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浅谈如何完善酌定不起诉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王 青

  【摘要】 酌定不起诉是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相互影响的产物。本文从酌定不起诉概念出发,分析其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一些完善构想。
  【关键词】 酌定不起诉 问题 完善
  
  酌定不起诉,即相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于存在足够犯罪嫌疑且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 ,依其职权斟酌具体情形而做出的不起诉处分,其对不必要采取刑罚手段的轻微犯罪进行了非刑罚化处置,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看,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一、酌定不起诉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实践操作难把握
  1、“犯罪情节轻微”是酌定不起诉的前提条件,但何为“犯罪情节轻微”,目前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明确的标准。是仅仅指轻罪吗?若虽触犯重罪,但考虑到其它情形,诸如认罪态度好,后果不严重,积极赔偿或退赃等,能否也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而适用酌定不起诉呢?
  2、“犯罪情节轻微”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是并列关系,只需具备其一即可?还是递进关系,两者都需具备?单从发条规定来看,似乎不大明确。对此学者也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必须同时具备“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才可适用不起诉,因为前者本身就不明确,若不由后者来加以限制,实践中操作更易模糊。而“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则可单独适用酌定不起诉,因为其已包含了犯罪情节轻微的意思,或者有其它正当理由足以不需处罚,如刑法第10条:犯罪嫌疑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适用程序繁琐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司法实践中,承办案件的检察官经审查案件认为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后,要将意见报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如同意再把自己和承办人的意见一并报主管公诉工作的检察长,检察长决定后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些规定不仅导致有些案件承办人为了规避这种繁琐的程序而对本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选择了起诉,而且复杂的内部制约机制也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使得酌定不起诉程序节约司法资源的内在价值得不到彰显。
  (三)制约机制不完善
  1、被不起诉人缺失参与不起诉程序的权利。我国的酌定不起诉决定虽然不具有法律上最终定罪的效力,但是它毕竟对被不起诉人是一种消极的法律评价,对其实体权益会产生消极后果。在此涉及犯罪嫌疑人切身利益的程序之中,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参与程序的权利,没有机会以主体的身份通过自己的行为影响不起诉决定。现行刑诉法虽然为此设置了事后的申诉制度,但事后救济难以有效维护被不起诉人的权益。
  2、被害人权益保护被忽视。《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赋予被害人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和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但实际上由被害人负担举证责任指控犯罪,不具有现实操作性。另一方面,虽然检察机关在进行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时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而实践中被害人这一权利基本形同虚设,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话语权。
  二、对酌定不起诉的完善构想
  (一)立法应该对何为“犯罪情节轻微”作出明确规定,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加以明确化,可以从所触犯罪名,以及主观恶性、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等多个方面综合考量。同时应该确定“犯罪情节轻微”和“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两个条件的关系,进一步明确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二)简化酌定不起诉的程序和强化检察官责任追究制。
   配合主诉检察官制度改革发展趋势,下放不起诉决定的行使权限,规定主诉检察官可独立决定是否酌定不起诉。当主诉检察官认为是否适用酌定不起诉决定有争议时,应当报检察长审批,检察长认为必要时,可报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样既能保证不起诉案件质量,又能提高不起诉的办案效率,充分发挥酌定不起诉制度的提高诉讼效益的功能。可以建立对不起诉案件的定期检查、抽查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促使检察人员在不起诉裁量过程中谨慎、公正地行使不起诉裁量权。
  (三)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1、设立听证程序。在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前,举行公开听证,由经办检察官告知酌定不起诉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处理意见,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可以阐明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当事人的家属可以旁听。这种事前的制约程序,给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有助于增强不起诉决定的可接受性。有助于化解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矛盾,消除双方的对立情绪,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2、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在主要涉及双方利益,对国家危害不大的情况下,检察院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节,鼓励当事人和解。这既能够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符合目前的大调解趋势。当事人和解,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赔偿一定损失。对于因形式和解而终结的案件,可以纳入不起诉中,由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目前,刑事司法界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酌定不起诉制度正是该政策的体现,尽管酌定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但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随着理论研究与实践的发展,酌定不起诉制度必将实现其应有的价值。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论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1.
  [2] 邓洪涛.试论相对不诉机制的优化.中国检察官.2006,10.
  [3] 莫洪宪,高锋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运用实践考察―――以 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为切入点.人民检察.2007,(4).
  [4] 韦国权,黄森.相对不起诉扩大化问题研究.南国检察探索.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
  王青,女,1987年5月,山西运城平陆县人,汉,四川大学法学院09级诉讼法专业。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2/view-462231.htm