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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律师地位看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内核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王一钢 朱竞业 沈 璋

  随着我国法律体制的健全,律师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律师这个职业阶层的地位仍然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从古代社会律师制度的角度来看,这一现状有其历史和文化渊源。
  
  一、中国古代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律师,却出现了中国特有的代表律师社会属性的讼师职业
  
  在我国古代,“律师”一词原本为佛家用语,《涅般木经金刚身品》中说:“能否佛法所作,善能解说,是名律师。”即熟知戒律,并能向人们解说的人。但是佛学里所谓的律师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二者之间差距巨大。
  《左传纪事末本》记载:公元前632年,卫侯和卫国大夫发生诉讼,自己却不愿意其自己的臣下同堂对峙,所以派出了大夫士荣代理出庭,但是最后的结果是士荣败诉,被杀。《周公・秋官》中明确记载:凡命夫命妇,不躬做狱讼。即为了不让奴隶主贵族在别人面前受侮辱,大夫以上的贵族涉及诉讼,可以派自己的子弟或者下属出席,这种方式有点类似于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代理人制度,该制度的目的只是为了保护奴隶主贵族的利益,普通老百姓不可能享受这样的特权,不具有任何的普及和推广的价值,这与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代理人为广大人民利益服务的宗旨是截然不同。而到了明朝也规定,“凡年老及笃疾之人,除告谋反、叛逆及子孙不孝者,听自赴官陈告外,其余公事,许令同居亲属,通知所告事理之实之人代告”。可见,除了老废、笃疾者等以外,历朝基本上都是禁止代理诉讼的。如有违反者,将受到严厉的处罚,比如《唐律・斗讼》规定:“诸为人作辞牒,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增罪重,减诬告一等。”从以上的史料分析中国古代的诉讼代理人制度没有形成大的趋势,历代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都制定苛刻的法律要求自己的子民,不参与别人的诉讼活动,当然更加不会允许出现律师这样专门帮人打官司的阶层出现。
  中国古代历史记载未曾发现真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但出现中国特有的讼师制度,是颇具律师属性的社会角色。何谓讼师,就是私下帮人写诉状,打官司的人,又被称为刀笔先生,活动形式类似于现代律师的咨询和代书,公元前6世纪,春秋时期的郑国大夫邓析被誉为是讼师的鼻祖,他广招弟子,到处讲学,传授法律知识和法律诉讼方法,帮人写诉状,在法庭内帮助新兴地主和平民进行诉讼,但成为统治阶级的眼中钉,最终难以逃脱宿命,被当权者杀害。在《列子》认为他: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辞。而邓析的形象也成了讼师形象的代表――一群追蝇逐臭巧舌如簧的奸诈之徒。邓析之后的各朝统治者也大都禁止讼师劝人兴讼、教人为讼,以保证皇权的权威和百姓的遵从。由于缺乏合法生存的条件,讼师无法形成强有力影响力的社会群体,活动仅限于在私下里帮助民众提起诉讼,不能参与诉讼过程。所以,讼师的法律意识不能对法律的运作与生成产生有效的影响。而讼师也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
  可见,中国古代并没有形成真正的律师阶层,甚至没有出现律师这个职业。
  
  二、中国传统法文化观
  
  1、法律的儒家化。一个国家的法制必然是为了阶级的统治而服务的,中国自古代起就是一个极为重视宗法伦理道德的国家,在传统法律文化中,儒家文化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强调以孝,仁,爱来治天下,但是真正的法制却需要绝对的公平和原则,但在古代社会儒家的基本思想支配和规范着法律的发展,在具体的法律条文都有着儒家思想的烙印,如亲亲父为首,尊尊君为首,亲亲得相首匿,准五服制罪等等这些带有深厚的儒家色彩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都说明我们的法律带有强烈的儒家化色彩。儒家思想一直是五千年文化的正统思想,在一个遵从父为子纲,夫为妻纲,臣为君纲这样观念的国家里,你如何要求一个律师帮你代理离婚诉讼,你如何要求一个律师帮你进行行政诉讼,你如何要求一个律师帮你追讨赡养费,在一个亲情义务要凌驾于法律义务之上的国家里,是不可能出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制,也不可能诞生职业的律师阶层。
  2、人治是法的精神。传统意义上的中国不存在体现大众利益的法律,其存在的法律也完全是为了统治阶级的利益而存在,是为了拥有皇权的个人意志而存在。皇权支配着法权,但不必对于法律负责,法律被认为是权利的限制,而不是权利的基础。作为皇权的拥有者的皇帝手握行政权,司法权和立法权,三权为一体,怎么可能允许自己的臣民对自己叫板,怎么可能允许律师和自己分享司法权,怎么可能允许行政诉讼之类的法律出现来挑战自己的行政权,质疑自己的决策能力。在人治精神之下,讼师在古代社会的地位可想而知,被古代典籍描绘成一群面目可憎小人,为一己之利不惜挑拨他人争诉。
  3、无讼的价值取向。古人为了追求大同社会,即一个“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外户而不闭”社会,而所谓的大同社会其实和我们现在所提倡的和谐社会有着异曲同工之妙。按照张中秋老师的观点,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观是无讼,无讼的直接含义是没有或者说不需要争诉,引申为一个社会因没有犯罪而无需制定和实施法律。在无讼这样的价值观的指引下,怎么可能还有律师的生存空间。无论是道家的“无为而治”、儒家的“修礼复仁”还是法家的“以刑去刑”观念,这三种实现无讼的途径中,都不曾给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留下一席之地,也不曾给我们的律师留下一碗饭碗。
  综上分析,律师阶层地位的低下与中国传统的法文化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但是现今在“以法治国”原则的指引下,应该大力提高律师的地位和社会影响力,这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作者单位:宁波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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