社会公共事务发表意见。从原则上说,新闻报道权与公民法人的人格权保护,是并行不悖的。但是,实行新闻自由,尤其是新闻批评自由,如果把这种批评限制在适当的范围之内,尽管也是对被批评者的指责,总不会造成侵权的后果。如果这种指责超越了适当的范围,造成被批评者人格的损害,就侵害了被批评者的人格权。
  我国没有明确规定“舆论批评”的原则,但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中,反映的问题真实和没有侮辱人格的内容两项条件,既是对新闻批评的规范,也是对舆论批评的规范。按照《解答》体现的原则,评论只要是有真实的事实依据的,不侮辱他人的,就不认为是侵害了当事人的名誉权,另外,被舆论批评的对象一般都是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公众人物,他们的权利也应该受到相应的限制。
  “公众人物”(既包括明星、其他社会名人,也包括行政官员、法官和公司法人)应受到尽可能多的舆论监督。因为行政官员、人民代表、法官、警察等代表并行使国家权力,而这些权力又是人民授予的,行权者当然应受到尽可能多的舆论监督;公众公司使用的是广大股民的钱,明星、著名的经济学家、法学家、科学家等公众人物都享有社会给予的信任,甚至对国家政策与法律都有举足轻重的影响,他们当然也应受到更多的舆论监督。在媒体对他们进行报道、评论时,言论者应得到更多的法律保护,包括有更大的、无侵权责任的“言论失实”空间。
  舆论批评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我国虽然有了比较完备的内部监督机制,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其所起的作用还很难尽如人意。作为外部监督机制的舆论监督,其所固有的快速、及时、全而、廉价、有效等的优势,使其作用日期彰显。所以,我们应将舆论监督视作一种重要的社会权利的政治权利来看待。事实上,在我们的生活中,舆论监督在社会生活中尤其在政治生活中的纠偏作用也在为越来越多的人所认同。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等栏目之所以受到中央领导及全国人民的普遍欢迎,收视率居高不下,主要就是因为其很好地发挥了舆论监督的作用。即使在进行舆论监督的过程中有一些枝节性偏差,法律仍应从保障宪法所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的权利出发,保护舆论监督,以形成健康、公正、平杨的舆论环境,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参考文献:
  1、赵丽.论隐性采访与新闻侵权[J].安阳工学院学报,2006(5).
  2、张巨霖,马柳枚.新闻侵权不容忽视[J].时代潮,2005(17).
  3、胡同春.新闻写作如何避免新闻侵权[J].新闻爱好者,2005(1).
  (作者简介:王润海,记者;证号:K52060100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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